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顏金波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顏方瑜
顏士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㈠所 示,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 司調字第15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㈡、㈢所示,有本院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其主張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與 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顏瑞發間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顏瑞發之父,被告乙○○、甲○○為顏瑞發之子女 。顏瑞發於107年7月1日死亡。原告前於63年11月15日出資 買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 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6歲之顏瑞發 名下,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之建 物竣工後,亦借名登記於顏瑞發名下。顏瑞發過世前書立遺
囑載明「座落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永吉路0號 房地)、座落台北市○○路000號1樓(即系爭房地)各1戶: 此建物係(誤載為系)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在本人 名下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此建物由本人弟弟(顏瑞賓 、顏瑞吉)共同繼承。」等語,可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 記於顏瑞發名下。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地, 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顏瑞發之身分證,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長期出租他人作店面 使用,92年1月至107年6月間租金收入,均係由承租人逕匯 入原告帳戶。
㈡原告於98年8月間與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 公司)訂定合建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原告借名登記於顏 瑞發名下之永吉路5號房地更新重建,原告委託顏瑞發出席 相關都更會議、協商更換抽籤之車位等事宜,另指示訴外人 顏瑞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交付璞真公司,璞真公 司給付之107年度租金補貼、拆遷安置費,及第一、二期合 建保證金支票存入之顏瑞發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由原告持有 存摺、印章。
㈢詎乙○○、甲○○未得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於同年6月10日設定信託予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然原告與顏 瑞發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於107年7 月1日顏瑞發過世後,即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借名 登記關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適用,由乙○○、甲○○繼承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乙○○、甲○○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 土地登記權利人名義,受有合建契約關係之利益,致真正權 利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甲○○將基於民事起訴狀附件 1至3所示之「合建契約書」、「更新後產權分配協議書」、 「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見調解卷第9-32頁)取得對璞真 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將渠等依合建契約書第 5條第8項所取得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補貼款,共計195 萬元之利益交付原告,及乙○○、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㈣又乙○○、甲○○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彰化銀行,有害於原告上開請求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彰化銀行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8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時間 早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本非參考該項規定而定,且二者要 件並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縱認得類推適用,然本件倘不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乙 ○○、甲○○之其他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亦與 該項所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符,而仍得 撤銷該信託行為。
㈤並聲明:如附表㈡、㈢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乙○○、甲○○共同答辯略以:
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配偶直接以長子顏瑞發名義購買贈與顏 瑞發。原告之子女均有獲得其分配之房產,除顏瑞發取得系 爭房地及永吉路房地,其餘子女顏瑞賓取得三重區重新路一 間店面及一間住家,顏淑貞及顏淑華取得松山區饒河街不動 產,顏秀香取得景美不動產,顏瑞吉取得大安區光復南路不 動產,況原告未從事營造業已有幾十年,已無躲避保證人責 任之必要,然其從未要求子女將名下不動產返還,可見原告 於顏瑞發尚未成年即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係預為分配財 產予子女,為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又一般父母贈與子 女房地後,仍常替子女繳納費用或繼續使用管理該房地,顏 家子女又有將名下不動產權狀交由父親即原告保管之習慣, 自不能因上情即否認贈與關係存在。且顏瑞發均係親自與房 地承租人商談租退事宜,並以租金收入支付房地之稅賦、費 用,及對原告之扶養費用,並就租金收益申報所得稅,又於 80年5月間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其所經營之太和環 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復以所有權人身分與璞真 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商討合建、分配相關事宜,並非受原 告委任辦理,璞真公司給付之租金補貼、拆遷安置費及第一 、二期合建保證金,亦均係由顏瑞發收受,並由顏瑞發申報 所得稅,可見顏瑞發對系爭房地非無管理處分權,且實質上 為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另顏瑞賓、顏瑞吉就系爭土 地所提履行遺贈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主張系爭土地係顏瑞發之遺產。顏瑞發生前將顏瑞發名下之 永吉路5號房地出售予顏瑞賓,經乙○○、甲○○對顏瑞賓提起 依約給付價金之訴,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案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等情,可證系爭土地及永吉路5號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顏瑞發,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㈡彰化銀行答辯略以:
乙○○、甲○○係基於履行顏瑞發與璞真公司間合建契約書,而 與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並非為脫免責任財產而與 彰化銀行成立信託行為。且若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非乙○○、甲○○之責任財產,故乙○○ 、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彰化銀行,並未減少其責任財產。 況原告主張其委由顏瑞發代其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合建事 務,則乙○○、甲○○依合建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彰化 銀行,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 記,並無理由。又參照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 法第6條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 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規範目的均係為避免法律行 為之行為人脫免財產,而保障其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後應類推適用,受民 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之信託法 律關係,侵害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不得 撤銷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顏瑞發之父,乙○○、甲○○為顏瑞發之子女。顏瑞發於1 07年7月1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顏瑞發名下,顏瑞發與璞真公司就系爭土 地簽訂合建契約書。
㈢乙○○、甲○○於108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同年6月10日設定信託予彰化銀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8年松信字第000000號)。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顏瑞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㈡承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顏瑞發死亡 後,是否存續?㈢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乙○○、甲○○與 彰化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顏瑞發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係其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接洽、簽約,且第二期、 第三期價金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開設之系爭活存帳戶內金錢支付,惟縱由父母出資購買, 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可能係贈與,未必為借名登記。倘子
女在外,由父母使用、管理土地,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 而代繳賦稅,均屬社會習見。兩造為父子,不能僅因上訴人 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電話費繳納單據(見調解卷第 43-57頁)為證,然縱使原告繳納系爭房地99年至107年之地 價稅、100年至108年之房屋稅,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係 原告借名登記予顏瑞發。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92年1月至107 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均由承租人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58-77頁),惟許哲毓、張勝和、 林朝軍等人固按月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然原告未提出其與 上開承租人間租賃契約,許哲毓等人是否係給付系爭房地租 金已有不明。再者系爭房地之租金縱由原告按月收取,亦難 以推論原告與顏瑞發間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父子間就 財產之安排,外人難以明瞭,系爭房地登記為顏瑞發所有, 而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亦屬可能,並無「房地登記於兒子 名下,房租由父親收取」即能推論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經驗法 則。再原告主張璞真公司給付之107年度租金補貼、拆遷安 置費,及第一、二期合建保證金支票,均存入之顏瑞發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帳 戶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並提出顏瑞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5-61頁)。然璞真公司就系爭房地合建案所給 付之租金補貼、拆遷安置費、保證金支票等,縱如原告主張 係存入原告管理使用之顏瑞發帳戶,此亦僅牽涉到原告與顏 瑞發間就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考量系爭房 地之購屋資金為原告所出,顏瑞發與原告間協議由原告取得 上開款項,亦非與事理相違,從而亦難認上開事實即可證明 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顏瑞發名下,兩者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 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甲將土地 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斯時乙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乙究如何與甲互相表示一致, 達成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契約,遽以甲係以借名登記 之意,將土地登記於乙名下,甲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斯時乙雖未成年,但此並不影響乙與甲之內部關係中 ,甲係實際權利人,丙得繼承甲之權利為由,為不利於乙之 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顏瑞發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應就渠等間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63年11月15日出資購入,並登記於 斯時年僅16歲無資力之顏瑞發名下,嗣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建物於64年間亦借名登記於顏瑞發 名下。然原告未主張其與年僅16歲、尚無完全行為能力之顏 瑞發如何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顏瑞發名下,亦不當然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父 母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比比皆是,可能為預先分配財產 ,亦可能為單純贈與,無從單以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而財 產仍由父母管理支配一情,即認父母與子女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顏瑞發名下,縱自行保管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管理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地之各項 稅捐,如係贈與財產予顏瑞發,依傳統上父母對於贈與財產 之掌控程度,亦難以逕認即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證人顏瑞 吉為原告之子,顏瑞發之弟,其證稱:「買這間房子的錢是 我父親出的,我父親是63年買的,那時我差不多讀國小…我 父親找我們兄弟說明,我記得是我退伍回來在工作的時候, 我父親說因為他從事營造,有幫別人擔保,怕有什麼意外, 所以要把房子登記在顏瑞發的名下」等語(本院11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65頁),然則顏瑞吉未親見 原告與顏瑞發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證稱顏瑞發對於 原告上開陳述有何表示,難認證人顏瑞吉所證得證明原告與 顏瑞發間成立借名登記合意。再系爭房地自63、64年間即登 記於顏瑞發名下,顏瑞發係107年死亡,而原告為20年間出 生,此經證人顏瑞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於1 07年間顏瑞發死亡時,系爭房地登記於顏瑞發名下業已43、 44年,原告已87歲,然原告與顏瑞發從未約定系爭房地何時 移轉登記回予原告,且系爭房地於98年間以顏瑞發名義與璞 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及附件1至5(見調解卷
第9-22頁)在卷可稽,斯時原告已高齡78歲,早已無逃避債 務可言,然原告與顏瑞發間猶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 ,從而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況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於63、64年間借顏瑞發之名義登記後,迄40年間 均不主張權利,而繼續登記於顏瑞發名下,復由顏瑞發向第 三人璞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審酌系爭房地合建案於簽訂合 建契約書後當無從立即開工,開工後尚須1200日曆天之工期 (見合建契約書第10條,調解卷第15頁),可見系爭房地改 建後權利義務之履行期限甚長,以原告、顏瑞發於98年間均 已達78歲、57歲之齡觀之,原告、顏瑞發顯然並無欲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之意。而系爭房地迄98年間已長久登記 於顏瑞發名下,公示於第三人及國家機關依此徵收賦稅,其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予保障,而無從以當事人間事後主張 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率予否定。況原告並未舉證 其與顏瑞發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房地出資購買係出於原告之資力,及事後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仍具有管理之事實而已,無從證明其與顏瑞發間關 於系爭房地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與顏瑞發間就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既未簽訂書面契約,復無證人足證兩者間締約之 真意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顏瑞發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即無可信。
㈣顏瑞發於100年7月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記載:「座落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座落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各一戶,此建物系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在本人名下 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此建物由本人弟弟(顏瑞賓、顏 瑞吉)共同繼承」,有顏瑞發自立遺囑1紙在卷可查(見調 解卷第92頁),則顏瑞發之遺囑並未稱其與父母間就系爭房 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顏瑞發自行處分該財產而未返還予原 告,難認顏瑞發之遺囑係承認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顏 瑞發名下,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顏瑞發之繼承人 乙○○、甲○○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
㈥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地與顏瑞發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因此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顏瑞發之繼承人乙○○、甲○○
將渠等因系爭房地與璞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取得之權利、 義務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租金補貼款195萬元交付與原 告,即無所據。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乙○○、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原告無從證明其對乙○○、甲 ○○有何債權請求,而不能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乙○○、甲○○將渠等基於民事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合建 契約書」、「更新後產權分配協議書」、「房屋車位分配協 議書」取得對璞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及 給付原告195萬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均無 理由。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4)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乙○○、甲○○提出顏瑞發上開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6頁),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㈠ ㈡先位聲明 ㈢備位聲明 1 乙○○、甲○○應將基於民事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合建契約書」、「更新後產權分配協議書」、「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取得對璞真公司之權利全部,移轉予原告。 乙○○、甲○○應將基於民事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合建契約書」、「更新後產權分配協議書」、「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取得對璞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 乙○○、甲○○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120萬元自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乙○○、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甲○○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120萬元自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甲○○就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48號建造執照完工之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合建契約書」、「更新後產權分配協議書」、「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取得之C4/11樓、B3/19樓房屋及110-B3、57-B4F、2-B5汽車停車位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履行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4 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8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松信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 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8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松信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 5 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 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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