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瑞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2,並登記為被告及原告指定之黃雀華分別共 有。嗣於100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投資報酬不如預期,兩造 遂協議由被告將其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並願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買受人,原告則給付被告1,300萬元,被告 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委 任處理之憑證,約定當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時才能兌現。惟被 告在系爭房地未過戶前即向銀行提示該支票,導致退票,並 向原告稱係因早已存入銀行忘記抽回,要求原告換票,原告 遂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7之本票。嗣被告 於104年6月30日稱因票據過期需換票,原告因此再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
㈡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並無給付1,300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案 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105年度抗字第405號),復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母親之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房地(下稱景明街房地)應有部分,並於107年11月22 日以2,808,000元承受,其餘部分則尚未獲清償,是原告將 來仍有受執行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前開2,808,000元之利益,復對原告及同住家人訴請遷讓 景明街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利147,241元 (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均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2,808,000元、147,241元及其利息。 ㈢原告前因被告要求,預開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支票 予被告,為預付款及利息,總計3,656,500元,惟被告迄未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須給付前 開款項,被告執前開支票向銀行兌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56,500元及利息。 ㈣被告以無效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景明 街房地應有部分,此係原告繼承而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導致原告需舉家遷出向他人租屋居住,自108年12月1日迄今 ,共受有租金損害計10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票據債 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741元(計算式:2,808,000+1 47,241+3,656,500+108,000=6,719,741)及其利息。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741元,及其中3,656,500元自105 年1月1日起,其中2,808,00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其中14 7,241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其中108,000元自109年12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緣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 ,因資金不足,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已於9 3年9月9日將1,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徐豪雄帳戶, 原告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作為擔保,約定3年後還款再取回,原告並承諾將該房 地每月租金一半作為借款利息,但被告僅拿到1年利息,後
來原告有再補償50萬元利息。原告同時向兩造之母借款600 萬元,並承諾母親於5年後將其中300萬元給付被告,並簽發 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5日交付300萬 元支票以清償部分借款,並表明餘款1,300萬元會在96年底 返還。然原告至98年底均未清償,兩造之母親遂出面協調若 原告在100年母親70歲生日時尚未清償,母親即將其名下景 明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作為補償,嗣母親於70歲生日前之100 年3月3日過世,原告請求延至年底再清償,並簽發附表編號 2之支票作擔保,被告以託收方式將該支票存入安泰銀行和 平分行帳戶,惟屆期遭退票。原告於101年1月2日再請求延 期還款,承諾依當時銀行定存利率計息,同時簽發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7之本票,以換回跳票之附表編號2 支票,並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作為半年利息。兩造於101年6 月中旬再協議,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3,071,500元 之支票,其中300萬元為其在93年間承諾母親要交付被告之 款項,其餘金額則為10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利息,原告 非以正確本金1,300萬元計息,而擅自以1,000萬元計息,然 被告並未計較。
㈡嗣原告陸續簽發附表編號8-10支票分別為102年1至6月、102 年7月至103年6月、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利息。被告於104 年6月20日告知原告附表編號7本票即將過期,原告始交付附 表編號13支票及系爭本票,並承諾1年後返還借款1,300萬元 ,另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為104年7月至105年6月利息。詎附 表編號13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退票,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獲准,繼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受償部分款項。至原告請求之147,241元,係本院108年 訴字第4650號判決命原告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實際上 拿到14萬多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各有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黃雀華名下,系爭房地101至104年地價稅係由原告繳 納。
㈡原告曾簽發附表之支票、本票予被告。
㈢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8-10、12之5紙支票係分別給付被告101 年1至6月、102年1至6月、102年7月至103年6月、103年7月 至104年6月、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利息,均已兌現。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6之支票其中71,500元係為給付101年7至12月 之利息,已兌領。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案號:105年 度司票字第10243號、105年度抗字第405號),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景明街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2 2日承受原告之應有部分。
㈤被告與原告、黃雀華等間請求返還景明街房屋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黃雀華等應將 景明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並連帶給付134,343元及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被告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價 金為1,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作為擔 保,事後被告違約提示,要求換票,原告遂以附表編號5、7 之支票、本票與被告換票,再於104年6月30日以附表編號13 支票、系爭本票與被告換票。然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無給付1,300萬元之義務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欲 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 將1,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徐豪雄帳戶,原告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2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約定3年後還款再取 回,並承諾每月租金之一半為借款利息,嗣原告向兩造之母 借款600萬元,並承諾5年後給付被告300萬元、簽發附表編 號1之本票,嗣於95年10月5日交付300萬元支票,及承諾將 於96年底清償餘款1,300萬元。兩造復與母親協議,若原告 在100年母親生日時未清償,則母親將景明街房地過戶予被 告作為補償,嗣期限屆至,原告請求延期至年底,並簽發附 表編號2之支票為擔保。原告於101年1月2日再請求延期還款 ,承諾依當時銀行定存利率計息,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及附表編號7之本票,以換回跳票之附表編號2支票, 並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作為半年利息。兩造於101年6月中旬 再協議,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3,071,500元之支票 ,其中300萬元為其在93年間承諾母親要交付被告之款項, 其餘金額則為10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利息等情。 ㈡兩造主張事實不同之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予原告,原告始有付款1,300萬元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並無給付1,3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借款1,600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係借款擔保,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是買賣契約標的,抑係借款1,600萬元之擔保?然兩造主張 事實相同點均為原告應給付一筆款項(1,300萬元或1,6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契約義務,故原告毋庸付款 。兩造間契約內容為何,雖仍待探究,然兩造間存有意思表 示合致,並各負一定之契約義務,已可確認,而前開意思表 示合致並未經解除或撤銷,原告仍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無論 為原告主張之1,3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對價 或被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僅為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而非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契約義務,故原告 無需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在法律上已為無理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 判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參照)。 然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發票人甲係清償賭債 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乙則否認為賭債 ,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甲所主張者為 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 號研討結果、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票據障礙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權利發生 事實應由票據權利人證明。若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 前後手,於票據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時,兩造對於原因 關係發生爭執,各自應就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或 是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 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 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 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無給付義務 ,本件並非「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所揭示之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93年9月間協議各出資1,200萬元投資 ,向出賣人徐豪雄購買系爭房地,各取得權利範圍1/2,原 告以其配偶黃雀華名義登記等情(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 度北司調字第751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觀諸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3年9月7日,買方為陳瑞德、黃雀 華,權利範圍各1/2,買賣總價款金額並未記載,有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1頁),然買賣契約無買賣 總價款之金額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又黃雀華於93年9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登記原因為贈與,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29頁),參酌上開證 據所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徐豪雄名義於92年4月1 6日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並有至善路一小段100 44建號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 被告抗辯情節為真。另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 同時,向兩造之母借款600萬元,兩造之母表示600萬元伊不 要拿回,但其中300萬元要給被告,原告則承諾5年後會將兩 造之母欲贈與被告之300萬元返還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 本票,並舉出附表編號1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且 經本院勘驗該紙本票背面記載:「PS:該票為外雙溪至善路 持分抵押之用」及蓋用原告印章,有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4頁),該紙本票簽發原因 雖與被告抗辯為兩造母親欲贈與被告一節不符,然可推知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被告借款予原告、原告簽發本票予以擔 保之情事。再被告抗辯原告借款1,600萬元,則簽發發票日9 5年10月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先行返還300萬元等 語,並舉出其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查被告於95 年10月4日至安泰商業銀行臨櫃重行提示300萬元支票,而該 筆支票於95年10月2日退票憑單所載資料為徐豪雄帳戶,有 安泰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8161 號函、瑞興商業銀行110年4月7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0496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9頁),參以徐豪雄前與 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抵押設定之往來關係,可認該筆300萬 元款項為徐豪雄代原告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間先清 償被告300萬元借款一情,核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原告向被告 借款1,600萬元,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徐豪雄名義之帳戶等語
,應足採信。再證人即兩造之舅黃天贈證稱93年間當時是被 告母親邀請伊到外雙溪吃飯,請吃飯的原因伊不記得了,他 們家裡的事情因為伊很少去,所以不知道等語,有證人黃天 贈於另案作證之筆錄在卷可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18號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80-3 81頁),證人即兩造之姊陳月雲於該案作證稱:伊母親當時 轉述是兩造一起出錢,合買系爭房地,伊母親往生後,兩造 曾在100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 5頁),則證人陳月雲就系爭房地是否兩造合買,係聽兩造 母親轉述,是否無誤已有疑問,且證人陳月雲證稱:被告在 伊母親過世之後表示如果土地沒辦法處理,他的錢就卡在這 裡,所以就進行協議…當時被告說他不想再等了,希望能夠 處理這塊土地…當時的協議就是由原告同意1,200萬元外多給 100萬元,應該是開立1張1,3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因為原 告表示願意多給被告100萬元,讓原告可以去處理這塊土地 ,處理完成之後原告同意給1,300萬元給被告,支票上的日 期如何記載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時是以多久時間處理伊不 記得,何時給付這1,300萬元的時間伊也不記得,就伊的印 象當天原告並沒有開立支票給被告。伊不記得當時除1,300 萬元的支票外,有無提到原告開立同面額的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384-385頁),則黃天贈、陳月雲就兩造間是否係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為不知情之證述或證述內容不明確,且陳 月雲對於原告簽發支票、本票之情節均為不記憶之證詞,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證人黃天贈、陳月雲所證述不能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係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嗣後合意由原告以1,300萬元買入被告名下之 權利範圍1/2等情,要無足採。
㈤原告不爭執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復有附表編號1 、2、3、5、7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 05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民事裁定、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42頁)。原告雖主 張被告違約提前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要求原告另行以 附表編號5之支票換票,及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6之支 票作為利息,以及要求原告預先簽發附表編號7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後,該支票於 101年1月2日遭退票,原告旋於101年1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面額亦為1,300萬元,到期日載為101年6月30日, 嗣於101年6月30日簽發附表編號5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另 附表編號7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均有上開票據影 本及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
,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既於101年1月6日已簽發附表編號3之 本票,依一般事理,並無於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 、面額同為1,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附表編號7本票之必要 ,足見附表編號7本票確為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到期後始 簽發。原告復主張於104年6月30日礙於兩造父親情面始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附表編號7之本票(即原證5本票)、附表 編號5之支票(即原證4支票),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6月30日,面額1,300萬元,與附表編號7本票面額及附表 編號5支票面額均為1,300萬元,堪認原告所稱伊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換回附表編號7本票、編號5支票等情,與事實相符。 原告既係為換回附表編號7本票、編號5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 ,則其與被告間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縱原告主張其礙於兩 造父親情面始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再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被告以詐欺手段騙取附表編號2、4 、5、6、8、9、10、12、13支票及編號7本票、系爭本票,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61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7 頁、第409頁),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為手段,騙取系爭本 票,委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無效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景明街房地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導致原告 受有自108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損害108,000元,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 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自有裁定之執行力,原告爭執被告持 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法律上顯然無 理由。
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或欠缺給付 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 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持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獲 有承受原告對於景明街房地應有部分2,808,000元之利益, 被告並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 告給付147,241元,均係不當得利,另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 6、8-10、12支票予被告,給付被告金額總計3,656,500元, 亦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
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 獲原告給付2,808,000元、147,241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而原告依其簽發之支票付款予被告,原告未舉證 給付之原因不存在,乃空言主張,主張不足採信。 ㈧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6,611,741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8,000元,均 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 付6,719,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狀附表(調解卷第15頁)編號及本院110年7月2日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發票日 金額 本票到期日 證據索引 1 12 TH0000000 本票 93年9月27日 300萬元 未載 本院卷第43頁、第223頁 2 9 NV0000000 支票 100年12月31日 1,300萬元 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9頁 3 488501 本票 101年1月6日 1,300萬元 101年6月30日 調解卷第31頁 4 1 NZ0000000 支票 101年1月10日 84,500元 卷內無 5 2 NZ0000000 支票 101年6月30日 1,300萬元 調解卷第33頁 6 3 NZ0000000 支票 101年6月30日 3,071,500元 卷內無 7 10 331851 本票 101年6月30日 1,300萬元 未載 調解卷第33頁 8 4 NZ0000000 支票 102年1月1日 71,500元 卷內無 9 5 NZ0000000 支票 103年1月15日 143,000元 卷內無 10 6 NZ0000000 支票 104年1月1日 143,000元 卷內無 11 11 331852 本票 104年6月30日 1,300萬元 105年6月30日 12 7 NZ0000000 支票 104年12月30日 143,000元 卷內無 13 8 NZ0000000 支票 105年6月30日 1,300萬元 本院卷第24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