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5號
TPDV,110,再易,3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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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謝宏煙
再審被告 陳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及110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理由與主 文矛盾、證據偽造變造、再審被告與證人串證、證人偽證及 有未經斟酌、未經調查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因再審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被再審被告聲請撤銷,為 此提起再審之訴,檢具得使用未經斟酌、未經調查證物(再 審被告所偽造、變造之假證明等),並提出證明書3張為證 。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為不服110年簡上字第42號 及109年北簡字13311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即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依前開 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10年5月5日即已確定,並於1 10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9 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日方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 有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以其因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再審被告聲請 撤銷,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明書3張為證。惟 :
  ⒈原確定判決有無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非僅無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其再審狀所指,核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 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 官參與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無涉,復查無原確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未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款之規定。
⒉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乃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撤銷依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時,應即知悉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判 決應予撤銷確定,其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再審被告聲請撤 銷之詞,主張其事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取 。況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3款再審事由, 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之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再審 原告僅憑己意空言主張證據遭偽造變更及證人偽證,進而 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亦難謂相合。至再審原告所提系



爭證明書,係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且經審酌(見原確定 判決第5至6頁㈡),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仍屬不合。
㈢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舉證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逾  30日不變期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舉證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 再審原告請求判決恢復已被撤銷的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受 償部分,即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純芳

法官 蕭清清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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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