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自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許雅蕙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黃東烈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李承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天任,李天任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因退 休而離任,原告於110年8月2日召開第6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推選葛自祥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天任 變更為葛自祥,葛自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既已合法委任林柏杉、許雅蕙、黃旭 田律師及劉佳燕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毋庸停止,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末,原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葛自祥嗣於110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81-3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1所 示;嗣於110年3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就第1項、第2項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 00-301頁)。又於110年4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變 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4 頁、第29-31頁)。再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權基礎如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頁)。末於110年6月9日 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 礎如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東烈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原 告,擔任執行長職務;被告李承錫於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 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副執行長職務。被告黃東烈 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另被告李承錫與原告間則為僱傭 關係。
㈡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訂有「新聘人員採 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原則」(下稱系爭敘薪原則),做為新 聘人員提敘薪級之依據。被告2人依原告辦事細則第3條、第 10條、第11條規定,對新聘人員任用採計曾任年資提敘敘薪 有審核之權限,於審核訴外人即新任人員林元培、黃媺文、 莊明軒、潘致伶等人(下稱林元培等4人)之薪資提敘案時 ,應以執行長或副執行長之知識與經驗,忠於職守,依系爭 敘薪原則辦理審核及決行。但被告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錯誤核擬林元培等4人曾任年資提敘敘薪,林元培 等4人因而溢領薪資共263,522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有過失。故原告先位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東烈、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承錫,賠償林元培等4人溢領之薪資263,5 22元。又,被告2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人應分別 給付原告,惟如有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復且 ,被告2人未依規定審核林元培等4人員工薪資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原告受名譽、信用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林元 培等4人溢領之薪資263,522元。
㈢被告黃東烈擔任執行長期間,對其個人薪資及採計曾任年資 提敘敘薪有初步核擬之權,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錯誤提列其曾任年資提敘敘薪,致原告依被告黃東烈核定而 為給付,被告黃東烈因而溢領薪資513,016元,嗣經被告黃 東烈同意不予提敘及先自行退回250,000元外,被告黃東烈 仍受有給付薪資差額263,016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東烈賠償263,016元。 ㈣被告李承錫擔任原告副執行長期間,對其個人之薪資及採計 曾任年資提敘敘薪,錯誤提列其個人副執行長之採計曾任年 資提敘敘薪,且竟經被告黃東烈核擬,致原告依該核定之薪 資而為給付。被告黃東烈未正確審核被告李承錫曾任年資提 敘敘薪,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觀上亦有可歸 責事由;且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使原告受有溢付薪資差額178,902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李承錫因而受有溢領薪資差額178,902元之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2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 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 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惟如有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 之義務。
㈤聲明:如附表編號5「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黃東烈則以:
㈠原告係為私法人,系爭敘薪原則性質上屬工作規則之衍生規 範,僅為原告與職員間針對薪級提敘之勞動條件的私人約定 ,在未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下係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系 爭敘薪原則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實非行政機關依法得為函釋 之客體,故教育部雖針對本件提敘爭議提出糾正,惟該糾正 內容應僅能視為改善意見之提供,非教育部依法有權限針對 系爭敘薪原則之內容進行適用解釋,是教育部函文不得作為 擴張系爭敘薪原則未有明文之額外限制之依據,故本件提敘 作業辦理仍應以系爭敘薪原則實際明文之內容為主。縱教育 部得針對系爭敘薪原則內容為解釋性函釋,惟依大法官解釋 第137號解釋,鈞院仍得逕行判斷解釋,不受教育部涵文內 容所拘束之。
㈡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原告執行長針對職員權責,係 工作上指揮調度、依工作規則第四章及考核標準規定進行考
核核擬、依工作規則第7條及第九章規定進行任免核擬,及 依工作規則第四章及獎懲標準規定進行獎懲核擬,無明文針 對職員之薪級提敘、改敘有當然權責。原告內職員薪級之提 敘、改敘之審核作業,係由職員依據「工作規則」第12條第 6款規定申請,並填妥「新聘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審 核表」(下稱提敘審核表)及檢附曾任年資證明文件(如曾 服務單位機關離退證明、薪資所得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送呈用人單位主管依系爭敘薪原則進行實 質初審,再經人事單位即原告秘書組及主管依上開原則進行 實質複審簽核通過,最終以第一層決行簽呈由董事長核定辦 理敘薪作業。而,被告黃東烈任職原告期間,須按原告工作 規則第5條規定上下班打卡,工作地點為原告之所在地,且 被告黃東烈每年度亦須依原告工作規則第四章之規定進行考 核、獎懲,並依據原告之辦事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遵守董 事會及董事長之指示執行工作,故原告對被告黃東烈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被告黃東烈每月薪 資係依原告工作規則第三章規定及薪級表向原告請領,顯然 非為被告黃東烈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亦有經 濟上從屬性。再者,依原告工作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 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長乙職於原告內部仍屬職 員身份,被告黃東烈須與其他員工一同遵循原告之工作內規 ,應屬原告經營團隊之一員,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亦有 替被告扣繳薪資所得稅與辦理勞工保險。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等判決意旨,被告 黃東烈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黃東烈未簽訂 專屬職務之委任契約,而被告黃東烈須遵守一般職員於僱傭 關係下之工作規則之規定,故雙方權利義務關應依勞基法辦 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適用法律 之錯誤,實無理由。
㈢被告黃東烈申請提敘,依原告秘書組通知所檢附曾任年資證 明文件,經原告時任董事長劉維琪依系爭敘薪原則第2點、 第3點及第4點審核合併採計14年年資,再經原告秘書組代理 組長高慧芬與時任董事長劉維琪依上開原則複審通過,於提 敘審核表簽核被告黃東烈薪級提敘,薪級從21級提至35級, 並未違反系爭敘薪原則,且被告黃東烈自始未參與自身提敘 之審核。又,被告黃東烈為杜絕之後爭議,曾向原告時任董 事長劉維琪表示108年8月起不再支領提敘薪資,其真意係自 「108年8月起不辦理提敘」,並無針對108年8月以前所領取 提敘薪資有為權利拋棄之表示,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惡意曲解 被告之真意,濫權請求被告返還108年8月前合法請領之提敘
薪資,實無理由。至於被告黃東烈於108年10月4日雖曾將提 敘薪資之部分款項25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係因被告黃東 烈當時仍為原告執行長,為維持原告與教育部監理會之和諧 ,於原告重新研擬提敘改敘規定前,暫時匯入之款項,待提 敘改敘案確立相關事項,再行續處,此經原告時任劉維琪董 事長批示決行,非被告黃東烈已承認自身薪級提敘辦理有所 違誤。
㈣被告李承錫及林元培等4人之薪級提敘改敘作業皆依規定辦理 ,亦皆符合原告工作規則及系爭敘薪原則之規定;上開人等 之提敘審查作業並非皆有經被告黃東烈進行實質審查,且皆 經原告時任董事長劉維琪同意決行,實無溢領薪資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黃東烈違反注意義務,且有可歸責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縱有原告所稱提敘、改敘違誤,而被告2人及林元培等4人有 溢領薪資之情,惟原告既已就薪資給付之必要之點,與被告 2人及林元培等4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給付之,依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4號判決見解,原告自不得嗣後以 不符提敘、改敘規定,向被告2人及林元培等4人請求返還溢 領薪資。再,縱有原告所稱所稱提敘、改敘違誤,而林元培 等4人有溢領薪資之情,惟被告黃東烈與林元培等4人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調解時即有稱不 予追究林元培等4人溢領薪資之免責意思,並具體表示潘致 伶曾將溢領薪資23,725元返還予原告,惟因原告不欲向其追 究而將其發還,是原告既就林元培等4人各自應全額負擔之 溢領薪資為免責之意思,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黃東烈應同 免責。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承錫則以:
㈠被告李承錫自107年3月21日任職原告,雖職稱為副執行長, 然被告李承錫之工作內容具從屬性,不僅需依原告之指揮監 督,亦需遵從原告指令,每天均需按時上下班,與原告間具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又, 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副執行長之權責並不包含對職 員之薪級提敘、改敘,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李承錫有何可歸 責或違反義務之情。被告李承錫未違反僱傭契約之義務或原 告工作規則、系爭敘薪原則等規定,被告李承錫自無須負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原告並未說明其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亦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所 需具備之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等要 件,均未舉證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承錫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 足採。
㈢原告對新聘職員進行提敘作業流程,係由職員填妥「提敘審 核表」及檢附相關年資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後,經人事單位即 原告秘書組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及系爭敘薪原則進行審 核後,辦理提敘作業。本件相關人事提敘,前經專門負責職 司人事任用、考評等專業事項之人事部門,進行提敘程序, 上開提敘過程,於法無違誤,嗣經原告片面自行增加無白紙 黑字規定之相關提敘條件,方生本件爭議,原告豈有名譽、 信用之損害?縱原告受有名譽、信用損害,原告之上開損害 ,焉有可能直接援引其所稱員工溢領薪資金額為計算?原告 援引實務見解主張應衡量兩造社經地位以核定賠償數額,卻 又同時主張其名譽、信用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員工 溢領薪資金額,前後矛盾,顯見純屬訴訟飾詞而已,並無可 採。
㈣被告李承錫對自身提敘作業亦是向人事單位即原告秘書組提 出申請後,並檢附相關年資證明,經用人單位主管即被告黃 東烈進行初審,再經原告秘書組與時任董事長劉維琪依系爭 敘薪原則複審通過,始進行提敘作業,被告李承錫對自身提 敘過程無核駁權限。是被告在任職之初,均由原告專門負責 職司人事任用、考評等專案事項之人事部門,負責檢核相關 任用表格及進行提敘情形等,而人事部門最初未認本件有何 等違誤,並已歷經相當時日,被告李承錫亦尊重人事部門之 相關專業,並信賴之。則原告嗣後片面推翻先前認定,主張 被告等提敘違誤云云,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 任何具體實證。又,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93號判決等意旨,勞雇雙方業已明確議定勞工薪資金額 ,資方不能嗣後片面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斷然變更勞工薪 資金額,資方單方意思表示不僅未發生效力,亦違法。不論 被告李承錫,抑或林元培等4人,既已與原告明確議定薪資 ,原告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即變動勞工薪資,被告李承錫及 林元培等4人,受有薪資之給付,屬法律上有理由而受有利 益,非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被告李承錫應返還不 當得利,抑或強求應一併返還林元培等4人之薪資。縱認原 告前提敘違誤、錯誤給薪,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原
告不得向被告李承錫主張應返還溢領薪資,抑或強求其應一 併返還林元培等4人之薪資,抑或強求被告李承錫應負擔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義務。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15、59、68頁、第198-199頁 ):
㈠被告黃東烈於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執行長職務, 一開始提敘薪級為35級,自108年8月1日改敘21級。 ㈡被告李承錫於107年1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副執行長職務 ,於109年6月30日離職,一開始提敘薪級為25級,離職時職 銜為執行長。被告李承錫擔任副執行長期間與原告間為僱傭 契約。
㈢原告訂定「新聘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原則(即系爭敘 薪原則)」,作為新聘人員提敘薪級之依據。
㈣林元培於107年7月9日任職,擔任原告資訊組組長,一開始提 敘薪級為17級。
㈤莊明軒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原告,擔任原告會計組組長,一 開始提敘薪級為13級。
㈥潘致伶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擔任原告秘書組組員。 ㈦若原告主張應分別改敘黃東烈為21級、李承錫17級、林元培6 級、黃媺文9級+107年度考核晉1級、莊明軒2級、潘致伶4級 有理由,則每人任職期間各溢領之薪資額為513,016元、178 ,902元、64,604元、113,377元、61,816元、23,725元。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有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給付是 否構成該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且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並就該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為要件;另第2 項之加害給付,除須備前揭各項要件外,尚須債權人受有其 他固有權利之損害為必要。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過失則以受任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件。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東烈抗辯執行長乙執,為原告工作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職員之一,故執行長乙職於原告內部仍屬職員 身份;且依同規則第3條規定,執行長須與其他員工一同遵 循原告之工作內規,應屬原告經營團隊之一員。另被告黃東 烈任職期間,亦須按原告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上下班打卡, 工作地點為原告之所在地,且須親自執行職務,原告並有為 其投保勞、健保;此外,其每年度尚須受原告依工作規則第 四章規定進行考核、獎懲;並應依原告所訂之辦事細則第10 條第4款規定遵守董事會及董事長之指示執行工作。復且, 其每月薪資係依原告工作規則第三章規定及薪級表向原告請 領等語,業據提出工作規則暨所附薪級表、考核標準及考核 獎金發放原則、獎懲標準、職員請假規則及考核通知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3 -87頁、勞訴卷第221-2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辦事細則在 卷可佐(見勞訴卷第329-331頁),原告亦無爭執(見勞訴 卷第226頁),是被告黃東烈抗辯原告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 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 關係等語,並非無由。又,原告訂定辦事細則,將其組織內 各相關成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各組即業務組、 財務組、會計組、稽核組、秘書組、資訊組之辦理事務範圍 ,暨各組組長權責範圍為明確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執 行長之權責如下:1、綜理本會會務。2、重要政策及工作方 針之擬議。3、向董事會提出業務計畫,工作報告及預算事 項。4、執行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交辦事項。5、職員工作之 指揮、調配與考核之核擬。6、核擬職員之任免及獎懲。」 ;第11條規定:「副執行長對權責如下:1、襄助執行長管 理本會會務。2、參與擬議重要政策及工作方針。3、核擬職 員獎懲、考核。」(見勞訴卷第331頁),均未列有關於新 聘職員薪級及提敘之事項。而辦事細則第8條明定:「秘書 組辦理下列事項...6、人事管理相關作業。」;第12條規定 :「各組組長之權責如下:1、處理掌管事務及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辦理之業務。2、所屬職員工作之分配、監督與考核 之擬議。3、執行各組職掌業務及交辦事項。」(見勞訴卷 第330-331頁),比對原告所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第5點、第
10點,秘書組須負責「擬辦」職員之派免、遷調事項、勞健 保加保、退保及薪級調整(見勞專調卷第327-336頁)。另 參酌原告提出之林元培等4人及被告2人之提敘資料,亦均是 由秘書組擬辦(見勞訴卷第237、249、265、277-278、285- 286、303頁)。準此,堪認原告新聘職員之薪級等相關業務 ,係屬於秘書組之職掌範疇無疑。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新聘 職員之薪級、提敘並非其等之權責範圍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
⒉縱原告主張被告黃東烈與原告間契約關係為委任,以及原告 新聘職員之薪級、提敘事項屬被告2人權責範圍等語可採, 然:
⑴系爭敘薪原則第2點規定:「依本會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具以下資歷者,得參酌其任職年資提敘薪級:㈠ 曾擔任軍職、在國內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大專校院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機構擔任與擬任工作性質 相近且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㈡曾在國內外民營機構,擔任 與擬任工作性質相近且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第3點規 定:「前點所稱『與擬任工作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由用人 單位依下列要件認定之:㈠曾任職務性質與擬任職性質相近 ,其工作經驗確為現職工作所需者。㈡曾任職務為專任,且 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等級是否相當, 應就其曾任職務與擬任務需具之經歷、資格條件及擬支薪給 認定之。」;第6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㈠學歷(如畢業 證書等)、經歷(如服務或職離證明書等)及薪資所得證明 文件,新聘人員應提供正本查證...。㈡曾任具有規模之民營 機構者,另檢附公司相關證明文件。」。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職員如以曾任職務之資歷申請提敘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而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系爭敘薪原則雖有服務或職離證明 書之例示,但並未限制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申 請提敘之文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林元培等4人及被告2人 之提敘簽呈等資料(見勞訴卷第237-325頁),其等當時除 各提出載有曾任職單位、職稱、起迄年資等內容之明細表外 ,並均已附上相關證明文件。茲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當時 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偽造或不實情形。至於各該曾任職務之 年資是否符合系爭敘薪原則第3點所定「曾任職務性質與擬 任職性質相近」、「其工作經驗確為現職工作所需者」、「 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條件,本應由職責單位就 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需具之經歷、資格條件及擬支薪給作 綜合判斷。準此,縱林元培等4人及被告2人之提敘,事後經 教育部認為有所不當,而對原告提出糾正,亦難認被告2人
在秘書組所擬辦之前揭各份提敘簽呈之「會辦單位」上用印 ,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遑論係故意對 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就林元培等4 人提敘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黃東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 被告李承錫,暨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賠償林 元培等4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522元,及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林元培等4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52 2元,以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東烈賠償被告李承錫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178,90 2元,均為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黃東烈為自己申請提敘部分,核係為自己利益,依 系爭敘薪原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此 部分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受任或受僱處理事務;原告秘書組 依系爭敘薪原則規定辦理,並交由時任董事長劉維琪決行, 簽呈流程雖曾交由被告黃東烈於「會辦單位」用印,意在通 知申請人即被告黃東烈,而非係交由被告黃東烈對斯項簽呈 內容進行核定,自難認被告黃東烈在自己申請提敘部分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縱此部 分提敘事後亦經教育部認為不當,該提敘決定既非被告黃東 烈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東烈賠償其個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016元 ,同為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依據原告所訂定之系爭 敘薪原則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提出提敘申請, 經原告權責單位審核,並經時任董事長劉維琪決行後,依系 爭敘薪原則准予提敘,並通知被告2人按原告工作規則所訂 薪級表按級領取薪資,被告2人復已依兩造間契約提供約定 之勞務,則被告2人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事後教 育部認原告對被告2人之提敘有所不當,而對原告提出糾正
,然兩造原告既未依法撤銷兩造間之契約,或與被告2人重 行合意變更勞動條件或契約條件,自難認被告2人之前所領 取之薪資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返還其等個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各263,016元、17 8,902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東烈事後已同意不予提敘,之前先退還2 50,000元,自應再退還先前溢領之其他薪資等語,惟此情已 為被告黃東烈否認,並以其當時僅係表示自108年8月起不辦 理提敘,並無溯及自任職日之意;先退250,000元,是基於 維持雙方間和偕,待爭議結束後處理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嗣後有前述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13簽呈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39頁),惟該簽呈係秘 書組高慧芬所擬辦,並非被告黃東烈所製作,且其所擬之簽 呈內容,明顯與原告所另提出致教育部之108年11月4日儲金 秘字第1080003746號函說明第二項之(一)所載:「曾任年資 採計提敘年資案:執行長已表明『自108年8月起』不辦理提敘 ...惟就溯及既往之適法性仍持保留態度...」(見勞訴卷第 361頁),高慧芬另於108年12月15日所擬簽呈說明二所載: 「本會前於108年11月4日以儲金秘字第1080003746號函復教 育部監理會,就曾任年資採計提敘年資案,執行長已表明『 自108年8月起』不辦理提敘,且於日前將已領之提敘薪資之 部分款項新臺幣25萬元匯入本會帳戶...惟就溯及既往追繳 已領之提敘薪資,其適法性仍持保留態度...本會係主張不 予回溯並重行研商提敘改敘。」,擬辦則載:「執行長所匯 入新臺幣25萬元款項,因本會將重行研議提敘改敘,擬由本 會先行入帳,俟曾任年資採計提敘年資案處理完竣確立相關 事項後,再行續處。」(見勞專調卷第213頁)等內容不符 。是原告執秘書組高慧芬前揭原證13簽呈主張被告黃東烈事 後已經同意溯及不予提敘為由,請求被告黃東烈退還薪資26 3,016元,亦同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⒈先位依民法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林元培等4 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522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林元培等4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522元;⒉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東烈賠償其個人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263,016元;⒊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東烈賠償被告李承錫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178, 902元;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錫賠償其個人
提敘不當溢領之薪資178,902元,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⒈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分別給付原告26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⑴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李承錫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⒉被告黃東烈應給付原告263,016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 ⒊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分別給付原告178,902元,其中被告黃東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東烈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李承錫自108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⑴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李承錫部分: 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2 ⒈⒉⒊項聲明均同上 ⑴第1項聲明: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第2項聲明: 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3 ⒈ ⑴先位聲明: 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分別給付原告26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⑴先位聲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⑵備位聲明: ①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②李承錫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⒉未變更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⒊未變更 ⑴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李承錫部分:未變更 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4 聲明同上⒈ ⒈ ⑴先位聲明:未變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備位聲明: ①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②李承錫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聲明同上⒉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 聲明同上⒊ ⑴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李承錫部分:未變更。 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5 ⒈ ⑴先位聲明: 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分別給付原告26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 ⑴先位聲明: ①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②李承錫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備位聲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⒉被告黃東烈應給付原告263,0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⒊被告黃東烈及李承錫應分別給付原告178,902元,其中被告黃東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東烈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李承錫自108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⑴黃東烈部分: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⑵李承錫部分:未變更 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