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70號
TPDV,110,保險,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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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路振福

訴訟代理人 路文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複 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亦為受告知人)許順興曾曉萍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67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又許順興曾曉萍為要保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三 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並於民國110年4 月9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公字第3053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 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然被告卻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許順興曾曉萍之責任財產,自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保險契約解約權。而本院 據此已核發執行命令,是許順興曾曉萍確對被告有解約金 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許順興解約金212,41 2元及曾曉萍解約金390,155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二、被告則答辯:本件執行法院僅有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 取命令。又原告前於109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許順興曾曉萍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保險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 點效,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許順興曾曉萍並未申請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其等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然本件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即禁止許順興、曾 曉萍在上開票款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債務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上開所為主張,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給付之 訴)欠缺一貫性,經本院為闡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後, 經原告確認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99條(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按民法第199 條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此係規定債權人依債之關係可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亦即當事人間需先有債之關係,然原告並未 說明所主張之債之關係為何。經本院再為上開闡明後,並請 原告說明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9頁),再 經原告表示仍主張民法第199 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以及 主張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 務人地位,行使保險契約解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5 至206頁)。然如上述,本件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即 禁止許順興曾曉萍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等, 則顯然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並未有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本件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系爭保 險契約已解約,實屬誤會。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或解 約,現自無解約金之給付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順興曾曉萍解約金,並由原告 代為收取受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許順興 解約金212,412元及曾曉萍解約金390,155元及自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 收取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保單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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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