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97號
TPDV,110,勞補,39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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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歐陽寓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瑞章陳翠華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除道歉啟示刊登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調解
聲請費外,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部分,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
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
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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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