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75號
TPDV,110,保險,7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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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簡怡馨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世偉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永井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經嘉義分署查得蕭永井於 民國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於83年12月 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蕭永豐蕭永源投保,並以蕭永井 為受益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



:Z000000000,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 」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嘉義分署以執行命令 終止蕭永井之系爭保險契約,蕭永井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 ,對被告有解約金、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依執行命令將前揭款項移轉交付予原告,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蕭永井,足認蕭永井就本件訴 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請求對蕭永井為訴 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蕭永井未提出參 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永井截至110年6月29日滯欠綜合所得稅 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990,164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39條規定移送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嗣嘉義分署查得蕭永 井予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載 明系爭保險契約共3筆,截至110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623,727元、470,312元及470,312元(下稱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解約金債 權,具有財產上價值,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6年5月25日及108年1 月8日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蕭永井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 禁止蕭永井對被告投保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 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其他受益金等)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蕭永 井為清償,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内 容;嘉義分署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110年3月11日以嘉執孝09 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 取命令)請被告將蕭永井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保險契約終 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詎被告於110 年3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無金錢債權存在及嘉義分署無代 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經嘉義分署於110年4月12 日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4,3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蕭永井分別於83年12月28日及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蕭永豐蕭水源蕭永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條款其中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部



分第8條及新安慶終身壽險部分第9條雖分別約定「要保人繳 費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内償付解約金…。」、「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付解約 金…。」,惟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蕭永井既未就系爭保 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也無法定事由發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被告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則蕭永井對被告 自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108年1月15日收受嘉義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1)規定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欲扣押蕭永井基於保險契約 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然依上揭說明可知,於被告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蕭永井並未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也無法定事由發生,蕭永井對被告確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故被告只能以蕭永井對被告無任何債 權存在為由,具狀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詎嘉義分署竟無視 被告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竟逕自認定蕭永井對被告 有金錢債權存在,核發110年3月11日之系爭收取命令,以代 蕭永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進行換價,讓原告收取解約 金,讓於110年3月17日收到系爭收取命令之被告錯愕不已, 顯然嘉義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是被告本即無需依違法之執行命令辦理。準此,原告主張 嘉義分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蕭永井收取基於保險契約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嗣再以系爭收取命令,立於蕭永 井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 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即乏實據,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於扣得金錢債權後所進行之 換價程序,僅有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及準用動產拍賣或變 賣4種,並無「將保險契約終止,藉此產生金錢債權後,再 命保險人支付金錢」此種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方式,而於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蕭永井對被告確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經被告聲明異議,嘉義分署本 即不能再進行換價程序,遑論還是以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 方式,來讓原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當時根本不存在之解 約金,則嘉義分署既無逕為终止蕭永井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自無解約金可讓原告收取。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自屬蕭永井一身專屬之權利,嘉義分署並無代位蕭永井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顯見蕭永井不會因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收取命令,而對被 告取得任何債權。是嘉義分署既無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 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蕭永井既 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無解 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收取解約金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蕭永井於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及於83年12月28日、83年12月28日為蕭永豐蕭永源 投保,惟以自己為受益人,分別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依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載明系爭保險契約3筆截至110年 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23,727元、470,312元及47 0,312元。又蕭永井截至110年6月29日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計50,990,164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嘉 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分署於110年3月11日以系爭收取 命令,請被告將蕭永井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保險契約終止 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復經被告於110 年3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無金錢債權存在及無代債務人行 使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經嘉義分署於110年4月12日通知原 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貨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年1 0月29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3月11日嘉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第 6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蕭永井欠繳所得稅款及罰鍰,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年3月4日共計1,564,351元,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 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換價命令, 立於蕭永井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嘉義分署核發之系爭 收取命令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 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 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 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 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 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 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 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 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 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 ,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 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 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 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 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 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 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 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 之終止權,均為要保人蕭永井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或 債權人均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 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代位終止,即屬無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 、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 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 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 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 ;而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 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嘉義分署以系爭收取命 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嘉義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 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蕭 永井終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 ,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解約金債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蕭永井與被告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 ,契約效力仍然存續,核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之 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開解約金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嘉義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 賦予之收取權限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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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