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2號
TPDV,110,再易,2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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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
月24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 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 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宣判,再審 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判決(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67頁 之送達證書),復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 於110年7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53-64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 易法第6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1條規定,違背 法令,再審被告之函文及權益數規定顯欠公平等,與再審原告 於110年4月8日、29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 由一狀所載內容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9-24頁、第45-46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7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之不同 於前之再審事由,應屬獨立之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 充,自應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追加之前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其於民國107年2月9日經訴外 人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期貨營業員劉蕙芝告 知,依風險指標計算規定,需由公司立即沖銷,劉蕙芝隨即於



當日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伊所持有之股票期貨,伊因而受有交 易損失新台幣(下同)142萬5373元之損害。而再審被告之106 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 載之風險指標(下稱風險指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 定,應屬無效,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 3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4萬5000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減縮上開請 求金額為10萬元,另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4萬5000元,共計24萬5000元, 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 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卻遲至同年3月24日 宣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規定,風險指標未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生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逕認風險指標屬期貨 市場之必要機制,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再原確定判決亦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2條、第 15條、第67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84條、第85條 、第89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且元大 公司所使用之權益數,為再審被告所變造,又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伊所提出之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所載之每日結 算、保證金交易等規定,再審被告未給予補繳時間、風險指標 僅針對交易人而不及於期貨商,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經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 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 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 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4日宣判,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3項云云,惟 該條第3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 ..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 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 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 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 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是以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即非可取。
㈢原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67 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84條、第85條、第89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五、㈡⒈點已經詳細論載我國期貨交易期貨商代為沖銷之 規範沿革,再審被告係依主管機關歷年來相關指示,就「期貨 商及期貨交易人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規劃 風險控管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布施行等情,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㈡⒉點 就保證金風險控管機制,說明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交易所 業務規則第57條等規定,均係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所為之 規範,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 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 易制度,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 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非規範期貨商 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 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 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再加以再審原告與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第5款亦有相關得即時 以市價代為沖銷之約定,而認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函文關於風險 指標違反上開規定等並無足取而為判定,俱已詳載再審原告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而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且再審原告 之主張經核亦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依前所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 有未符。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法變造「權益數」為保證金專戶存款 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再加上法令所無之「未沖銷 期貨浮動損益」,變造「權益數」計算式云云,然再審原告並 未釋明再審被告有何經刑事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 有非因證據不足理由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空言指摘系爭函文所載「權益數」計算式係變造,並據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 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 手冊」、前金管會副主委張傳章107年2月出版著作「期貨與 選擇權概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云云。惟上開手冊、著作得否視為「物證」,已非無疑, 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其就所指上開手冊、著作等,於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 回。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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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