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高愷婷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僱擔任華語季班教師,就業地點為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惟記載本案被告為「陳慶和校 長」,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50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民事訴訟狀更正被告為「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為陳慶和」,及追加請求109年12 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止薪資損害賠償119,361元(見本院卷 第71頁)。又於110年5月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資 遣費28,507元、預告工資7,000元及前揭119,361元薪資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再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補充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復於110年9月6日再以民事準備書狀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 分擴張為44,873元、13,006元;就薪資損害賠償減縮為58,5 30元(見本院卷第326頁)。末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請求薪資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0-45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及補充,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華語文中心,擔任華語季 班教師一職,並通過觀課評鑑成為正式教師;被告聘書採1 季1張,最後聘書之日期至109年11月30日止。原告係大專院 校編制外未具本職之兼任教師,應適用勞基法。兩造約定每 季至少有1個班,每週至少15個小時,依班級人數,若班級 人數5人以下,時薪為390元;6至8人,時薪為440元;9人以 上,時薪為480元,年資1年加5元,若列為優良教師隔季會 加10元。被告之華語文中心並規定按當期評鑑分數高低排下 一季課程。原告已於109年10月12日簽冬季授課意願表,表 示願意繼續授課,而原告評鑑分數,不論學生評鑑或被告要 求之評鑑,均高於平均分數,且2年半之年資中,均未低於6 5分,原告於109年並為優良教師。但被告卻於109年11月17 日書面通知原告契約到期無冬季班需求,於109年11月20日 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惟於信中未說明理由,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經被告違法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下款項: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9,51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8 73元,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13,006元。 ⒉被告已給予原告冬季班之授課意願表,往例即會有下一季課 程,且原告學生人數並未減少,惟被告竟不安排下一季班給 原告,被告蓄意不排課之行為,已違反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造成原告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亦應給付原告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月平均工資計算3個月(即1 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止)之薪資58,53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與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屬互斥 不能並存之請求。
㈡原告係被告之華語文中心所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而 被告之華語文中心屬被告教務處下之推廣教育組織單位,依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設置辦法第2條、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設置要點等規定,華語文中心收入均屬推
廣教育收入,應納入校務基金,並以校務基金支付華語文中 心之各項費用包括原告之薪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 1字第0970130317號函令解釋,參酌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若 無安排課程,或無實際授課時數時,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按 小時計算之鐘點費或任何薪資,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 無勞基法適用,而應依民法僱傭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5年9月22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2116號公 告之草案主張有勞基法之適用,惟該內容並未生效及施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該公告未發生效力。又, 被告之華語文中心核發聘書性質係教學之證明,與一般認知 於受聘後方開始授課之情形不同。聘書(教學之證明)核發 期程依中心行政流程辦理核發,不得以此聘書(教學之證明 ),逕為認定兩造間一直存有僱傭關係及適用勞基法。至於 原告提出之聘書上記載「願遵守勞基法」等字樣,係原告擅 自添具,既非被告要求原告添加或兩造有合意兩造間僱傭關 係適用勞基法,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核 屬無據。
㈣兩造間僱傭契約屬短期聘僱之編制外華語教師,聘期期滿如 未獲續聘,雙方未再續訂新的僱傭契約,僱傭契約即告結束 。而被告是否續聘,或原告是否接受續聘,乃雙方得自行斟 酌決定,且續聘與否核屬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員額需求自行 酌定,亦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是兩 造既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授課之109年華語秋冬季班課程於1 09年11月13日結束後未獲續聘,自不能指摘被告違法。另依 被告當時招募華語教師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誠 徵兼任儲備華語教師」之注意事項欄記載,若被告華語文中 心有教師需求時,始有依授課之教學評估,擇優排入季班師 資群,未有保證錄取後之教師有聘用任期之保障或聘用期滿 後相對人須無條件續聘之記載,無使參與徵選之教師有發生 誤解之情。此外,被告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華 語教師須知」、「教學證明或聘函」既明確記載「得」核發 聘函,而非「應」核發聘函,故被告於聘用期間屆滿後自有 審酌是否續聘原告之裁量決定權。況原告既非被告編制內專 任教師,亦無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問題,且因兩 造間僱傭關係至109年11月13日已屆滿,原告未獲續聘,兩 造間於109年11月14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 終止關係結束後之薪資,為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華語文中心,擔任華語季 班教師一職,屬大專院校編制外未具本職之教學人員。 ㈡被告之華語文中心聘書採1季1張,原告最後之聘書日期至109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54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已填寫冬季授課意願表,被告之華語文 中心未將原告排入冬季課程授課教師。被告之華語文中心人 員曾於109年11月17日書面通知原告契約到期無冬季班需求 ,並再於109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冬季班。四、本院判斷:
本件依兩造之前揭主張與陳述,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 求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適用 ?另,關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工資之請求部分, 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因何而消滅?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 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 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另第3項但書規定:「...。但因 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是除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等業外,其餘各事業,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後方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所有僱傭關 係,均可適用勞基法。
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於96 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非 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 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 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 會助理。」。其後復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 號函令發布「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 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 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
究及專業等人員(詳如附表)。」令文;而依附表所載,其 中「教學人員」,包括兼任教師、合聘教師、代課教師、代 理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技術及專業教師 、實習臨床指導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校務基金教學人 員等;其中「校務基金教學人員」,係指進用依據為「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 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之人員等節,有前 揭公告及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校務 基金進用之編制外教學人員,非屬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 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 進用之臨時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為因應高等教 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 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 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二、 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二)推廣教育收入。...」; 第4條規定:「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四、推廣教育支出 。...」;第9條第1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 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另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 理及監督辦法第2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 )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各校應就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 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綜此可知,國立大 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將學校來自政府之預算撥款及自籌 收入等一切收入及支出均納入校務基金管理,包括推廣教育 之收支項目,故推廣教育聘用之教學人員,即屬於前揭97年 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函令附表中所列「校務基 金教學人員」,該類教學人員與國立大學校院間之僱傭關係 ,無勞基法之適用。
⒋被告抗辯該校已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規定設置 校務基金401專戶;被告之華語文中心收入,均依規定存入 被告校務基金401專戶帳戶,並由該帳戶支付華語文中心之 相關費用等節,除提出被告訂定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自籌 收入收支管理共通作業要點」外,並提出該校過往華語文中 收支相關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 款收款書」,及付款明細暨校務基金401專戶支票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15-117、213-231頁);參酌原告提出聘約事 項第2、3點亦已載明:「經費來源: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校務
基金項下收入。」、「聘兼依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及 監督辦法。」(見本院卷第27頁)等內容,堪認被告前揭所 辯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屬於該校編制外之校務基金教學 人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依前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及函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⒌原告雖另提出勞動部105年9月22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2116號 公告之草案、草案總說明及教育部106年3月30日臺教人(一 )字第106004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260-268頁)主張其有 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惟查,前揭勞動部105年9月22日勞動條 1字第1050132116號公告僅為草案,並未正式公布,自難認 校務基金進用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 前揭規定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
⒍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因何而消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僱傭之 相關規定。而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 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據兩造間之聘約第1、5、6、7點約定:「聘期如聘書所示 。」、「報酬:依實際授課時數核計鐘點費,並依法辦理勞 、健保。」、「應遵守事項:(一)依華語文中心安排之時間 表授課,並接受因課程實際需求所做之時數調整。...。」 、「本聘書期滿前未獲華語文中心發送新聘書者,即視為不 被續聘。」(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招募華語教師時, 已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誠徵兼任儲備華語教師 」招募文件之注意事項欄下載明:「...若本中心開課期間 有教師需求,將依授課之教學評估,擇優排入季班師資群。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抗辯該校之華語 文中心並未曾保證錄取後之教師有聘用任期之保障,或聘用 期滿後須無條件續聘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聘書係採1 季發給1張,原告所取得之聘書最後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 而該年度(109年度)之秋季班在109年11月13日課程結束後 ,原告並未獲被告通知續聘擔任冬季班教師,原告自109年1 1月14日起亦未授課;被告嗣於109年11月17日以書面正式通 知原告契約到期無冬季班需求,原告並無爭執,並有通知信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職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已於109年11月14日因秋季班課程結束而結束等語
,亦屬有據。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秋季班課程結束後,原告 未獲續聘而期滿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 結束後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期間之報酬。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填寫冬季班之授課意願表,往例即會有下 一季課程,被告蓄意不排課予原告,係屬受領勞務遲延,自 仍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工資等語。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以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若僱傭契約關係已依法終止或因期滿而消滅, 自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可言。本件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1月14日因秋季班課程完結, 因原告未獲續聘而期滿消滅,業經審認如前,難認被告有何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期間之報酬,同屬無據。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4,87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13,006元,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4 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 止之薪資58,5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