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再易,12,202110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龔漢健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及9 8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可參。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訴法第 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或 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即不得再行就交易價額為相異之主張, 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 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再 審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7,847元(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再審被告並未抗告,嗣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7月15日108年度北簡 字第9083號裁定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萬7,847元,亦 未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3頁),迨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847 元」,並自行依該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見本院 卷第7頁、第3頁),足見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依首揭說明,該事件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其對之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7 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自亦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