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33號
TPDV,110,勞簡,3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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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鳳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3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病歷室工作,8 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109年8月23日退休前每月工資29,400元 ,被告應依工作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以前之工作年資11年6個月(83年1月1日至94年6月3 0日),發給24個基數退休金705,600元,卻僅按原告適用勞動 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7年(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發給 14個基數退休金411,600元,應再發給退休金294,000元;縱認 原告不得依工作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亦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及被告所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職工退 休(退職)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關於「全年資 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5個基數退休 金147,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退 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因應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同年6 月間依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與原告結算年資,全數發 還原告個人積存金本息,至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因僅4年6個月,未達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全年資滿



5年者,給付5個基數」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毋須發給退休 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9至150頁) ㈠「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於64年12月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設立,65年4月21日為法人設立登記,95年8月11日變更登 記董事長為孟憲傑。被告是「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所設 醫療機構,登記負責人為朱紀洪。(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被告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㈡原告自8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病歷室工作,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退休金制度,109年8月23日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資29,400 元,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 資29,400元及「勞基法後舊制」工作年資7年(87年7月1日至 94年6月30日),發給原告14個基數退休金411,600元(見原證 2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相關公告及規定如下: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9月 1日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被告於87年7月2日,將原告自83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 止(工作年資4年6個月)按月提存之個人積存金(由被告自 原告薪資中扣存)連同利息合計34,577元,依系爭退休辦 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全數發還原告。(見被證3銀行帳戶紀 錄)
⒊被告於91年12月27日通知各單位自92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 退休辦法,主旨記載「本院以往所訂退休金辦法,離職金 部分因87年7月1日起本院納入勞基法,其退休均依勞基法 辦理。離職金部分亦於87年7月1日廢止,歷年從員工薪俸 中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亦已全數退還。著自92年1月1日 起廢止該項辦法,一切均按勞基法規定辦理」等語。(見 被證4系爭退休辦法、被證5通知)
⒋被告所訂工作規則(87年7月編印)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院員工…退休者,依下列標準給予一次退休金:服務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合計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見原證4)
㈢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14日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證3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㈣原證1至4,被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4 年6個月,得依工作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10個基數退休金294,000元,否則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及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5個基數退 休金147,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 次。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按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發給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被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所訂 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職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 左:退休人員除個人積存金本息全部發還外,全年資滿5 年者,給付5個基數…」(見被證4)。 
  ⒉原告自8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9年8月23日退休時 ,工作年資逾5年,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系爭 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於87年7月1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1日以後所訂工作規則第85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服務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得據以請求被告發 給退休金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上開工作規則既然是被 告於87年7月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所訂,其中第1條 、第91條分別規定「依據勞動基準法…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得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語,又



別無關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給與退休 金之規定(見原證4),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因應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於同年6月間與原告結算年資,因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工作年資未滿5年,依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被告除全數發還原告個人積存金本息外,毋須發給退休金 等語,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且查:
   ⑴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於該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被告且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其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與 被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被告雖辯稱曾於87年6月間與原告結 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等語,然自承僅依系爭 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個人積存金本息全數 發還,未按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發給退休 金,難認兩造曾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僅4年 6個月,未達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全年資滿5年者 ,給付5個基數」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故被告毋須發給 退休金等語。然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3款「全年資: 指職工在本院數段工作期間之和數」之規定,該辦法第 8條第1款所稱「全年資滿5年」自應指職工退休前工作 期間之總和滿5年而言,非僅指職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工作年資滿5年,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在132,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原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1 款「全年資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 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 審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僅4年6個月(83年1月 1日至87年6月30日),不足5年,且被告已就原告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之工作年資7年(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14個基數退休金,自難遽 以「全年資滿5年」而發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應以原告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4年6個月」與系爭退休辦法第8 條第1款所訂全年資滿「5年」部分之比例,發給4.5個基數 之退休金132,300元(平均工資29,400元×4.5),以維公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在132,3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300元及自退休日起30日(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其中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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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