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姚志萍
黃任鵬
黃任宏
林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不當扣減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9,500元 ,原應繳納2萬5,2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萬6,837元(計算式:2萬5 ,255元×2/3=1萬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418元(計算式:2萬5,255-1萬6,837=8,41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6,4 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原告 不當扣減金額 (新臺幣) 1 姚志萍 76萬7,750元 2 黃任鵬 104萬2,083元 3 黃任宏 35萬4,667元 4 林文玲 28萬5,000元 合計 244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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