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程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味惠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興富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3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民國110年7月1 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減縮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蒙地拿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就其向被告興富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汽車展示中心(下稱 系爭展示中心),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下稱系爭 契約),保險項目包含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之爆炸險 、非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水險,保險期限自107年11月5 日起至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止。興富發公司為系爭建物2 樓(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應妥善維護管理該房屋, 嗣興富發公司委請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盛公司, 與興富發公司合稱被告)就系爭2樓進行裝潢工程。嗣於108 年4月1日晚間至2日晨間,系爭2樓天花板因自來水給水管線 接頭鬆脫致二樓樓地板積水,並大量滲至1樓系爭展示中心 ,致其展示間裝潢、電器設備及線路、Ferrari 488 Spider 展示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內裝及儀表板等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蒙地拿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公証報告 書及系爭契約約定理賠4,980,3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興富發公司部 分)、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蒙地拿公司對被 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興富發公司委請程盛公司承攬施作系爭2 樓商店街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富發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現場工程之施作及監督管理均由程盛公司全 權負責,系爭事故係因程盛公司施工期間,其安裝於天花板 上方之自來水管接頭不慎鬆脫始致大量溢流滲水,程盛公司 應負責賠償責任,然興富發公司對程盛公司並無何定作或指 示之過失,對於系爭2樓設置或保管亦無何欠缺,原告請求 興富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程盛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蒙地拿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蒙 地拿公司提出受損費用項目或高於市場價格,或非屬水漬造 成之損壞,原告卻未盡查核責任而予理賠,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蒙地拿公司未先搶救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4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4 月2日,車子出廠約一年,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值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35、43頁):(一)蒙地拿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7 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止。(二)108年4月2日凌晨因程盛公司施作裝修工程不慎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蒙地拿公司展示中心之裝潢、488spider敞篷型式 展示車及營業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程盛公司因施工不慎,且興富發公司亦未監督之責 ,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蒙地拿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對蒙地拿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4,980,346元 予蒙地拿公司(原告僅請求4,978,482元),自得代位蒙地拿 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8,48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程盛公司對蒙地拿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程盛公司向興富發公司 承攬系爭2樓裝修工程,業據程盛公司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程盛 公司施工期間之108年4月1日晚間至4月2日凌晨,因程盛公 司安裝於系爭2樓天花板上方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整晚流 水,積水向下溢流至位於1樓之蒙地拿公司汽車展示中心造 成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堪認程盛公司施工確有過失,且與 蒙地拿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蒙地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理賠予蒙地拿公司之金額4,980,346元,程盛公司除 就其中營業生財部分理賠金額24,452元無意見外,就營業裝 修部分、其貨物(含待修、待售車輛)部分之理賠金額均以 原告未盡查核之責、理賠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1)關於營業裝修部分,原告理賠金額2,398,942元:被告辯稱 蒙地拿公司請求之營業裝修費用中,有多項工程施工費用、 材料費用均高於市場價格,或非屬因本件水漬事件而造成之 損害,合理損害價值應為843,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8 1頁)云云。惟觀之系爭公證報告內容,蒙地拿公司就營業
裝修部分求償4,221,700元,經保險公證人就蒙地拿公司損 失項目於事故現場逐一查核清點後,就營業裝修部分,已確 認蒙地拿公司受有展間天花板、壁面石膏板裝修、燈具及線 路遭水浸濕受損、休息區架高地板及地毯、辦公室波龍地毯 、電器室PVC地磚遭水浸泡受損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3至35頁),又保險公證人理算金額為2,398,942元,有營業 裝修損失理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原告並依 理算金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5頁)。
(2)關於貨物(含待修、待售車輛)部分,原告理賠金額為3,10 0,324元: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飾板之水漬以清潔擦拭即可 回復原狀,無更新必要;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計算,合理損 害價值應為1,457,325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27 頁)云云。惟觀之系爭公證報告內容,蒙地拿公司就系爭車 輛求償金額4,861,722元,而保險公證人就貨物(含待修、 待售車輛)部分,已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其內裝及儀 表板區遭水漬受損,而受損貨物零件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 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75,000元,該筆款項交付被保 險人,保險公證人於理算時已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依被 保險人後續實際修復情形及保單條款約定理算,理算金額為 3,110,324元,有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9至95頁),原告並依理算金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 )。
(3)衡以系爭公證報告為保險公證人親自於現場就檢驗之結果及 以專業之知識,參酌相關之資料所作成,其與兩造及蒙地拿 公司亦無何利害關係致判斷有偏頗之虞,其判斷自足為採。 至程盛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飾板之水漬以擦拭方式即可回復原 狀,無庸更換;另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依證人即 協助本件保險公證人就車險理賠核批金額之原告技術人員高 永煜證稱:「〔問:(請提示鈞院一卷第383 、51至56頁) 該 附表所載之各項飾板,各是何材質? …非皮革者,是否清潔 擦拭可回復原狀,而不用更換新品?)…本案是因為一輛價值 1700多萬元的敞蓬跑車,因為停放的展示間上方漏水,造成 車內的內裝、電腦等相關部分均遭浸泡,時間長達超過12小 時,而漏水有銹水、髒水,會導致車內電腦設備多有氧化、 斑點,這些均無法以水擦拭就處理完畢…。項次編號第9、10 、18、20、21、22、24、25、26、27、61、62項的材質均為 環保的材質。我們鑑定時是確認材質遭浸泡後可否回復為原 狀,而上開這些項目在我們鑑定時均已氧化並產生斑點,所 以我們認定是不能回復原狀的…。至於律師詢問是否清潔擦 拭可回復原狀,而不用更換新品,我可以100%確定,不可能
以清潔擦拭就回復原狀,而需要更換新品。」、「〔問:(請 提示鈞院第155頁、第383頁) 向你確認,鈞院第155頁估價 單項目…名稱即如第383頁第61、62項,這二項之材質是否為 皮革? …〕…這二項確實是皮革,這是內飾板,我能確定是皮 革,而我手寫黑色是特別強調他的顏色,才不會與實際狀況 有出入。」、「(問:你剛才說整輛車遭浸泡,請問浸泡的 情形為何? 是整輛車淹到方向盤嗎?)這台車在台中展示的 ,送到台北蒙地拿公司的總廠維修,當時看時,我們只能依 照中央扶手、排擋箱、飾板淹沒的水痕高度來判斷水淹的位 置,當時在場的有蒙地拿公司工廠的技師、廠長、我們公司 包括我在內的理賠人員、公證公司的人員一起在現場會勘。 淹沒水漬高度並沒有到方向盤,但因為當時漏水是由天花板 往下噴灑,所以方向盤與儀表板都有受損。」(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2頁)可知系爭車輛飾板及零件受損均有更換必要甚 明。程盛公司雖辯稱證人受雇於原告,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云 云,惟本件原告理賠金額中,就系爭車輛飾板部分,保險公 證人係委請原告車險理賠協助核批金額,有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華證(110)字第0018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證人係本於其專業判斷為理算, 程盛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證述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尚難僅因證人受雇於原告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又系爭車輛 為展示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未掛牌供人行駛使 用,亦難逕以已掛牌實際供人行駛之車輛折舊率計算扣抵修 復費用,程盛公司辯稱零件部分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 3.從而,程盛公司對蒙地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興富發公司對蒙地拿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興富發公司就蒙地拿公司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興富發公司就系爭2樓之裝潢工 程已交由程盛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興富發 公司與程盛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特別約定:「…五、乙 方保證有權承攬本工程,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如有第三人 出面主張或要求損害賠償,乙方應出面處理,如因此影響工 程進度,甲方除得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所受之損害(包括 但不限於第三人主張之損害甲方重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工程遲延損害、律師費、訴訟費..等)甲方得逕由乙方之 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等乙甲方之債權予以扣除,如仍有不 足,乙方應就不足之部份賠償甲方。」及合約第三條:「乙 方須全責負責施工安全…並遵守…一切相關法令…倘發生任何 意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均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 責任,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可知興 富發公司就系爭2樓裝修工程已全權交由程盛公司施作,程 盛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原告就興富發公 司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並未舉證,且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程盛公司施工時未注意,致系爭2樓天花板自來水給 水管線接頭鬆脫,大量流水滲至1樓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系爭2樓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原 告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主張興富發公司亦有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與程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程盛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可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蒙地拿公司因系爭事故請求原告理賠9,152,785元,原告 依約給付保險金4,980,346元等節,有系爭公證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蒙地拿公司請求程盛公司給付4,97 8,48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程盛公司給付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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