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55號
原 告 梅新權
杜咪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連書彬
喬弘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岑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孫玉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兆陞
複代理人 葉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梅新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及被告喬弘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連書彬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咪咪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 元,及被告喬弘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被告連書彬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梅新權負擔 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杜咪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梅新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 伍拾元為原告梅新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咪咪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杜咪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 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然因本 件案情繁雜,依原告之聲請而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承審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連書彬受僱於被告喬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弘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被告連書彬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江子翠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跨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 同向有原告梅新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杜咪咪行於系爭車輛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梅新權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原告杜咪咪則受 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外 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上臂外傷性疤痕存留9公分長 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梅新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20元、交通費用4萬7,350元及 受有財產損失2萬7,850元、無法工作損失19萬6,000元(以 上詳見附表三),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560元, 共計為68萬5,280元;原告杜咪咪則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
費用13萬8,019元、交通費用8萬8,830元、看護費用14萬3,0 00元、未來醫療及其他費用12萬9,200元及受有財產損失9,2 50元、無法工作損失51萬5,000元(以上詳見附表四),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2,460元,共計為162萬5,7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梅新權68萬5,28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咪咪162萬5,759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梅新權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於108年3月7日 、108年5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看診之收據均已包含證明書費,其後之證明書費無必要 性;又原告梅新權於108年3月11日至109年6月4日至正陽骨 科診所復健長達1年,已逾雙和醫院108年5月2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1個月休養期間而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原告梅新 權至德祐診所及仲德中醫診所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或必 要性。其次,交通費用部分欠缺單據,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 。再者,財產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之維修與系爭車禍無關, 而其他財產損失亦欠缺證據,上述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 此外,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資料證明其收入數額,且國 稅局核定稅額與實際營業收入本屬有間,不得以之推認原告 梅新權每月營收為15萬6,000元,店面租金、食材亦屬原告 梅新權固定開銷而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杜咪咪之醫療費用 部分,其因系爭車禍涉訟僅需申請1份證明書,其餘為其個 人所需,而無必要性;又正陽骨科診所自費購買之藥品未證 明屬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要治療;仲德中醫診所及富 邦中醫診所看診及自費購買之藥品因原告杜咪咪經西醫治療 已足回復健康而欠缺必要性;另原告杜咪咪提供之巴黎國際 長春診所收據僅係醫師開出之報價單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 且未就其車禍疤痕提出具體可信之醫療評估報告佐證。其次 ,交通費用部分欠缺證據,且金額高達10萬多元顯不合常理 ,而原告杜咪咪所受傷勢位在上肢,不影響其行走,依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休養4個月後應已恢復 至相當程度而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再者,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杜咪咪由家人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 命,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之即為7萬8,000元(計算式:半日 看護費用1,200元×65日=78,000元)。另未來醫療費用、財 物損失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均欠缺證據,原告杜咪咪提供之 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僅為私文書且為本案另一原告梅新權所
作,而存摺內頁可看出107年度僅匯入5次款項,每次5萬元 ,則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33元。此外,原告2人精神慰撫 金部分,均認過高而請求衡量兩造經濟能力而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連書彬為被告喬弘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連書彬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段往江子翠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圓 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江子翠方向 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杜咪咪之原告梅新權,致發生系爭 車禍,原告2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連書彬 有駕駛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喬弘公司為被告連書彬之僱用人,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至應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為若干,以下分別析述之: ⒈原告梅新權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3,520元
原告梅新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彙總單、收據、掛號 收據單、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店司 調卷第45至101頁),核屬相符,且依德祐診所於110年5月1
8日函覆略以:「梅新權先生於108年3月12至14日於本診所 門診,其就診內容為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多處擦 傷、挫傷,與附件診斷證明書(即雙和醫院108年3月7日及 同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9頁)所示病 名有關,且為必要」等語,有該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另參諸正陽骨科診所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正陽字第11 0008090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記載主訴之病名與診治之 部位(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5至259頁)及仲德中醫診所1 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治部位(見本院卷第95頁 ),均與原告梅新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雙和醫院急診診斷 之病名大致相符(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9頁),堪認原告梅新 權因系爭車禍而有至附表三項次A所示醫療機構就醫接受治 療之必要,且該等就醫與系爭車禍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梅 新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雖辯稱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之超過2份之必要性,然證明書費用部分,為身體 、健康權受侵害被害人證明其損害、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 原告梅新權固僅向本院提出2紙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但除 向檢警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及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需檢附診斷 證明書外,申請保險理賠等,亦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需要 ,同為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本院認證明書費亦均為 必要費用,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4萬7,350元
原告梅新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其中原告梅新權往返住家與正陽骨科 診所、德祐診所、仲德中醫診所、雙和醫院之天數分別為78 天、3天、5天、3天(扣除急診部分),有該等醫療收據為 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45至101頁),又依原告梅新權提出 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自原告梅 新權住家至正陽骨科診所、德祐診所、仲德中醫診所、雙和 醫院單次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80元、70元、240元、125元, 是原告梅新權請求其往返住家與該等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分 別於4萬3,680元(計算式:280元×78天×2次=43,680元)、4 20元(計算式:70元×3天×2次=420元)、2,400元(計算式 :240元×5天×2次=2,400元)、750元(計算式:125元×3天× 2次=7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故原告梅新權請求交通 費用4萬7,250元(計算式:43,680元+420元+2,400元+750元 =47,25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⑶財產損失2萬7,850元
①原告梅新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安全帽、雨褲、雨衣與衣物 毀損、食材報銷、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其中安全帽、雨褲、
雨衣與衣物毀損、食材報銷部分,被告2人既否認有因系爭 車禍而造成該等毀損之事實,而自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現 場照片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695號卷 第47至65頁、第73至83頁),尚無法判斷原告梅新權所穿著 上開物品或攜帶之食材有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梅新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梅新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 採。
②另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 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梅新權 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為憑(見限閱卷),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依上開車籍查 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為103年8月出廠,另修車費用為1萬1 ,300元(工資4,500元、零件6,8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 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迄系 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7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6,8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元【6,800×(1-9/10 )=680】,加計工資共4,500元後,共計5,180元(計算式: 680元+4,500元=5,180元),則原告梅新權請求5,180元部分 ,方屬必要之修車費用,逾此範圍之修車費用請求,即無所 據。至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車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 等語。然本院核對估價單上之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碰 撞及傾倒之方向,尚屬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載日期距離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距離約2星期,應認估價單上之項目均為必 要之修復項目,且被告2人僅空言爭執修車項目,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此部份所辯,並無憑採。 ⑷無法工作損失19萬6,000元
原告梅新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承租房屋經營飲食店一節,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07頁)。 而原告梅新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7日系
爭車禍發生後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8年5月28日回診,而 經醫師囑言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9頁),堪認原告梅新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確實因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參酌原告梅新權 於車禍發生經營商號為「茵萊泰式料理」,於同年4至6月查 定銷售額共計為46萬8,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 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05 頁),故其每月銷售額應為15萬6,000元(計算式:468,000 元÷3月=156,000元),則其無法工作之1個月期間之收入損 失應為15萬6,000元。又原告梅新權於此段未能營業期間仍 需照常支付上開店面租金,核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無益費用 支出,堪認亦屬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產生之損害,故原 告梅新權請求賠償4萬元之無益租金費用支出,應屬有理。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56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梅新權大學畢業,經營上述飲食店,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連書彬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名下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梅新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梅新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 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梅新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梅新權可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萬3,520元、交 通費用4萬7,250元、財物損失5,180元、無法工作損失19萬6 ,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共計為41萬1,950元。 ⒉原告杜咪咪部分
⑴醫療費用13萬8,019元
原告杜咪咪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零售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掛號收據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 據、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店 司調卷第109至247頁),除附表四項次A、一、16至17、19 、65;項次A、三、22、50、56至57共計1,630元部分,未見 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其餘部分則核屬相 符,且依仲德中醫診所於110年5月17日函覆略以:「病患杜 咪咪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至本診所就診,其
就診內容與貴院來函之附件診斷證明書(即臺北市聯合醫院 109年6月8日、108年11月8日、108年6月19日及108年3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店司調卷第31至37頁)所示病名為相 關,並依患者病情做適當且必要之治療」等語,有該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頁),另參諸正陽骨科診所於110年8月9日 以110年正陽字第110008090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記載 主訴之病名與診治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與原 告杜咪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急診及住院診斷之病名大致相 符(見本院店司調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杜咪咪因系爭 車禍而有至附表四項次A所示醫療機構就醫接受治療之必要 ,且該等就醫與系爭車禍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杜咪咪於扣 除上開無醫療單據部分外之請求共計13萬6,389元,應予准 許。至被告2人雖辯稱證明書費之超過1份之必要性,然證明 書費用部分,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被害人證明其損害、行 使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杜咪咪既向本院提出4紙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且除向檢警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及向法 院提出民事求償需檢附診斷證明書外,申請保險理賠,甚或 是向任職單位請假等,亦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需要,同為 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本院認證明書費亦均為必要費 用,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8萬8,830元
原告杜咪咪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其中原告杜咪咪往返住家與正陽骨科 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仲德 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下稱長庚醫院)之 天數分別為106天、24天、32天、1天,有該等醫療收據為憑 (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09至247頁),又依原告杜咪咪提出之 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原告杜咪 咪住家至正陽骨科診所、和平醫院、仲德中醫診所、長庚醫 院單次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80元、250元、235元、375元,是 原告杜咪咪請求其往返住家與該等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分別 於5萬9,360元(計算式:280元×106天×2次=59,360元)、1 萬2,000元(計算式:250元×24天×2次=12,000元)、1萬5,0 40元(計算式:235元×32天×2次=15,040元)、750元(計算 式:375元×2次=7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故原告杜咪 咪請求交通費用8萬7,150元(計算式:59,360元+12,000元+ 15,040元+750元=87,15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 憑採。
⑶看護費用14萬3,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 ,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 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杜咪咪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之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和平醫院108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37頁),觀諸上 述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108/3/7~108/3/11 開放性左側肱骨頭復位術,使用鈦合金內固定器。宜專人照 護及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店司調卷第37頁),本院審 酌原告杜咪咪接受上開手術並使用固定器之情形,其於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2個月內仍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被告2人 不爭執原告杜咪咪需專人照護5天加2個月,且對於全日看護 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杜咪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共計14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65天=143,000元) 。
⑷未來醫療及其他費用12萬9,200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 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 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原告杜咪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來1年仍有持續復健及治療傷 疤之必要,而請求未來治療傷疤之醫療費用7,200元、雷射 及消疤針費用5萬元、復健醫療費用7,200元、治療傷疤交通 費用1萬6,800元、復健交通費用4萬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和平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31頁、第247頁),而就未來復健部 分,和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1個月持續復 健治療」等語,然依仲德中醫診所上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171頁):「依患者109年3月3日就診時的情況,未來應無
來本診所就醫該患處之必要等語」,則其是否仍有持續復健 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告杜咪咪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來1年 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杜咪咪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交 通費用部分,核屬無據。
③至於未來治療傷疤部分,依長庚醫院110年8月10日長庚院診 字第1100800051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原告杜咪咪因左 上臂外傷性疤痕(9公分長),於108年4月29日至本所整形 外科門診就醫,其後未再回診追蹤;依本院所檢附之上述和 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杜咪咪因左側肱骨外科頸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8 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外院接受開放性左側肱骨頭復位術 ,考量上開疤痕旁留有手術縫合針孔,應合理研判該左上臂 疤痕與上開手術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 3頁),本院審酌原告杜咪咪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又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上述手術而留有該疤痕,且該疤痕長度長 達9公分,當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有接受雷射除疤之 必要。另依巴黎國際長春診所醫師所出具之單據,其建議手 部受傷疤痕雷射治療,共需雷射至少20次以及消疤針,共約 5萬元等語,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 47頁),堪認原告杜咪咪未來有接受雷射治療20次之必要。 另依原告杜咪咪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原告杜咪咪住家至巴黎國際長春診所單次計程車費 用為420元,是原告杜咪咪請求其往返住家與該診所之交通 費用於1萬6,800元(計算式:420元×20天×2次=16,800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杜咪咪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於6萬6,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財產損失9,250元
原告杜咪咪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外套、衣服、褲子毀損等語 ,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57頁),然被告2 人既否認有因系爭車禍而造成該等毀損之事實,且上開照片 無從判斷該衣物之破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另自監視器 擷取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3695號卷第47至65頁、第73至83頁),尚無法判斷 原告杜咪咪所穿著上開物品有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杜咪 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杜咪咪此部分請求並 非可採。
⑹無法工作損失51萬5,000元
原告杜咪咪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無法繼續工作長達10月又9 天乙節,固據其提出在職暨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店司調
卷第259頁)。然依和平醫院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住院期間108/3/7~108/3/11開放性左側肱骨頭復位術, 使用鈦合金內固定器,宜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店司調 卷第35頁),堪認原告杜咪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需休養4 個月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杜咪咪之薪資為每月5萬元,有薪 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61頁),則其無法工作 之4個月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20萬元,逾此之請求部分,則 無理由。
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2,46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杜咪咪大學畢業,受僱於上述飲食店,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連書彬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名下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杜咪咪因系 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杜咪咪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 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杜咪咪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⑻綜上,原告杜咪咪可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3萬6,389元、交 通費用8萬7,150元、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預期未來醫療 及其他費用6萬6,8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30萬元,共計為93萬3,339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書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 月13日(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97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喬弘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本院店 司調卷第29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梅新權41萬1,950元、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杜咪咪93 萬3,339元,及被告連書彬自109年11月13日起、被告喬弘公
司自109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原告梅新權之損害賠償列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所附證據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20 正陽骨科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45至91頁)、德祐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93頁)、仲德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95至9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99至101頁) 13,520 2 就醫交通費用 47,350 計程車乘車費用試算(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47.250 3 財物損失 27,850 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103頁)、維修單據(本院卷第125頁) 5,180 4 無法工作損失 196,0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店司調卷第105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本院店司調卷第107頁) 196,000 5 精神慰撫金 400,560 無 150,000 合計 685,280 411,950
附表二:杜咪咪之損害賠償列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所附證據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8,019 正陽骨科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109至1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183至213頁)、仲德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215至237頁)、富邦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239至243頁)、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店司調卷第245頁) 136,389 2 就醫交通費用 88,830 計程車乘車費用試算(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87,150 3 看護費用 143,000 臺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本院店司調卷第249頁) 143,000 4 預期未來醫療及其他費用 129,200 巴黎國際長春診所報價單(本院店司調卷第247頁) 66,800 5 財物損失 9,250 衣物破損照片(本院店司調卷第257頁) 0 6 無法工作損失 515,000 茵萊泰式料理在職暨請假證明書(本院店司調卷第259頁)、茵萊泰式料理薪資證明書(本院店司調卷第261至267頁) 200,000 7 精神慰撫金 602,460 無 300,000 合計 1,625,759 93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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