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嘉荷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共 新臺幣(下同)4萬8799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前開調解紀錄,經本院於11 0年9月1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3日內補正兩造約定 匯入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最後一筆薪資入帳迄今之連續交易 紀錄,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於110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至遲於10日即於109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