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楊玉仙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0萬元(見 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宗泰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 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然楊宗泰因意外摔傷 致死,被告卻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爰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又被告未依保險法規定理賠,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民 法第148條、第194條等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後研判楊宗泰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及心血管疾病,並非意外身故,與系爭附約之約定不符。又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按傷害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 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 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 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 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 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 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 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意外 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 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台上字第14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㈡經查,楊宗泰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楊宗泰於108年1 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已於108年2月27日依終身壽險條款,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後賠付21萬8,124元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108年1月1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7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楊宗 泰到院前心臟已經停止(OHCA),顯係意外死亡,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一般表、急診醫護病程 記錄、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然觀諸恩主公醫院於108年1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到院前心肺功能停 止。」等語,醫囑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 年01月16日13時18分由救護車人員送入本院急診,到院前無 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醫師診視並急救後,於民國108年01月1 6日13時5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語;且楊宗泰之妻龍燕、 其子楊東承於108年1月17日於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詢問時, 陳述楊宗泰於死亡前一、二周曾提及頭暈、楊宗泰死亡前告 知楊東承伊感到疲倦,覺得沒睡飽,想再躺一下,回家後發 現楊宗泰倒臥在浴室昏迷不醒、浴室內並無血跡等語,有詢 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6頁)。又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定,楊宗泰之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 ,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 函詢臺灣宜蘭地檢署楊宗泰之死亡原因,經該署以110年5月 21日宜檢嘉信108相30字第1109009170號函覆:「本署法醫 師洪志岡相驗死者楊宗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 )之屍體時,發現死者雙耳耳垂皆有明顯摺耳痕(Frank's sign),且未見致死性外傷。因此排除外傷性死亡原因後,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血管疾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併參以楊宗泰於104年起經診 斷患有高血脂及原發性高血壓乙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4275號 函檢附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49 頁至第267頁),堪認楊宗泰生前即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 死亡當日倒臥浴室,呈昏迷狀況,緊急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 徵象,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判斷楊宗泰之死亡原 因為心因性休克所致,並無其他致死性外傷,則楊宗泰係因 其自身所患心血管疾病引發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應非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縱楊宗泰係倒臥於浴室遭人發現或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本身內在疾病導致心因性休 克而死亡。準此,楊宗泰之死亡既非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要與本件系爭附約所定須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死亡 ,保險人始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情狀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理賠,違反保險法、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侵害其人格法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保險理 賠,本有依據其與要保人訂定之保險契約條款審核是否合乎 約定而決定應否理賠之權,非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一律負有理 賠之義務,難謂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或 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況原告僅泛言侵害被告其人 格權,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能 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148條、第19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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