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58號
TPDV,110,勞小,58,202110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李新台
訴訟代理人 李勁生
被 告 陳仲彥
追 加 被告 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任職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樓 資本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參加紅樓資本公司之尾牙 餐宴抽獎時,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紅樓資 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仲彥竟於事後片面告知調整獎金為32 ,000元,並以按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予原告,原 告於110年3月5日離職後,即未再取得獎金,共僅獲得獎金1 0,000元,爰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剩餘獎金70,000元。其後 於110年8月24日以增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見本 院卷第79頁)。被告陳仲彥雖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原告追加紅樓資本公司為本案被 告,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亦為其在上開尾牙抽獎之獎金未全額 取得,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係就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於110年1月25 日參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舉辦之尾牙餐宴抽獎,抽中80,000 元獎金,惟至原告110年3月5日離職前,被告紅樓資本公司 僅給付獎金10,000元,尚有70,000元獎金未給付。爰依其與 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 公司給付上開剩餘獎金70,000元;又,被告陳仲彥為原告主 管,並負責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薪資發放,爰併請求被告陳 仲彥給付上開未付之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仲彥則以:原告本案請求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尾牙 獎金,被告陳仲彥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董事,非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對於尾牙獎金無處分權,原告 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尾牙當晚,並 未出席參加尾牙,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仍將原告抽獎所獲得之 獎金發放予原告。原告於尾牙抽得之獎金僅為10,000元,其 餘均由加碼抽獎活動所獲,惟因尾牙工作人員疏失,致獎金 加碼計算有誤,與主管們承諾之加碼獎金不符,每人獎金上 限僅為32,000元,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嗣後於110年1月27日公 告更正,統一將所有的員工原有獎金加計加碼獎金一律以32 ,000元為上限進行調整,並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 原告在職時已知悉此事。又,原告在職時已知悉獎金分為3 期隨薪資發放,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0日,獎金 發放時間為110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被告紅樓資 本公司於110年2月將獎金10,000元隨薪資發放,因原告於11 0年3月4日完成離職手續,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雖未於抽獎時 說明須在職方能領取獎金,惟依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工作守則 ,獎金發放限於在職員工,原告離職視同自動放棄其餘2期 獎金,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仲彥有 給付原告獎金義務,竟未給付,而起訴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於被告陳仲彥 有無給付義務,係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是被告陳仲彥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部分:
 ⒈按雇主於年終尾牙餐宴中舉辦抽獎活動所發給之獎金,其性 質應屬於勞基法第29條犒賞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雖非屬工資 ,但勞工如依雇主所自訂之抽獎規則而抽得獎金,雇主即有 依約定給付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期間,於110年1月2 5日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尾牙餐宴及抽獎活動,抽得獎金(含 加碼獎金)共80,000元,但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僅支付獎金10 ,000元,餘額迄未給付等情,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並無爭執, 且有得獎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 實。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獎金70,000元,核 屬有據。
 ⒊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員工相關規範同意 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然:
 ⑴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一開始雖僅允諾提供抽獎獎金10,000元, 但於尾牙抽獎活動進行期間,自行提出3次加碼抽獎,原告 既係依據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在現場所進行之抽獎流程,再度 被抽中3次,而分別抽中加碼獎金4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加計原抽中之獎金10,000元,合計80,000,並由被 告紅樓資本公司記錄於得獎紀錄中,則於抽獎完成時,雙方 間之獎金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自無得於嗣 後片面以其他理由,單方調降獎金之數額,則被告紅樓資本 公司以該公司嗣後已經公布統一調降獎金數額上限為32,000 元為由,抗辯原告之中獎金額已變更為32,000元等語,自乏 所據。
 ⑵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所提出之員工相關規範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49-155頁),並未經原告簽署,無從拘束原告。再者, 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自承當日所舉辦之尾牙抽獎活動,所有在 職員工均可參加,該公司亦未對員工之獲獎及領取設定任何



限制條件。抽獎方式為:由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指定人員在現 場從彩球箱中抽取中獎人;之後進行之加碼抽獎活動,亦未 限制任何條件,即使已經中過獎項之員工,仍可繼續參加加 碼獎金之抽獎(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等節,則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自不能嗣後以原來所無之限制或條件,限制或取消 已獲取獎金者之領取資格。又,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抽獎前曾公布,或於抽獎時當場告知所 有在場員工,此次中獎之獎金分3期於2月10日、3月10日、4 月10日與薪資同時給付,自應於抽獎完成時即負全額給付之 義務,故除經雙方另行合意外,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不得嗣後 片面單方變更給付時間及給付方法為3期。準此,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以原告嗣後於3月5日離職為由,不具領取獎金條件 ,而拒絕給付獎金,同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人員進行抽獎當時原告雖不在現場 ,但承前述,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對於此次尾牙抽獎活動,並 未對獲獎及領取設定任何限制條件;再者,被告紅樓資本公 司當天抽到原告時,亦未以其未在現場為由,向所有其他現 場員工公布該次抽獎無效或取消原告中獎資格,而重新抽取 其他人等節,亦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 6頁),則縱原告當日確因其他公務而不在現場,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亦不得嗣後以此為由,取銷其獲獎資格,拒絕給付 獎金。
 ㈢關於被告陳仲彥部分:
  原告是因任職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參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舉 辦之尾牙宴及抽獎活動而獲取獎金,故與原告成立獎金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縱被告陳仲彥為被告紅樓資 本公司董事,並為其主管,及負責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薪資發 放事宜,亦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仲彥個 人給付前揭未付之獎金70,000元,為無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獎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獎金70,000元,及自11 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雇主即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為敗訴判 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