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99號
TPDV,110,保險,9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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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劉翔漢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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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