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焦仁和
相 對 人 王艷大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𠇷俊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一部判決及其歷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
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 69,86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如:裁判費、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等,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亦應依實支數計入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另有規定。又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固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惟此裁定意旨是適 用於以法院裁判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情形。倘若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同意辦理某項調查行為,並就該項訴訟費用 先行約定負擔比例,此項訴訟契約是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 程序選擇權,就程序利益所為之自由處分,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兩造應依約定比例負擔該項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兩造間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下稱前案)之一部終局判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異議人未經前案一審判決全部
敗訴確定,原裁定不得命異議人負擔前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335元之全額。又兩造於前案更一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中合意選任會計師決算合夥 帳務,是為了試行和解,並非出於訴訟之必要,且兩造已於 訴訟中約定各自負擔決算費用之半數,原裁定將相對人應負 擔之決算費用半數150,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異議人:①交付合夥帳簿供查閱、② 決算合夥盈虧、③給付依合夥帳簿資料計算,依相對人出資 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本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 就①、②部分為一部判決,命異議人決算合夥盈虧(②),並 駁回相對人請求交付合夥帳簿資料之訴(①),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1號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之判決 ,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部分准 許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交付合夥 帳簿資料部分請求之判決,命相對人提出帳冊、原始憑證、 部分帳戶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供查閱(相當於①部分),駁 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並駁回異議人關於辦理合夥盈虧決算 部分之附帶上訴(②),同時,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案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至24頁背面),堪以認定。前案雖為一部判決,惟該 一部判決已確定之部分業已具備執行力,相對人聲請就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
四、查相對人曾於前案支出①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②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另於更一 審中支出④鑑定人日旅費530元、⑤合夥帳務決算費用150,000 元等情,有法院收據、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以認定。其中①第一審之裁判 費17,335元,是因相對人於前案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5條規定保留關於上開三、③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見前案司 北調卷第3頁背面),以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三、①、②請求所計徵,是以 ,就此經判決部分之裁判費,應依前案更一審判決之諭知, 由異議人負擔,此與其他異議人應負擔之②至④裁判費、鑑定 人日旅費共69,869元,均屬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
⑤合夥帳務決算費用之來由,是因為兩造於更一審中經受命 法官試行和解,陳明同意委請會計師辦理合夥決算(見更一 審卷第117、153、173頁、本院卷第55、59頁),兩造既已 於更一審民國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同意各「負擔 」會計師決算費用之一半(見更一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6 5頁),可見兩造已就該項決算費用另行約定終局之負擔比 例,自應受其拘束。前案更一審法院囑託之會計師既已依兩 造約定,向兩造分別收取決算費用之半數150,000元,有宜 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 7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將自己應負擔之決 算費用半數150,000元(⑤)計入訴訟費用額,請求異議人負 擔,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上開四、①至④費 用共69,86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5 日起(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在上述應准許 之範圍內,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異議。惟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超過上 述應准許之範圍者,容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 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