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38號
TPDV,110,保險,3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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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
史文孝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柏欣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債 務人林柏欣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8萬88 19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 經被告提出其試算林柏欣對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為70萬0788元,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債務人林柏欣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有70萬0788元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林柏欣至110年1月18日止,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 9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擴張確認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數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為林柏欣之債權人,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林柏欣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錢債權,經被告 聲明異議,兩造就林柏欣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訴請確認林柏欣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 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柏欣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柏欣 之財產,扣押林柏欣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 可資扣押予以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柏欣至110年1月18日止,對被告之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試 算林柏欣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 所示合計為70萬0788元,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並 無保險法規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發生事由存在。依保 險法第146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所稱之準備金,且係保險業之自有資金 ,保險業可作為投資收益、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自有資 金,以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之基礎,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 在之金額,不能同時為保險人得依限定目的使用之自有資金 ,且同時為要保人固有資產;要保人亦不能對保險業投資收 益結果主張分配,且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要保人以保險 契約為質辦理保單借款更須負擔利息,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即無實質權利。且系爭扣押命令係以:禁止林柏欣在說 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自應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已有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前提,始能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係指具備保險法所定給付條件即保



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 條第3項所定情事成就時,保險人始有負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義務,即於上開規定條件成就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始有存在之可能,且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 項、第121條第3項係規定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應得 之人,對象並不一定是要保人,故要保人並非當然擁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亦非其固有資產;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有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之情形,林柏欣無法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所謂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被告與林柏欣間不存 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關係。況如被保險人身故、殘廢等 保險事故發生,依約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確定不成就,則將無所謂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之數字,並 非實際發生且存在之金額,若僅以要保人具實質權利即認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異於保險法所定事由外,創設所 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給付事由,並無法律依據。另,人 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 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等利益,其中受益人之利益更係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 後段保障之利益,即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未來可受領保險金 之期待權,係受民法第100條及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保 障之利益,且人壽保險契約更涉及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利益 ,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 產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不得僅以其對林柏欣之債權關係而侵 害前開規定保障之受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林柏欣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先後於87年、97年 及103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節,有各契約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原告為林柏欣之債權人,亦 有債權憑證、債權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7、27、29至3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0年1月12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77805號執行命令,對 於原告聲請就林柏欣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上開債權,在630萬5 395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6 0萬6698元,並負擔程序費用210元及執行費6260元之範圍內 扣押一節,則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對林柏欣之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明異議一節,復有被告聲明異 議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2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77805號通知原告(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 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 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 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 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分 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 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 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



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 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 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 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林柏欣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有如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得於保險法規定依限定目的 使用、支配之自有資金,並非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 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故非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債務人林柏欣對原告無 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 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強制 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 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 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務人 林柏欣迄至110年1月18日為止,對被告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0萬0788元債權存在,縱使系爭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 ,要不影響債務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0萬0788元債權存在 事實。故被告以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 事由發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 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柏欣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 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見本院卷第247頁)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7萬3195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47萬3316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4萬2480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11萬1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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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