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96號
TPDV,109,重訴,996,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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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99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8萬2 ,496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全 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49萬元,並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應為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之3,649萬元。據此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9,6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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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