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蔡順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再審 被告 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晟婕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
1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 109年11月17日即已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曹伯東變更為孫 晟婕,有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1日發文之年度 交接公告、109年12月26日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孫晟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民生鑽石華廈(下稱系爭華廈)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再審被告前依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民生鑽石華廈管理費收支實施 規定(下稱系爭實施規定)、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車位 承租人名冊及收費明細表(下依序稱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
施規定、系爭明細表,合稱系爭規定)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 費及租金,惟系爭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前未曾經系爭華廈 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為 合法召集人所召集,洵有疑義,該次會議做成追認系爭規定 之決議即屬無效,縱然有效,該決議亦向將來發生效力,再 審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其給付102年1月至109年6月止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汽 車停車場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足證明區權人就地 下停車場有成立分管契約,對伊亦無拘束力,再審被告無權 出租地下停車位,無從請求伊給付102年1月至109年6月之A7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金。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規定及 系爭租約有效而對其有拘束力,命伊給付48萬6,750元本息 (管理費13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35萬1,750元),有不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 條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①證人即2樓屋主吳明修、當時管理員蕭穎嵐及伊配 偶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管理員蕭先生 亦知悉、修繕等證詞,②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 被證2-2、2-3、8、3、6)、光碟2之影片,逕認伊無抵銷債 權,已違背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上開證詞及證據,足證系 爭華廈2樓房屋淹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淹水之事實,而得以侵 權損賠債權為抵銷,前訴訟程序法院卻未加斟酌,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①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35萬4,7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②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萬2,000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①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廢棄②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公寓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多年來均有 定期推選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系爭規定亦經多數區權人認 可同意,而由再審被告執行運作多年,各該規定自公告起即 生效,但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不易,為避免爭議,才由斯時 之主任委員陳金泉召集106年12月24日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 而以第一案決議再次確認其效力,系爭規定與系爭租約均合 法有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寓條例相關規定或錯誤適
用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業經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駁斥其憑信性與關聯性,原確定判決亦有 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未曾經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10 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洵有疑 義,該次會議所為追認決議即屬無效,縱然有效,僅能向將 來發生效力、拘束力,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租約 請求其給付管理費及租金,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而違背 法令云云。查:
⒈於84年6月28日公布,自84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公寓條例第55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 25條第3項前段與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 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3條第7款、第8款、第9款以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
⒉①71年11月18日公告,96年8月7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記載「本規則經由各住戶遴選之委員參酌實際需要而釐 定,並經住戶大會通過實施之,本規則如因環境變遷而有窒 礙難行之處,得提出修訂。」(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 3頁)。②再審原告於99年7月31日簽署之系爭租約,有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簽名或蓋章,並蓋用「台北市民 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橢圓印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18頁)。③106年2月25日陳金泉以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身分 ,與林其蔚等其他委員召開之系爭華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 爭大廈之公共基金作成決議「四、會議決議:1)大公財務拮 据,為了服務大廈所有住戶,及健全財務結構,…」(見前 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會議記錄)。④陳金泉以再審 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於106年6月14日至106年7月8日期間發 布的系爭華廈地下室停車位租約重新辦理公開抽籤等事項公 告(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1頁),有各該規定、系爭租約 、會議記錄及公告可稽。關於系爭華廈管理維護之執行,再 審被告陳稱共分為甲棟、乙棟、丙棟及新東街(即4棟), 各棟事務(例如管理員之僱用)由各棟主委負責,系爭華廈 公共區域由主任委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1 06年2月25日106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每一區( 小公)、委員會(大公),及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會 紀錄關於第二案議題記載「本社區自民國98年2月7日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每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及監察委 員改為由各區委員輪值產生,共分四區,四年一輪。順序如 下:
年度順序 主委 財務 總務 監委 1(98/102/106) 甲區 乙區 丙區 丁區 2(99/103/107) 乙區 丙區 丁區 甲區 3(100/104/108) 丙區 丁區 甲區 乙區 4(101/105/109) 丁區 甲區 乙區 丙區 甲區:民生東路218/220前後棟;乙區:民生東路222/224前 後棟;丙區:民生東路226/228前後棟;丁區:新東街19/21 、27/29號。各區委員之產生:各區內有二部電梯,由使用 同一電梯之14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一位委員,每區二部電 梯共產生二位委員參與管委會。輪值主委之同區管理員,即 為當年管委會輪值總幹事。總幹事負責管委會之例行協調、 聯絡及主委交辦事務,每月得領津貼新台幣2,000元整。前 述輪值產生之運作方式,多年來成效良好並可避免壟斷管理 委員職務,爰提請大會決議確認此輪值運作方式合法有效, 並納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內容。遇有無
以順利依前述方式輪值產生時,方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投票選出。決議:無異議通過確認管委會依本議題之輪值方 式,其餘並依暨有『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暨職責』 之規定。」(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0頁)大致相符。綜 此觀之,足見再審被告管委會於71年即經系爭華廈區權人遴 選成立,斯時即有經住戶大會通過制訂實施系爭規定,並由 再審被告實際持續執行系爭規定,並以各棟(各區)事務由 各棟(各區)推選之委員負責、屬於系爭華廈整體之公共事 務則由輪流擔任之主任委員負責之方式進行系爭華廈之管理 維護多年。準此,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推選方式與其實際運 作情況,應已符合前揭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之定 義,再審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為適法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106年間再審被告之主 任委員陳金泉為106年12月24日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之合法 召集權人,該次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自屬有效。 ⒊再者,再審原告於94年間成為系爭華廈區權人,已經再審原 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再審原告除為再審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1樓房屋區權人外,另為該華廈所屬門牌編號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權人及 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亦為不爭之情(見原確定判決不 爭執事項1.),然再審原告自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之9 5年7月起,始未繳交該房屋管理費,自101年10月起始未繳 交系爭停車位租金,系爭3樓房屋之管理費則有繳交,復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以書狀表明(見原確定判 決不爭執事項2.,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07、233至234、242 頁)。再審原告既曾繳交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並與再審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繳交系爭停車位租金,且持續繳交系爭3 樓房屋管理費,更徵其不僅認為系爭華廈係由再審被告管理 維護,並認為再審被告有權出租停車位。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規定與其他相關規範均已經系爭 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符合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 內容,以及系爭租約亦屬有效而對再審原告有拘束力,命其 給付48萬6,750元本息(管理費13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35 萬1,750元),要屬認定前揭事實後,適用公寓條例之結果 ,並無不適用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條 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證人吳明修、蕭穎嵐及 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管理員蕭先生亦 知悉、修繕等證詞,②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被 證2-2、2-3、8、3、6)、光碟2影片,逕認其無抵銷債權,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惟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並無侵權損賠債權,既已加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 頁㈣),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加指摘違背證據法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易 訴訟程序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 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①證人 吳明修、蕭穎嵐及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 、管理員蕭先生亦知悉、修繕等證詞,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被證2-2、2-3、8、3、6)、光碟2影 片等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被證2-2、2-3、3、6之內容或為95、 96年間之照片,或為更換公共排水管「後」之照片,而認均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辯105年4月間漏水損害有發生(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之 ,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另稱光碟2之影片內容為105年間系爭 1樓房屋漏水之錄影,有被證8電腦檔案資訊照片4張得證明 拍攝日期,可證明其抵銷抗辯之105年4月間漏水損害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已爭執前開光碟內影片之形式真 正與被證8就拍攝日期之證明力,並爭執影片拍攝日期並非1 05年間(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83-184、284、285頁), 前開證據縱經審酌,因無從驗明其拍攝日期,仍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所為105年4月間漏水受損之抵銷抗辯事實,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況原確定判決記載「七、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顯然對於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非未予斟酌。至證人吳明修 、蕭穎嵐及藍莉娟之證詞,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證物」,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物可言 。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