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玉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王麗錦
王志誠
王蘩
王志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明潭律師
被 告 林帟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母親詹靖子(原名詹靜子)為事實上夫 妻關係,伊另有婚姻關係,詹靖子與其前夫間育有被告王麗 錦、王志誠、王繁、王志明(下稱王麗錦等4人)及訴外人 王麗珍(與王麗錦等4人合稱王麗錦等5人)等子女。詹靖子 與伊同居數年後,詹靖子之母為確保伊不會始亂終棄,並為 保障詹靖子將來生活,要求伊必須與詹靖子生育子女,並購 屋登記於詹靖子名下,使詹靖子與子女得以安身。嗣伊與詹 靖子於民國67年間生育被告林帟葇,伊便於68年間出資購入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靖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火險 保費等費用皆由伊負擔,伊並與詹靖子、林帟葇於系爭房地 共同生活。伊原欲俟林帟葇成年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帟葇,然因林帟葇工作、生活不穩定而暫緩,後因系 爭房地於107年間遭王麗珍辦理預告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詹靖子嗣於109年3月1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除王麗珍拋棄繼承,被告皆為詹靖子之繼承人,繼 承詹靖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王麗錦等4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詹靖子所購置,並登記 於詹靖子名下,為詹靖子所有,詹靖子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 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原告係為保障詹靖子生活,方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詹靖子 名下,讓詹靖子有安身之處,可認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詹 靖子,詹靖子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帟葇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詹靖 子名下,詹靖子曾告知伊待伊成年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詹靖子與前夫育有王麗錦等5名子女,詹靖子與原告另育 有1女林帟葇。詹靖子於109年3月13日死亡,除王麗珍拋 棄繼承外,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有 詹靖子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53號卷第73-75頁、第87-93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 088號王麗珍拋棄繼承事件卷證確認屬實。
(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詹靖子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證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詹靖子名下(即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詹靖子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被告為詹靖子之繼承人,應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 爭房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王麗錦等4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 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 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詹靖子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與詹靖子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故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 利人,其與詹靖子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舉詹靖子 生前與林帟葇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126頁,下稱系爭譯文)。上開譯文記載:「(林帟葇)… 這個厝是誰拿錢出來給你買的?(詹靖子)…妳老爸(指 原告)拿錢出來買的…」、「(原告)她(指詹靖子)說 要用她的名字啦。我說要用我的名字,她說要用她的名字 ,我說不然公家,她說不可以,她說怕我日後會把她掀掉 」、「(林帟葇)這件事是真的嗎?是你要求要寫妳的名 字嗎?(詹靖子)本來就是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堪認原告出資並與詹靖子合意由詹靖子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對照原告自陳其雖有配偶然仍與詹靖子交往 ,詹靖子之母親乃要求原告必須與詹靖子生育子女,並購 屋登記於詹靖子名下,使詹靖子與子女有安身之處,嗣原 告與詹靖子於67年間生育林帟葇,原告便於68年間出資購 入系爭房地,供原告、詹靖子及林帟葇居住、生活等情( 見調解卷第7-8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可見原告購 入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詹靖子名下之目的,係供與其並無婚 姻關係之詹靖子居住、生活,藉此保障詹靖子有安身之處 ,是以基此置產目的,難認原告僅僅只是使詹靖子成為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無使詹靖子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意思,蓋倘若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靖子 名下,而原告仍保有該房地之實際權利,得以自主處分、 收益系爭房地,並隨時請求詹靖子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則對詹靖子而言,其已無從主張合法配偶權益,就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亦無實際權利,可任由原告隨時 取回,則何來生活保障可言?是以由原告所自承之上開置 產前因後果與動機,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亦不足 認原告與詹靖子間係合意僅由詹靖子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權利人,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由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並舉上開錄 音及譯文為證,仍不足認原告與詹靖子間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
2、原告復主張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故 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並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書 、分期還款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27-63頁),而依系爭譯文,詹靖子對於原告按 月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繳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然原告既自稱其與詹靖子為事實上夫 妻關係(見調解第7頁),而其購屋後並與詹靖子、林帟 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林帟葇亦稱詹靖子並無工作 ,其與詹靖子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家裡水電費、瓦 斯費、第四台費用等雜費亦由原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11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 認原告與詹靖子顯已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其等與子女林帟 葇生活之住所,並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 皆係維持原告、詹靖子與林帟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必 要支出,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而原告繳納房屋貸 款、房屋稅、地價稅等,應為原告、詹靖子就共同生活費 用負擔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 參照),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已,顯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以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乙節為據,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辦理抵押貸款並就系爭房地投保火險,嗣貸得款項 直接撥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後於94年間清償貸款,可 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險基本保險單、合庫付 款繳款存根為證(見調解卷第65-71頁),上開繳款存根 雖記載「存戶:林玉麟」(見調解卷第71頁),然保險單 則記載「…要保人:詹靖子(林玉麟)…」(見調解卷第70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清楚記載「…訂立契約人,義 務人兼債務人:詹靖子。…」,「義務人及債務人簽章」 欄位並蓋用詹靖子之印文(見調解卷第65頁),堪認詹靖 子仍為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義務人,須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用印,以示詹靖子知悉且同意契約書所載約定 ,換言之,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足認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仍需經詹靖子同意,而非原告單方面同意即 可。從而原告以本件抵押貸款款項係直接匯入原告名義之 銀行帳戶乙節,據而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亦非 可取。
4、原告再舉證人即詹靖子之弟詹聰賢之證詞,主張原告與詹 靖子約定詹靖子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詹靖子如果要 處分系爭房地,需經原告同意,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始有 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證人詹聰賢固 證稱其曾聽聞原告、詹靖子言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 其曾因生意失敗,想向詹靖子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籌措
周轉資金,詹靖子表示不行,要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558頁),然證人詹聰賢已證稱其不可能過 問詹靖子生前工作、收入狀況,其與詹靖子只是閒話家常 ,聊有關其等父母之事,其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第558頁),堪認證人詹 聰賢對於原告、詹靖子間如何規劃家庭財務,並不知悉, 其證詞即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詹靖子既與原告 、林帟葇同住於系爭房地,且依原告所言,原告與詹靖子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倘證人詹聰賢借屋貸款後無法清償, 系爭房地恐遭債權人拍賣求償,原告、詹靖子及林帟葇將 無棲身之處,又系爭房地價值匪淺,倘若詹靖子未經原告 同意,即片面決定出借系爭房地予證人詹聰賢辦理貸款, 衡情亦將損及二人感情,故詹靖子表示要經原告同意,亦 屬人情之常,尚不足遽而推認原告與詹靖子約定詹靖子就 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原告 以證人詹聰賢上開證詞為據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 5、原告並舉系爭譯文提及其原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帟 葇,因系爭房地於107年間遭王麗珍辦理預告登記而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云云 ,惟原告倘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大可於詹靖子死亡 前,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林帟葇名下,然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詹靖子所有,是已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再者,觀諸系爭譯文所載:「( 原告)我本來說要弄成妳(指林帟葇)的名字,過給妳的 名字…她(指詹靖子)說會被妳(指林帟葇)弄掉…」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知原告與詹靖子固曾商議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帟葇,然因詹靖子不同意而 作罷,更可證系爭房地之處分須經詹靖子同意,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詹靖子僅為登記名義人,洵 不足採。
(三)綜合前揭各情以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其所 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詹靖子名下,詹靖子死亡後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繼承詹靖子之登記名義,乃依繼 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應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二小段 580 1180 32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203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 69.3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