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46號
TPDV,109,訴,2546,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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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王煥庭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謝施月裡
謝嘉慧Sandy Hsieh



謝嘉珮

被 告 謝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按月以每期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按月以每期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施月裡謝嘉慧SandyHsieh)、謝嘉珮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勝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勝英大



廈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4。被告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1樓建 物),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保留之法定空地暨防火間隔巷 道處(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加蓋建物、圍牆及鐵門(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作為出租營業用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系爭法定空 地屬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上開非法占用行 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妨礙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4 月20日至拆遷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計2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萬22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嘉仁
 ⒈勝英大廈由訴外人勝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英公司) 所建造,勝英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1 樓房屋有權使用該房屋相鄰之法定空地,可認有分管契約存 在,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謝秀男與勝英公司於73年2月17日簽 訂房屋土地預定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1 樓建物,約定1樓房屋可使用法定空地範圍如系爭契約書附 件6「平面圖」(綠色線框內之範圍)所示,嗣房屋於75年 間興建完成,勝英公司點交系爭1樓建物暨坐落系爭法定空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謝秀男,系爭地上物外牆磁磚與勝英大 廈相同,位於地下室之勝英大廈大樓發電機廢氣排氣管線設 於系爭地上物外,且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間設置連通 道,專供系爭1樓建物房屋住戶通行,系爭地上物對外2道鐵 門鑰匙,亦由謝秀男保管,可徵系爭地上物確為勝英公司所 建且約定系爭地上物由謝秀男使用,而謝秀男於106年6月過 世,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⒉勝英大廈有兩面分別接鄰寬度4公尺以上道路,故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勝英大廈



無須另保留防火間隔,依系爭契約書附件6「平面圖」內綠 色線框係沿防火巷邊緣繪製,可證系爭地上物已依法預留防 火間隔,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未占用防火巷道,此亦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未涉及消防通道,且法定空地不 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並非不得約定由特定 共有人專用,縱認占用之土地部分之使用不符法定空地性質 ,亦僅係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就關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之分管契約效力不生影響。勝英公司於謝秀男購屋時即約定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地上物暨其坐落之系爭法 定空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又謝秀男自75年間使用以來,迄今 已達30年以上,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要求謝秀男 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可認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法 定空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勝英大廈管管理委員會(下 稱勝英大廈管委會)於102年9月5日決議由被告每年繳交2,0 00元回饋金予管委會,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 對價,謝秀男與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已因該決議轉換成明示 分管契約,是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係有權使用,自無構成 不當得利可言。又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均為冷氣,並 非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法定空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係屬無權使用,系爭 地上物非被告所建,現僅作為堆放雜物之用,且勝英大廈管 委會已決議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對價為每年2,000元, 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上開管 理委員會決議,且被告每已按時繳交使用對價2,000元並已 繳付至108年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20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施月裡謝嘉慧Sandy Hsieh)、謝嘉珮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勝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4。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上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A部分 為建物,B至D部分為冷氣機、E部分為圍牆),面積共計25 平方公尺,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



日複丈成果圖、照片(見調字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空地屬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加蓋系爭地上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 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 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 ,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 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建商勝英公司所建,勝英公司於售屋 時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謝秀男約定系爭法定空地暨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由謝秀男所用,應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且謝秀男自75年開始使用迄今已逾30年,全體共有人 均予容忍,從未干涉,並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對 價每年2,000元,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管 理費收據為證。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文字記載系爭1樓建物旁系爭法定 空地由謝秀男使用之約定條款,亦無記載謝秀男承購系爭1 樓建物面積範圍包含附件6平面圖綠色框線圈連範圍之明文 約定,而附件6平面圖綠色框線部分除註記「綠線部分為紅 磚貼原建物同顏色建材施工、此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完成後再 施工、做鐵門1樘」等語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地上物之說 明,充其量僅能得知綠色框線之施工建材及順序,無從認定 系爭地上物於勝英大廈建造時即已存在;復參以勝英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青夏到庭證稱:勝英大廈主體建物是勝英公司蓋 的,系爭地上物不是勝英公司蓋的,那是法定空地,所以沒 有蓋;印象中是空地不需要蓋什麼,勝英公司當初興建的是 大樓主體,旁邊的法定空地沒有蓋東西,也沒有二次施工; 勝英大廈地下室發電機排氣管不是勝英公司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4至236頁),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勝英公司所建; 證人林怡彣證稱:伊係勝英大廈建好後第一戶搬進去的,當 時看到1樓的外觀有一個三角形的空地;沒有印象系爭地上 物是什時候蓋的,但是有一天我看到蓋起來了,外觀是牆壁 有門,是誰建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亦 核與證人吳青夏證述勝英公司僅興建大樓主體,沒有二次施 工等語相符,縱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外牆磁磚與勝英大廈外 牆之磁磚一致,地下室廢氣排放管線設置於系爭地上物外牆 外等情屬實,然參照前開說明,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未有共 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 ,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 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徒以謝秀男與勝英 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附件6平面圖即稱勝英公司已與勝 英大廈全體承購戶就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得專有使用系爭法 定空地乙事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信採。 ⑵另系爭地上物雖存在已久,然據證人王鐘雄到庭證稱:84年 有住戶檢舉到建管處,90年建管處來文稱是違建戶,後來就 沒有拆,伊再於102年親自檢舉建管處,建管處來查報之後 也沒有拆除;勝英大廈住戶沒有同意系爭1樓建物之住戶可 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因為住戶一直激烈的反應說,住戶們 在繳地價稅,而違建戶都沒有繳很不合理,所以開會決議從



102年開始收1樓1年2,000元的費用做為地價稅的補助,不是 一般的租金及管理費;管理費基準表上註記謝秀男(旁邊建 物加收10坪)的字樣是指地價稅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8至23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7日北市工建 字第9040323100號通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違建應予拆除之函 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4年1月23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 表、102年1月22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且觀勝英大廈102年5月30 日、102年9月5日、106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討論事項均提及即系爭地上物違建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二 第81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餘共有人並無默 示容忍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意思乙詞,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以勝英大廈102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管理費收據為據,辯稱被告均有 按月繳納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對價,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 云,然觀諸該會議記錄記載,並無記載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系爭法定空地由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專用,且該次會議 記錄記載2,000元之性質係作為其他共有人分攤繳納地價稅 之補助,此亦核與證人王忠雄證述向謝秀男加收1年2,000元 的費用係做為地價稅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相 符,管理費收據上亦註明「使用公設補助費」,顯見該次勝 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基於謝秀男未經同意將系 爭法定空地作為專用,故要求謝秀男應繳納補助款,自難以 謝秀男及被告有按月繳納費用乙節,遽予推論勝英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
 ⑶基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勝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法定空地曾有分管約定之協議,復不能舉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有任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默示同意謝秀男增建系爭 地上物而得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則被告辯稱其基於分管 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取,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即堪認定。 ⒊被告雖再辯稱法定空地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均非不得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縱認占用之土地部分 之使用不符法定空地性質,亦僅係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就關 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分管契約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地 上物無拆除之必要云云。惟: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 規約前,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約範本為規約,但得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該條例第5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 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 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勝英大廈於75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系爭法定空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仍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參 照)。又防火巷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 逃生避難,則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設置目的係為居住安全及 品質,倘共有人就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之使用方式有礙其他共 有人之居住安全,自與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系 爭地上物於90年經臺北市政府查勘為違章建築,違建位置屬 防火巷,依法應予拆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7日北 市工建字第904032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09頁),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 一事,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故系 爭法定空地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情甚明,謝秀男擅自於系爭 法定空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做為堆放私人雜物之用,無助於 增進公共利益且有阻礙通行或逃生之虞,顯不符法定空地及 防火巷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占用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之 必要,自非可採。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為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且未約定專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法定空地 之使用目的,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 其法定職權,難謂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被 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應屬無據。
 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不符系爭法定空地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227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其面積 為25平方公尺,業如前陳;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0000分之284,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本件原 告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5頁),則其 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按月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就逾越其比例部 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不得違反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然被告 所指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應每年繳交2,000元之 決議,該2,000元係作為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地價稅卻無法 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補助非指租金,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 請求依前開租金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勝英大廈位於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5段,坐落同區西松段二小段560、563地號土地 ,鄰近捷運南京三民站、中崙高中、西松國小、博仁綜合醫 院,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被告 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現僅為堆放雜物之用,然系爭地上物附連 於被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且內部可通行,而系爭1樓建物現 作為商業使用,有google網路地圖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7頁),是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依系爭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 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 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其面積為25平方公尺 ,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被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萬200元(計算式:3 ,204元+6,893元+6,893元+6,605元+6,605元=3萬200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71元,即屬正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和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萬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57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年期 (民國)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 報 地 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月 8萬1,545元 6萬5,236元 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8.3個月) 25平方公尺×6萬5,236元×10%×284/10000÷12月×8.3月≒3,204元 105年1月 12萬1,364元 9萬7,09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12個月) 25平方公尺×9萬7,091元×10%×284/10000≒6,893元 106年1月 12萬1,364元 9萬7,091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個月) 25平方公尺×9萬7,091元×10%×284/10000≒6,893元 107年1月 11萬6,291元 9萬3,03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 25平方公尺×9萬3,033元×10%×284/10000≒6,605元 108年1月 11萬6,291元 9萬3,033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2個月) 25平方公尺×9萬3,033元×10%×284/10000≒6,605元 109年1月 12萬682元 9萬6,54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平方公尺×96,546元×10%×284/10000÷12月≒571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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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