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09號
TPDV,109,訴,1209,2021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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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幸大智律師
黃郁喬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追加被告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佩君為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5,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青上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臨 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嗣 張孟權律師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解任其臨時 管理人職務,並於110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訴字卷二第37至52頁 ),是其代理權業已消滅。又被告青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陳佩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訴字卷二 第53頁),惟陳佩君及原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 定職權命由陳佩君命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正部分:
 ㈠原告歷次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其後歷次變更聲明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經核均係與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相關之紛爭,而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所列被告 原告訴之聲明 出處 1 109年2月24日起訴時 被告青上公司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青上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討論事項第02案決議(選任陳生貴陳保慈陳和成3人當選為董事,下稱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青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討論事項第01案決議(選任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3人當選為董事,下稱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訴字卷一第11頁) 2 109年4月23日 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㈣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㈣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一第135至136頁) 3 109年9月25日 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㈣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㈣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一第299頁) 4 109年12月9日 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 撤回本件起訴。 (訴字卷一第435頁) 5 現繫屬狀況 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 一、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本件訴訟繫屬狀況: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 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 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 ,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撤回起訴如未經全體 被告同意,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全體被告為審 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09年12月11日送 達被告青上公司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孟權律師(見訴字卷一第



443頁),被告青上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前以青 上公司為被告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2年股東臨 時會決議、系爭10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無效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備位聲明㈠、㈢部分)業生合法撤回效 力。
 ⒊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間各期 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如附表編號3所 示先、備位聲明㈡、㈣、㈤部分),經追加被告陳保慈於109年 12月11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之10日內即109年12月14日提 出異議(見訴字卷一第445、4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保慈提起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法律關係存否於被告間無法為歧異之判 斷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被告青上公司、追加被告陳 保慈均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未經全體被告同意 ,本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且考量本件業經數次言詞辯論期 日,由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以觀,追加被告陳保慈所為異議效 力亦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而應及於被告青上公司,是此 部分訴訟尚合法繫屬於本院。
 ⒋又原告聲明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備位聲明㈡、㈣、㈤部分, 其先、備位聲明具有同一性,原告分列先、備位顯屬誤列, 是本件現繫屬狀況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又原告固曾於11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青上公 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間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保慈 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未具體表明該委任關係為何, 且其後具狀及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本件聲明包含確認董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一第515、532頁),是本件 現繫屬狀況及原告聲明應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正:
 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4,672元( 見訴字卷一第3頁),惟本件前未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前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亦即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範圍為準。經核原告聲明 所列董事及董事長係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如請求確認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理由,亦非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爭執之原因事實亦部 分有異,復所列請求確認之期間亦不相同,則原告之訴訟利 益顯非同一,而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該等請求並非係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 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 判費3萬4,672元,尚應補繳1萬5,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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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