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71號
TPDV,110,勞補,37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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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言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 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6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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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