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號
TPDV,109,訴,31,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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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惠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李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 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股票清償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8762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108年12 月2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給付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109年2月12日具狀將先備位聲明之先備位順 序對調(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於109年8月13日以民 事準備(5)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公 司股票91,951股,並連帶給付原告3081萬7378元及自10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 金或同額玉山銀行保證書或同額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並連帶給付原告3081萬7378 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㈡願供現金或同額玉山銀行保證書或同額玉山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73至375頁)。再於109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8)狀變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9萬8762元(見本院卷第513至51 5頁)。末於110年10月19日經原告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變更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一公司股票45,976股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頁)。綜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調整先備位聲明順序,均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 原尚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林修銘、合一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公司),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經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之請求,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89頁),前開撤回狀已送達予被告等人,除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及陳永誠具狀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其 餘均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對此撤回之 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合一公司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 被告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於100年9月23日開始上櫃掛 牌買賣。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任期自97年9月8日起 至101年6月26日止。依被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及被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集保有關規定)第1、2 、3點規定,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股票



,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櫃買中心指定之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 管,於合一公司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得領回1/2, 屆滿1年後得全數領回。惟被告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 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承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糖 尿病傷口癒合新藥(下稱系爭藥品)查驗登記(NDA)通過起 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 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而被告櫃買中心指示合一公 司提交集保公司保管原告所有之合一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總計91,951股。
㈡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然自101年6月26日任合一公司董 事迄今近8年,合一公司遲未能完成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 ,與早非合一公司董事之原告無關,系爭承諾書約定股票返 還之期間,早已無法反映及穩定合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狀況 。況系爭承諾書並「無」禁止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終止系爭 承諾書要求返還系爭股票之特別約定。且依集保有關規定, 集中保管股票可因法院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而股票 被領回後,如低於應集中保管股數時,應負責補足之義務人 為合一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並非原告;如未補足時,應負 責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人為合一公司,亦非原告。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函知合一公司等終止寄託關係並應 返還系爭股票,然經被告櫃買中心拒發同意函並教唆集保公 司及合一公司合謀拒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櫃買中心目的 僅在損害原告,迫害國家社會及證券市場公平性。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係委由合一公司提交集保公司辦理集中 保管,原告與合一公司間屬於民法委任關係。倘認原告與合 一公司非屬民法委任關係,亦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 約關係。合一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與集保公司訂立保管契 約保管寄託物(即系爭股票),合一公司與集保公司間屬於 民法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終止與合一 公司委任關係,原告本於保全債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終 止合一公司與集保公司寄託關係,原告終止系爭承諾書要求 合一公司及集保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合法有據。縱被告櫃買 中心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而係指示合一公司將系爭股票提 交其指定集保公司辦理保管,符合民法第593第2項、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櫃買中心間,亦成立民法寄託關係, 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寄託人」,被告櫃買中心為「受寄人」 ,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為被告櫃買中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被告櫃買中心應就教唆集保公司拒還系爭股票之指示行 為,負其責任;且應就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拒還系爭股票之



債務不履行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97條 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 合一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倘認系爭承諾書或原告與被告櫃買 中心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寄託關係仍屬有間,系爭承諾書既 為原告與被告櫃買中心就交付保管股票返還期間之約定,究 其性質仍係類似寄託關係之無名契約,也應類推適用民法寄 託相關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終止系爭承諾書 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又 被告櫃買中心拒發同意函並教唆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合謀拒 還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要求集保公司及合一公 司給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履行實現,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則,得逕向被告櫃買中心要 求賠償給付系爭股票,更得要求被告櫃買中心、集保公司及 合一公司連帶賠償給付系爭股票。
 ㈣原告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為合一公司股票91,951股,原告所 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依已訂賣出系爭股票計晝可得預期利益 3081萬7378元(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合一股票收盤價29.35 元×91,951股=269萬8762元;已訂賣出日109年7月13日合一 股票收盤價364.5元×91,951股=3351萬6140元;3351萬6140 元-269萬8762元=3081萬7378元。惟現因系爭承諾書所載之 系爭藥品業於110年2月22日經查驗登記,停止條件已成就, 合一公司領回該集中保管股票後業於110年8月23日請股務代 理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返還原告1/2系 爭股票即45,975股,現剩其餘1/2系爭股票45,976股承諾於1 11年2月23日返還之。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593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224條、 第753條之1、第739條之1、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第 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1/2系爭股票計45, 976股。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從集保有關規定修正理由以及比較修正前後95年版及96年版 集保有關規定第3、4點條文,可知因第3點強制集保期間從 至少2年修正為至多最長1年,且考量實質有影響之集保期間 僅6個月,方無再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領回」必要,方修 正删除原第4點身分變更時得洽由上櫃時或現任董事監察人 補足後領回之規定。證明被告櫃買中心所謂斯時之96年版集 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2)點,僅係用以規範第3點之至多最 長1年強制保管期間。本案合一公司自100年9月23日上櫃掛 牌已8年餘,業超過第3點至多最長1年強制保管期間,被告 櫃買中心於合一公司上櫃滿1年後強制保管系爭股票之依據



,並非依據集保有關規定第3點,而是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屆 期後保管承諾,被告所謂斯時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2) 點規範限制效力,自無從擴及「原告另行出具承諾書」之屆 期後保管股票。尤其系爭承諾書中原告「從未承諾」合一公 司上櫃滿1年後仍受集保相關規定第4點及第5(2)點之限制, 系爭承諾書既「無禁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返還股票之特別 約定,被告櫃買中心惡意拒還無權占有系爭股票,違法侵權 。再從95年版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領 回」,證明第7點所謂「其他原因被領回」,原本就包括因 「身分變更之提早領回」等彈性空間,被告空言僅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等之詞,不可採,反益證被告確實明知應負責補 足義務人係合一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如未補足時,係合一 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本就有合理適當方式代替之「並 無強制保管系爭股票之必要」。
 ⒉系爭承諾書僅為原告就所交付保管股票與被告櫃買中心為返 還股票期間之約定,系爭承諾書並無任何擔保字句,原告也 從未對任何人為任何擔保,縱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或類似擔 保契約關係,仍非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係無名契約。原告已 經卸任合一公司董事8年之久,系爭承諾書既「無」任何禁 止原告卸任後終止承諾書要求返還股票之特別約定,所謂擔 保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給付股票, 絲毫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櫃買中心竟強要求已 卸任董事之原告負擔因董事身份方須負擔之義務,顯違反民 法第753條之1規定,屬權利之濫用,為法所不許。 ⒊系爭股票為上櫃股票,上櫃股票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除有股票買賣交換價值利益,並有股票租借他人使用之 租金預期利益,至被告櫃買中心未允准合一股票為融資融券 交易標的,係屬被告櫃買中心單方行為所致,不能據此剝奪 原告權益,被告櫃買中心惡意拒還系爭股票,原告確實受有 損害。
 ⒋100年9月23日合一公司上櫃掛牌日受管制集保股數28,044,52 8股;100年10月29日合一公司增資基準日受管制集保股數29 ,149,488股。依上,目前合一公司實際受管制集保股數123, 718,859股,遠多於依規定申請上櫃時應集保21,500,000股 ,遠多於掛牌上櫃日集保28,044,528股,也遠多於增資基準 日集保29,149,488股,數量多達1億股(123,718,859-21,50 0,000=102,218,859;123,718,859-28,044,528=95,674,331 ;123,718,859-29,149,488=94,569,371),又合一公司實際 受管制集保股數123,718,859股為依規定申請上櫃時應該集 保21,500,000股的5.8倍(123,718,859/21,500,000=5.8),



而系爭股票91,951股僅占合一公司實際受管制集保股數之0. 00000(00,951/123,718,859=0.00074)。證明原告領回91,95 1股系爭股票,確實未使合一公司受管制集保股票數量低於 依規定或上櫃日或增資基準日計算之股數,更證明系爭股票 既不能反映也不能穩定合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狀況,被告櫃 買中心確實無強制集保系爭股票之必要。
 ⒌原告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指派代表人選任之董事,為配合合 一公司申請上櫃方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原告為自己個人承 諾事項,被告空言曲解,錯誤不實。縱系爭承諾書為擔保無 名契約,原告為法人代表董事,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原告為法人擔任保證人,既已卸任法人代表董事,保證人 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又縱系爭承諾書真意以持有股票擔 保新藥研發成功,原告為法人代表董事,應為法人股東中天 公司以其股票保證未來系爭藥品研發成功,亦應為法人股東 中天公司擔保自己將致力經營合一公司,被告拒還原告股票 ,違法無據。原告既非擁有系爭藥品研發技術之技術股東, 非合一公司持股逾5%之大股東,非合一公司之董事長,與合 一公司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監察人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僅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3年,卸任董事迄今8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股 票縱經領回亦未使合一公司受管制集保股票數量低於依規定 或上櫃日或增資基準日計算之股數,系爭承諾書無擔保字句 ,亦無禁止原告終止承諾要求返還股票之約定,被告合謀拒 還系爭股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45,976股。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股票強制集中保管制度旨在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初次上市或上 櫃時,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等(以下合稱股票應集保人 員)應提交一定比例之股份辦理強制集中保管(下稱強制集 保),並於一定期間或條件成就後始得分次領回。該制度主 要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 公司甫上市或上櫃後立即出脫持股獲利,而無心經營公司, 致影響投資人權益。被告遂於規章中制定股票強制集中保管 制度之相關規定,即上櫃審查準則第3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 之集保有關規定,茲依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上櫃審查準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集保有關規定第1、3至5點之規定可知 ,股票應集保人員提供股份辦理強制集保後,其股票之保管 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且保管契約中亦明訂 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限制及不得中途解約等等。 ㈡合一公司上櫃申請案係於99年12月17日經被告櫃買中心之上



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9年12月24日經被告櫃買中心 第6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當時考量該公司係屬新藥研發型 科技事業,具有產品研發時程較長等特性,及為確保相關經 營與研發團隊之穩定性,爰請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 等人承諾延長其持股之集保年限,至「該公司WH-1糖尿病傷 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 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 領回」,以作為同意合一公司上櫃掛牌之附帶條件。原告為 合一公司上櫃時之董事,本即屬股票應集保人員,亦明知前 揭股票辦理強制集保之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依前揭集保有 關規定提交系爭股票辦理強制集保後,須於前揭集保有關規 定第3點之保管期間屆滿始得分次領回,惟系爭承諾書中尚 額外承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本公司WH-1糖尿 病傷口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 全數領回。」是以,原告尚承諾延長其股票集中保管年限至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後一段時間。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櫃買中心間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出具 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櫃買中心,係基於合一公司之董事身分及 為使合一公司得以上櫃掛牌之目的所出具,且其係提交系爭 股票予合一公司洽集保公司辦理集中保管,有關股票集中保 管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股票應集保人員與合一公司間、合一 公司與集保公司間,被告櫃買中心僅係審查股票應集保人員 是否履行承諾事項、是否符合集中保管有關規定,原告並未 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櫃買中心,此顯與民法所定之寄託契约 有別,被告櫃買中心與原告間並無寄託關係。且因被告櫃買 中心與原告間並無寄託關係,原告主張集保公司及合一公司 為被告履行寄託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理由。再者 ,被告櫃買中心係以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票來擔保未來系爭 藥品將研發成功,表示在其經營之下將致力於研發新藥、對 公司未來前景可期。且系爭承諾書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使 投資人據以作為投資判斷,蓋如公開說明書不實將有法律責 任,以約束發行公司及負責人等人之行為。準此,原告出具 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櫃買中心,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或類似於 擔保契約關係。依前揭集保有關規定,由於股票強制集保不 因股票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亦不得中途解約,期能藉 此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公司申請上櫃時之經營團隊為求達 成上櫃目標而將公司前景說得天花亂墜、過於美好而有誤導 投資人之虞,故自保障投資人權益以觀,自不容許股票應集 保人員得任意要求解除股票集中保管,方能使其為自身出具



之承諾負責、善盡經營責任。又原告參照民法第753條之1立 法意旨主張其卸任董事後所謂擔保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 ,惟查,合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人出具系爭承諾 書,係以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票來擔保未來系爭藥品將研發 成功,亦表示在其經營下將致力研發新藥,故除係為合一公 司擔保之外,亦在擔保自己將致力於經營該公司,尚非單純 為法人擔保而已。
㈣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有教唆合謀拒付股票行為致侵害其權利 ,然其提出之集保公司書函亦僅在敘明解除集中保管乙事須 經被告櫃買中心審核集中保管之股票已屆滿保管期間而已, 尚無從證明被告櫃買中心有何教唆行為、與集保公司及合一 公司如何合謀、有何合謀。再者,被告亦僅是依集保有關規 定及承諾書內容進行審核是否已屆保管期間,該規定亦為被 告所公告周知之規章,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向來依所定規 章準則處理事務,以維證券市場之公平與秩序,此更非背於 善良風俗之舉,亦無必要針對原告而為教唆或合謀行為。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櫃買中心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民法第541條 、第597條之部分,由於原告並無委託被告櫃買中心處理事 務,故兩造間尚無委任關係、寄託關係,故其主張被告櫃買 中心違背民法第541條誠屬無據。又被告陳永誠為被告櫃買 中心董事長,執行相關職務亦係依被告櫃買中心所定章則辦 理,當無必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㈤被告內部辦理業務係分層負責,並非所有業務均須經董事長 核決。本件原告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領回系爭股票時,被告 櫃買中心之核決層級尚非董事長陳永誠,足見原告逕以被告 陳永誠為代表人為由主張其應負侵權責任,顯屬無理。再者 ,被告內部簽辦原告申請解除股票集中保管及終止法律關係 等,均係依被告櫃買中心公告周知之規章及案件處理一致性 辦理,且該規章為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才得以 公告施行,準此,被告櫃買中心內部簽辦所為之決定並無原 告所稱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更無原告所謂之侵 權行為。原告固主張縱其領回系爭股票,亦未使合一公司辦 理實際集中保管股數低於依規定計算之股數,然股票應辦理 集中保管之股數多寡應分成二層次討論:首先,股票應集保 人員應先提交其個別持有之股數,扣除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 之股數後,「全數」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次方為確認股票 應集保人員全員提交之股數未低於集保有關規定第1點第2款 所定比率。是以股票集中保管制度首重董事、監察人、大股 東等股票應集保人員個人之義務,以避免該等人員在公司甫



上市或上櫃後立即出脫持股,而無心經營公司,致影響投資 人權益。
 ㈥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提供股票辦理強制集中保管,本即應適 用當時被告集保有關規定之全部規範,既然當時集保有關規 定業已規範「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 響」、「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系爭股票辦理強制集 中保管自應適用之,豈有割裂適用法規之理。再者,被告櫃 買中心當時係考量合一公司為新藥研發型科技事業,具有產 品研發時程較長等特性,及為確保相關經營與研發團隊之穩 定性,爰請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人承諾延長其持 股之集保年限至系爭新藥查驗登記通過後一段期間,以作為 同意該公司上櫃掛牌之附帶條件。倘系爭股票延長集保年限 之承諾部分並不適用集保有關規定第4點及第5點第2款,豈 非等同該等集保人員得藉身分變更或中途解約而領回股票, 顯與前揭被告櫃買中心當時請該公司相關人員承諾延長集保 年限之目的相違。又集保有關規定於96年修正時删除「持有 人因身分變更於洽得申請上櫃時之董事、監察人補足同數額 股票後得提早領回」之修正理由,固為考量該次修法後實質 有影響之集保期間僅6個月而似無再允許「身分變更之提早 領回」之必要,惟該理由僅係96年當時修法之考量因素,而 修法至今已13年,主管機關政策上並未指示修法再允許身分 變更申請提早領回,而被告櫃買中心就出具相類似承諾之上 櫃公司亦均依集保有關規定為一致性處理。縱集保有關規定 第4點及第5點第2款之内容並未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上,惟股 票集中保管事宜既然係依被告櫃買中心集保有關規定辦理, 且原告亦明知該規定之内容,則雙方就股票集中保營事宜須 依該規定辦理已意思表示合致。倘依原告主張得任意終止承 諾書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則我國股票集中保管制度將無法 發揮效用,等同虛設。
 ㈦本件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係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及集保 有關規定辦理,並非以合一公司之章程禁止或限制轉讓,兩 者顯係不同事項,尚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人,其出具系爭承諾書而將系爭股票提交予合一公司並依 集保有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原告即在處分系爭股票, 自須受其自己出具之承諾書及集保有關規定所拘束。而被告 櫃買中心及陳永誠關於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事宜均係依據原 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及集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干涉原告系 爭處分行為,是以,被告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之情形,更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㈧原告自始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更未證明其損害與其所稱被



告櫃買中心所受之上櫃費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櫃買中心、陳永誠應返還相當 股票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原告相當股票租金之損害,然合一公司之上櫃普通股 股票並未經被告櫃買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標的,目 前亦非得為借券之標的,原告自無從將其持有之合一公司股 票透過借券以賺取收入。再者,依證交所網站之108年10月2 2日至109年2月6日之歷史借券成交明細,自原告主張限期償 還股票日108年10月22日起並無借券成交紀錄,益證原告主 張其得將合一公司股票出借以賺取收入乙事顯屬無理。又系 爭股票仍為原告所有,除不得移轉外,其餘股東權利均享有 ,包括分派股息股利及參與股東會等權利,並未減損原告之 系爭股票。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包含「設定質權擔保借款利 益」及「不需設定質權不限用途款項借款利益」之部分,亦 無理由。蓋不論是「設定質權擔保借款利益」抑或是「不需 設定質權不限用途款項借款利益」,其本質上都是「借款」 ,而借款除日後須還款之外,尚須負擔利息,且原告亦未說 明其借款之用途,顯見其並無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 ,並無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之客觀確定性。又合一公司依 系爭承諾書所示條件業已成就,並經被告櫃買中心審查確認 後同意返還保管之1/2股票,原告提起本訴顯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合一公司向被告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被告 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於100年9月23日開始上櫃掛牌買 賣。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任期自97年9月8日起至10 1年6月26日止。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股 票,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櫃買中心指定之集保公司辦理集中 保管,於合一公司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得領回1/2 ,屆滿1年後得全數領回。惟被告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 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載明 :「為配合合一公司向貴中心(按,即被告櫃買中心)申請 股票在櫃檯買賣並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茲承諾依貴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有關規定』一、(二)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事宜外,並承 諾其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糖尿病傷口 癒合新藥查驗登記(NDA)通過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其二 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 」。被告櫃買中心前指示合一公司提交集保公司保管原告之



系爭股票總計91,951股,嗣因合一公司之系爭藥品業經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函,經被告櫃 買中心於110年8月13日同意合一公司得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於通過日屆滿6個月(即110年8月22日)領回集中保管股票 計14,574,743股(含原告所有之45,975股)等情,有董事任 期證明、系爭承諾書、保管明細、衛福部110年7月13日衛授 食字第1100020207號函、被告櫃買中心110年8月13日證櫃監 字第11000081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569頁、第583至5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合一公司上櫃時之董事期間,配合被告櫃 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 具系爭承諾書,然自101年6月26日原告卸任合一公司董事近 8年,合一公司未能完成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致原告申 請被告櫃買中心返還股票遭拒,現雖因系爭藥品已查驗登記 通過,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已從元富證券領回1/2系爭 股票,然尚餘其他1/2系爭股票45,976股未據返還,爰依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有受法院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 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告之訴若欠缺保護必要,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之。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所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須對其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得請求領回系爭股票 ,係以系爭藥品查驗登記(NDA)通過為領回系爭股票期限 起算之停止條件,並以條件成就之日起算6個月後及1年後之 時點,分別為請領前1/2與後1/2系爭股票之清償期。茲因系 爭藥品業於110年2月22日經衛福部核發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函 ,有該部110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00020207號函足憑(見 本院卷第569頁),則前開給付系爭股票期限起算之停止條 件顯已成就,此節亦經原告所自認,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則上開原告得領



回系爭股票之清償期即應自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核准翌日即11 0年2月23日起算,至111年2月22日始得全數領回集中保管之 系爭股票。是以原告本件就剩餘2分之1之系爭股票為請求,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顯未屆至,原告主張自屬就未 屆清償期之債權為請求至明。
 ㈢再查,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程序完成後,即經被告櫃買中心於 同年8月13日以證櫃監字第1100008152號函同意合一公司得 按系爭承諾書內容於通過日屆滿6個月(即110年8月22日) 領回集中保管股票計14,574,743股(含原告所有之1/2系爭 股票計45,975股)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櫃買中心在本院 審理中,亦均稱:系爭股票保管期間係自系爭藥品查驗登記 通過起屆滿6個月後及1年起,始屆滿保管期間;於合一公司 檢具衛福部函文向伊申請,通知系爭藥品已通過查驗登記之 條件成就後,伊就會同意發還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542頁),原告亦自承:伊已從合一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富 證券領回1/2之系爭股票,元富證券亦通知伊於111年2月23 日得領回其餘1/2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是堪 信被告櫃買中心係本於集保有關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審 查合一公司之股票應集保人員是否履行承諾事項,並確實於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通過屆滿6個月准由合一公司領回含系爭 股票在內之1/2集中保管股票,嗣原告迅即從元富證券領回1 /2系爭股票計45,975股,未見被告櫃買中心有何原告所稱無 意返還之情。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其餘1/2系爭股票因未 屆清償期,則被告櫃買中心依債務本旨,自無提前履行之義 務;原告雖泛稱恐有將來不履行之虞云云,然綜上查證並無 足認被告櫃買中心將拒絕核准返還系爭股票,原告復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何確保其私權之現 實必要性,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 請求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1/2集中保管之系 爭股票計45,976股,其請求顯未屆清償期,復無預為請求將 來給付之必要,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93條第2項 、第597條、第599條、第224條、第753條之1、第739條之1 、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起訴,然被 告卻不同意原告撤回,則若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請依上 開規定考量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至少命被告負擔原 告本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等語。查本件原告雖受敗訴判 決,但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起訴時,系爭藥品確尚未經衛 福部核准查驗登記,致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迄 至110年2月22日衛福部核准查驗登記,經被告櫃買中心於同 年8月13日同意合一公司按系爭承諾書內容領回集中保管股 票計14,574,743股,始由合一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於同 年月23日返還原告1/2系爭股票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旋 即於同年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訴之全部, 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9頁),故基於憲法 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觀點,原告所提本訴難謂非為確保其權 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告亦於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成就及前 1/2系爭股票得予領回之6個月期限屆滿而受領後,認無繼續 訴訟之必要旋撤回起訴,並於被告不同意撤回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應受判決事項限縮於尚未領得之後1/ 2系爭股票,是衡以原告之所為,應屬按審理程度而行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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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