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
9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
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30,000元(計算式
:221,500元×12個月×5年+9,000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00,556元,惟本件係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6,85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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