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宋慧芝
被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訴訟代理人 彭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 ,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 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現登記董事為乙○○及原告, 而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等語(卷㈠第17頁),堪認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 制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揆 諸前揭,既不得同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 即乙○○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乙○○前分別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設立被告公司,原告、乙○○之出資額其中各有50萬元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劉雙貴名下。嗣原告與乙○○離婚,乙○○、劉雙 貴竟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私自召開股東會議:討論事項(一 )決議(1):原告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為避免雙董事對外 執行業務,造成雙頭馬車阻礙公司營運及推展,原告未經股 東同意不得擅稱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訴訟代表人。(2)董 事乙○○自83年即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劉雙貴授權同意, 續由董事乙○○為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及法律訴訟代表人。討論
事項(二)決議由執行業務董事乙○○為公司對外法律訴訟代 表人,並對群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109年3月16日 股東決議)。乙○○、劉雙貴另於109年4月28日私自召開股東 會議作成決議:(一)禁止原告為公司對外代表人。(二) 乙○○全權代表公司為對外代表人。(三)禁止原告為公司訴 訟代表人。(四)乙○○全權代表公司為訴訟代表人。(五) 由公司對外代表人乙○○向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損害賠償告訴。(六)原告如未經同意擅自做主,致公司受 有損害,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109年4月28日股 東決議)。然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 日股東決議之內容均實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二位 董事均得代表公司之規定;因該等決議係為變更被告公司之 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章程 第8條規定係以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該等決議仍 以「股東人數」作為表決權計算基礎,其決議方法違法,且 召開該等決議從未通知原告參與,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 有關會議應於30日前通知之規定。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109年3月16日 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所為討論事項(一)之 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所為表決(一)、(二) 、(三)、(四)之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同時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為乙○○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250萬 元,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並拋棄 其負責之財務會計職務後,僅為未實質執行業務之掛名董事 ,因原告自108年起無端向臺北市商業處、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勞健保局等單位舉報騷擾恫嚇,致被告嚴重損害,為避 免原告繼續偏執損害被告影響公司業務發展,被告公司董事 乙○○與股東劉雙貴乃於109年3月16日作成系爭109年3月16日 股東決議,因原告有利害關係而損害公司利益,應不得加入 表決。又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僅形式上供驗資之暫 借款,原告與訴外人華成會計師事務所夏淑娟、江承竣共同 通謀使被告公司於88年6月17日變更登記,依民法第87條被 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無效、公司章程無效,原告應舉證實際出 資額有250萬元而持有被告50%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經被告公司股東乙○○、劉雙 貴決議:討論事項(一)決議(1):原告為非執行業務之股 東,為避免雙董事對外執行業務,造成雙頭馬車阻礙公司營 運及推展,原告未經股東同意不得擅稱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法 律訴訟代表人。(2)董事乙○○自83年即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 務,劉雙貴授權同意,續由董事乙○○為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及 法律訴訟代表人。討論事項(二)決議由執行業務董事乙○○ 為公司對外法律訴訟代表人,並對群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經被告公司股東乙○○、劉雙貴 同意、原告不同意表決通過:(一)禁止原告為公司對外代 表人。(二)乙○○全權代表公司為對外代表人。(三)禁止 原告為公司訴訟代表人。(四)乙○○全權代表公司為訴訟代 表人。(五)由公司對外代表人乙○○向永豐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損害賠償告訴。(六)原告如未經同意擅自做 主,致公司受有損害,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有系爭 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會議紀錄(卷㈠第19頁)、系爭109年 4月28日股東決議(卷㈠第28-29頁)為憑,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 東決議均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 東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 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 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惟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 民法規定。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之決議 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出席之股東自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一表決權(卷㈠第17頁),足見被告公司股東之 表決權行使係以章程明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每出資1, 000元即有一表決權。又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 事乙○○、原告出資額均為200萬元、股東劉雙貴出資額為100
萬元,有被告91年2月27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㈠第31-3 2頁)可參,足見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出 資額即達40%。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 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 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 公司(卷㈠第17頁),則觀諸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 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之內容均係剝奪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 第6條所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核屬涉及變更被告公司 章程事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應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3 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惟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 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均僅由被告公司股東乙○○、劉雙 貴同意即通過,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 ,全部的表決權應為5,000表決權(計算式:500 萬÷1,000= 5,000),業經兩造一致供認在卷(卷㈡第87頁),則乙○○、 劉雙貴合計登記出資額300萬元(即5分之3)而應有3,000表 決權,仍未達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所須之3分之2同意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 股東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無實際出資,公司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原告前對劉雙貴提起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店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劉 雙貴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定,判決理由四、㈢⒌並認定:有關派司公司此 部分紙上驗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其公司實際資產價值 額為何,與本院認定甲○○實際上擁有派司公司50%股份權利 係屬二事,劉雙貴以甲○○於該次公司增資並無出資之事時, 遽認甲○○無法本於其股東權利請求其借名登記於劉雙貴名下 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難認有據;判決理由四、㈣認定 :甲○○於104年10月1日以台北木柵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 知劉雙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與劉雙貴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合法終止,甲○○請求劉雙貴將登記 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元移轉登記予甲○○, 洵屬有據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是否實際出資 ,實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股權無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敘明其公司章程有何無效情形或該無效與系爭109年3 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之決議瑕疵間 之關連性為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利害關係而損害公司利益,應不得加入 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為 表決云云。惟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 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 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2條 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 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 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 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 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 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本即未參與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為 表決,有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會議紀錄(卷㈠第19頁 )為憑;而原告雖就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以書面為表 示不同意,有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表決綜合報告(卷㈠第2 8-29頁)可參,然該次決議依乙○○、劉雙貴合計3,000表決 權仍未達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3分之2股東表決權同意要 件,已如前述,縱認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 年4月28日股東決議內容涉及使原告喪失權利而屬原告有自 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原告既未加入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 議表決,且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同意通過表決權仍未 達3分之2股東表決權同意,自均無影響系爭109年3月16日股 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確有前揭瑕疵之情。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倘原告加入系爭109年3月16日股東決 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為表決,究有何損害被告公 司利益之虞,亦難認被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㈤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109年3月16日股東決議、系爭109年4月28日股東決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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