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09號
TPDV,109,金,10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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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蔡進福
被 告 吳柏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高銘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群

被 告 劉凱元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劉凱元(下均稱 姓名)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得進行期貨交易 ,竟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於臉書創 立名為「戰爭遊戲」之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 吳柏緯擔任戰爭遊戲團體之領導人,高銘澤陳東群各自成 立艦隊、招攬成員,劉凱元亦為戰爭遊戲團體之「外匯北極 星」艦隊的艦隊長。其等以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戰爭遊戲團體並進行授課,且提供旗下 成員下載外掛程式以買賣外匯保證金,再指定未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 」為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 帳戶,並藉此向上開外匯經紀公司收取分潤(亦稱返點)。 伊因劉凱元之招攬而加入「外匯北極星」艦隊,並投資美金 2萬元,依指示將投資款匯至國外,致投資失利而受有美金2 萬元即折合新臺幣7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所為,乃共同違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屬共同不法行為,並致伊受有上



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 害者僅國家對於經營期貨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 之國家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伊等縱有違反上開 規定,亦不能認即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說明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有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另答辯以:伊等並未違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 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等語。劉凱元另答辯以:伊與 原告本為朋友關係,伊當初是因為投資有獲利,方分享給原 告,而投資風險實為一般理性投資人客觀上所得預期,原告 應自負盈虧等語。 
三、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 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 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 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之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 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固援引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 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為據(附民卷 第39至187頁)。惟依上說明,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 貨投資人之私權,尚非能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 ,即逕認被告之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經由被告招攬而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並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等節,復未為積極之主張、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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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