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24號
TPDV,109,訴,912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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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原 告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顧景萍
龔庭儀
被 告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冠勝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HYPASS家用空 氣清淨機600台(下稱A產品)、胖胖瓶LIGHT濾網組200台( 下稱B產品)及HELLO KITTY全能型空氣清淨機200台(下稱C 產品,與A、B產品和稱為系爭產品)等產品,兩造並簽訂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16萬1800元。伊已給付所有貨款與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 產品與伊,伊即將系爭產品銷售予零售商。詎伊於109年3月 間遭零售商投訴C產品濾網有嚴重發霉現象,伊通知被告更 換濾網後,又於同年7月間遭零售商投訴更換濾網後C產品仍 有發霉現象,零售商遂將尚未出售予消費者之95台C產品全 數退貨予伊。經伊將C產品送驗,發現未使用之C產品濾網竟 檢測有菌種,足證C產品在交貨前即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遭退貨95台C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貨款29萬3550 元。另C產品部份退貨,致伊受有無法獲取出售該產品利潤 之損害,且亦因此導致A產品無法如如期出售,伊受有無法 取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26萬11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4651元(計算式為:29萬3550+26萬1101=55萬 4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C產品之濾網並未有原告所指之發霉情形,原告 所指濾網發霉現象實係前置耗材濾網之自然生成物,不影響



產品正常使用,況兩造約定C產品由原廠席愛爾公司直接送 至原告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原告並應於產品交付時進 行查驗,惟原告迄至C產品轉售予零售商後始通知C產品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再者,縱使 C產品確有瑕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伊有永久免費更換 濾網之義務,伊可持續替原告更換濾網,原告自不得以此為 由解除契約,另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方式亦有誤等 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800台 ,價金為216萬18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 已給付系爭產品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單及發票、匯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遭零售商退貨之95台C產品有濾網發霉之重大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萬3550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6萬110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而 依上揭規定,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是買受人應就 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C產品濾網於交付時即已發霉 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交付C產品,其即將C產品出 貨與其零售商,然零售商旋於同年3月5日向其反應C產品 濾網有嚴重發霉之情形,固據其提出進貨單、發票、客訴 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61頁), 雖該電子郵件載明:「…以下2家門市反應今日到貨的空清 機活性碳發霉…今天到貨Hello Kitty全能型空氣清淨機AC -2104KT之空氣濾淨器的活性碳皆有發霉情形」等詞(見 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郵件上並未有照片以證明C產品 濾網確有發霉之情事,因此實際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發霉



情形,已屬可疑,亦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C產品,零售商於109年3月5日反應有發霉情形,期間已 經過將近1個月,則縱使該發霉之情形為真,亦難據而推 認C產品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33頁),並未有拍攝之時間 ,亦無法證明係C產品濾網交付時所拍攝,而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存放C產品處所,除C產品 外尚有存放諸多空氣清淨機產品,僅有C產品經反應有發 霉情形,可見C產品之發霉情形於交付前已存在云云,然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無法舉證C產品於1 09年3月5日有發霉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經其向被告反映C產品發霉情形,被告即派員 前往零售商處協助更換C產品濾網,可見C產品確有濾網發 霉之瑕疵,並有交貨簽收單、收貨簽收單等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381頁),被告固不否認派員至零售商處 協助更換濾網,然否認此為C產品之瑕疵,而依被告先前 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經原廠回覆該濾網白點生成為 活性碳材質與空氣接觸的自然現象,而非發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至零售商處協助更換濾網,至多 僅能解為被告為維護兩造商業合作往來、售後服務之行為 ,無法認定被告已承認C產品濾網確有原告所指之發霉瑕 疵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將前述被告更換下來之C 產品濾網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經當場剪下濾網 白點部分檢測後,竟檢測出濾網上有「球菌」、「桿菌」 ,可知該濾網確有發霉之情形,而非被告所抗辯之活性碳 材質與空氣接觸的自然現象,並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 室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 1-317頁)。查系爭報告雖載明檢測出「球菌」與「桿菌 」等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被告已爭執該濾網並非 其所提供之C產品之濾網,原告亦自陳送驗前並未未經公 證人體驗公證(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以,原告所送驗 之濾網,是否確實係被告所更換下來之C產品濾網,亦有 疑問。況原告陳稱送驗之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距離被告 交付C產品已經過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送驗之產品期間均 未經過使用,則系爭報告亦無法直接證明C產品交付前的 狀況。由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均非可採。(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更換濾網後,C產品濾網於109年7月 再次遭零售商反應嚴重發霉之情形,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然此亦為零售商使用後所 產生,不足證明C產品濾網交付時即具有濾網發霉之瑕疵 ,自不待言。況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C產品共計200台, 原告自陳僅就其中95台主張解除契約,其餘105台已經出 售給消費者,雖經反映有問題,但並無要求退貨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04-505頁),益徵原告主張C產品於交付時, 即存有濾網發霉之瑕疵,並非可採。原告既然無法證明C 產品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於109年8月間以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93-113頁)合法解除C產品95台之買賣 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 貨款29萬3550元並加計利息,即屬無據。(六)原告另主張因C產品瑕疵遭部份退貨,致其受有無法獲取 出售該產品利潤之損害,且因此導致A產品無法如期出售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 銷售利益之損害26萬1101元,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因產品質量導致甲方(即原告 )受到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遭到客戶索賠),乙方(即被 告)應協調商品品牌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29頁),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若被告出 售之產品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始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C產品之濾網於交付前即有瑕 疵存在,即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因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獲 取出售C產品利潤之損害,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A產品無法如期出售,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云 云,惟原告並未就A產品無法出售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 告亦自陳已於網路通路上銷售部分A產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原告亦未舉證何以A產品因C產品濾網發霉即 無法出售,即A、C產品於銷售上具有不可分性、關聯性, 由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A、C產品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共計26萬1101元,應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C產品95台之買賣關係已合法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貨款29萬355 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C產品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共計26萬1101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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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