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31號
TPDV,109,訴,663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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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1號
原 告 周靖軒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張瑋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其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二十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朋友,並均於直播平台「浪Live」擔任 直播主,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對話中包含原告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 資料,且上開個人資料相互連結、勾稽,足達辨識出原告特 定個人之結果,竟因不滿原告指責其爭搶粉絲,遂於107年4 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於被告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帳號上傳如附表所示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 截圖(下稱系爭貼文),其中內容涉及原告之社會生活、性 生活、姓名及長相等個人資料,並指涉原告隱藏有男朋友之 身分接受男粉絲之金錢餽贈等僅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 ,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因 被告之IG追蹤人數高達1,400餘人,系爭貼文已使千名以上 之網友閱覽,影響原告工作及經濟來源甚鉅,原告於107年1 月、2月間之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759元,



然因系爭貼文原告於同年5月後收入驟降為8萬6,000元,平 均月收入差距之126萬2,759元為原告所失利益(僅就其中10 0萬元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公開刊登於IG網 站被告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 號設置為公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預期可得之利益高達百餘萬,然其收 入主要係源自大陸粉絲風清揚,而風清揚於同年3月間得知 原告有男友後,即不再給予原告浪live平台之虛擬貨幣(即 浪花或鑽石),故原告收入大幅減少,實與系爭貼文無因果 關係,且系爭貼文時間為107年4月22日晚間至隔日凌晨,原 告稱其於107年3月粉絲數量銳減,顯非系爭貼文所致,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收入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之爭執,本經 由經紀公司安排調解,雙方約定之後不再提及對方,然原告 卻於其IG上發文扭曲被告說法,致被告受到網友留言攻擊, 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方發佈系爭貼文。被告於刑事緩刑條 件給付之6萬元已足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將系 爭貼文公開發佈至被告個人IG平台;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 曾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字度簡字 第967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貼文之截圖 畫面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 第163至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以,特定的言論內容是否使他人名譽受 損,應以兩造以外之社會大眾看到該言論後,對於原告會產 生如何之評價為斷。查,被告於其IG上張貼系爭貼文,依文 章之脈絡並輔以兩造之對話內容截圖,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貼 文之批評對象即為原告。再就系爭貼文內容觀之,足以使一 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且從系爭貼 文張貼後之好友回應,足認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貼文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貼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IG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 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 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 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含有原告社會生活、 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截圖後上傳至個人公開 之社群軟體IG之個人限時動態網頁中,核屬經被告「蒐集」 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本件被告上傳 複數以上包含原告長相、姓名、性生活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 料,彼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



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且系爭貼文中關於兩造LINE對話 內容,係兩造間私下對話內容,其中並涉及原告社會生活、 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資料,原告自無期待被告將之公 布予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將系爭貼文公布於IG上,復未舉證 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 利用之規範,被告擅將系爭貼文公布IG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 ,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身利益,方發佈系爭貼文云云。經 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 直接故意,但被告在主觀上應能預見,系爭貼文中敘及原告 與他人間性行為部分將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評價造成 貶損之結果,並損及原告之隱私,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被告為系爭貼文之意思,故不問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究 竟為何,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 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 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 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 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 ;而非保障私人之間具有侮辱性、侵犯隱私之不具價值言論 ,即便該等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容許任意散佈,否 則將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亦失去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正目的。因此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 無涉私德之事,且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表意人,始得享有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經查系爭貼文之內容有關原告與他人間 性行為部分乃涉及私人間極具私密性之事務,並非可受公眾 評論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貼文內容,縱然屬實,但 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能認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 。被告縱使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有自衛之必要,亦應以適當 之言論內容陳述之,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言論, 以遂其保護自身名譽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5頁),併審酌被告之舉 造成原告隱私、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另查,被告於系爭貼文所涉 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中,經該案判 決命被告支付原告6萬元以作為緩刑之條件,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損害賠償 之一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前開6萬元已 獲得賠償部分,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貼文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云云,並以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之經紀 公司)110年5月14日函為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 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110年 5月14日之函覆雖稱原告因系爭貼文造成粉絲禮物驟降、影 響原告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該函文並未解釋 、說明其中緣由,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是該函文核屬藝 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個人主觀之認定,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原告之收入減少與系爭貼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之收入係源自其擔任直播主所 獲得粉絲贈與之虛擬貨幣,而衡以粉絲贈與虛擬貨幣之原因 眾多,併涉及觀看直播觀眾之主觀上之喜好及意願,是縱認 原告於系爭貼文後收入減少之事實為真,亦難遽認係因系爭 貼文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 (見附民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示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 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 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 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公開刊登於I G網站被告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被 告帳號設置為公開。查本件被告既係在IG社群軟體以其個人 限時動態中張貼系爭貼文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於 其IG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應屬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本件肇因乃原、被告兩人 私人情誼糾紛事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本院判決 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 於個人IG中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並於刊 登期間設置其帳號為公開,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其IG帳號個人頁面 首頁簡介處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2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 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被告公開之截圖照片中,含有原告 之個人資料 證據出處 1 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 被告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私人訊息截圖後上傳至被告IG限時動態 社會活動:被告將私下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有接受男粉絲之金錢贈與、原告於網路上隱藏有男朋友且對方不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原告並未告知男友其有男粉絲追求等社會生活。 性生活:被告將私下與原告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原告向被告談及性行為對象「至少他那裡很OK」、「在他家看電影」、「16還17公分」、「比林(指前男友)好太多」等原告個人資料。 姓名: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上方可見原告之真名後二字。 特徵: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背景為原告之全身照,含有原告之臉部長相特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之告證10照片: 編號1-1至1-9 編號1-67至1-71 編號1-76至1-81 附表一:
本人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案發時帳號:hannazchang),於107年3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傳送包含甲○○小姐之私下LINE對話截圖,並以不實之言論侮辱及誹謗甲○○小姐,蓄意侵害周小姐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本人就辱罵及誹謗甲○○小姐之行徑深表後悔且向周靚軒小姐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 附表二:
本人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行為時帳號:hannazchang),於107年3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發布與甲○○之私下LINE對話截圖,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為此向周靚軒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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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