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37號
TPDV,109,重訴,537,202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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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陳美鑾
陳春田

王舜生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
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美華高宏育高明亮高宏麟
張子恒劉滿足賴柏青周昌杰蔡式鈞蔡秀蓉、蔡秀
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
十三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應依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上訴人於一
0九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斯時共有物土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共有物
土地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
一三二二九八五分之四一七七七九(見調解卷第十三至十六
頁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
為壹仟陸佰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一0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
三萬八千元,乘以「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再乘
以「上訴人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三二二九八五分之四一七
七七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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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