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80號
TPDV,109,建,180,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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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維庭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就臺北 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34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將主工程委託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組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第一區工程處即被告,下稱北捷工處)代辦工程採購, 嗣由被告理成公司得標承攬,被告理成公司則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被告文化局北捷工處於系爭工程中為「行政委託」關係 ,僅屬權限代理,管轄權並未移轉,故被告北捷工處於系 爭工程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所受之權利義務,效果均歸屬於被 告文化局,應負同一法律責任。
 ㈡詎被告理成公司於履約期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就原告先 後於105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8日所請領第19、20、2 1期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442萬2865元、298萬4389元、2 18萬336元,分別發生跳票或未予付款情形,金額合計958萬 7590元;及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計價項目之金額共4690萬11 19元。又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並 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105年 度破字第16號,現尚審理中)。其後系爭工程範圍改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7年6月15日以 「臺北藝術中心續接工程(第二標)」重新發包予旭冠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而新工處於108年1月17日召開 會議邀被告北捷工處與會時,渠等竟決議將原告留存於工 地現場價值共618萬9908元之原物料運棄。 ㈢依系爭契約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第3條第d項、第7條及 系爭契約附件第9條、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應由 被告理成公司會同業主即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為之,且 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對原告有直接指揮監督與請求給付 等權限,從而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為民法第269條所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 1月20日發函告知因週轉不靈倒閉,及被告理成公司進入破 產程序而無力履行系爭契約,鑒於被告理成公司有此給付不 能情事,故原告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理成公司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在以上述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款未果後,以10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則在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理成公司獲有前 述「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已施作但未計



價款項」計4690萬1119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 元之不當得利,合計6267萬8617元。從而系爭契約之第三人 利益約款亦失效力,故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所受給付亦 喪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文化局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取 得添附於工地不動產之前述工作成果與物料所有權,亦無法 律上之原因。爰:
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理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 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 價款項」計422萬2502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
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北捷工處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 958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22萬2502 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文化局 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 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22萬2502元 、「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理成公司部分:系爭契約材料部分所占總工程款比重為8 1.5%,遠高於勞務部分之18.5%,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實務見解,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4號、102年度建上 字第79號,以及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 參照),且本件係因被告理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契約 ,並非被告理成公司未盡其協力義務,並無民法第514條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可知系爭契約含有買賣工程材料及承攬完成工作,當屬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原告係替被告理成公司代買空調物 料,再加工成被告理成公司所指定之規格,並非民法第490 條第2項所指「供給材料」。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理成 公司應就所稱原告材料與勞務分類錯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北捷工處部分:被告北捷工處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理成公司簽訂主工程契約、為契約當事人,而享有工程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文化局與被告北捷工處僅為內部關係,外部上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北捷工處。依系爭契約之「協力



廠商承包確認單」第3條第d項、第7條及系爭契約附件第9條 、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須由業主即被告北捷工處為之,被告北捷工處對原告有直接請求給付及指揮監 督之權限,故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而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原告並非依民法承攬篇關於承攬人解除契約之 規定即第507條而解除契約,故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 決,被告北捷工處所得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 被告北捷工處委任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 所)作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以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係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而取 得利益,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自應承擔大元事務所監造 活動時對他人所應負之同一法律責任。而系爭工程施工查驗 均有固定之施工與材料查驗流程,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 推託大元事務所未依法保存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即應認定 原告主張「材料設備進場」618萬9908元、「現場施作」469 0萬1119元之花費為真。
 ⒊被告文化局部分:被告文化局並非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 不可僅憑其與被告北捷工處之內部關係,而稱其有法律上 原因享有施作成果。
 ㈤並聲明:⒈被告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北 捷一工處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文化局應給付原 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 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理成公司:
 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之原告義務為 完成工作,並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乃重於工作物之完 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且系爭契約均有約定原告有修繕瑕疵 之義務,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別,應為「承攬」契約, 並非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性質。參酌民法第490 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係將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性質,可見原告所提供材 料僅屬承攬人履行義務之作為,非如原告所稱材料佔比81.5 %即謂兩造重視材料之移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而由第21期款之統一發票日期1



05年10月28日計算,原告遲至109年3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所提出計算佔比之 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中材料與勞務分類顯有錯誤,且多 項為連工帶料,故無證明力可言。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金錢之 債,倘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 。
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理成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231條定期催告後 ,得依同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因原告所稱解除 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3款、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原告所提出「已施工未計價總表」、「現場存放物 料總表」,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亦未經審查確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北捷工處
 ⒈被告北捷工處未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得利 問題:被告北捷工處僅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代辦機關,實 質上採購機關仍為洽辦機關即被告文化局,被告北捷工處 並未領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利益返還之問題。 ⒉系爭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原告 應配合業主審查,其目的在確保被告理成公司圓滿履行主工 程契約義務,並未使被告北捷工處對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 求權,與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而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此僅為縮短 給付過程或「指示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⒊縱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5 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理成公司至遲於105年1 1月10日宣告倒閉時已發生欠款情事,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5 日始通知解約,罹於除斥期間。退步言,縱原告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且被告北捷工處受有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但就已為給付部分,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而非第三人。被告北捷工處得本於 與被告理成公司間之主工程契約而繼續保有所受領給付,乃 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北捷工處已依指 示盡速提出「材料設備進場」、「現場施作」之相關資料,



主客觀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之情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文化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被告文化局係基於主工程契約而受領給付,不因被告理成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文化局委託被告北捷工處辦理CZ207標「臺北藝術中心 興建工程案」即主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管理,由被告理成 公司得標。嗣被告理成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即系爭 工程分包予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 宣告,現該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係依同法第229條第 1項、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請求被告理成公司、北捷工處文化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請求各應給付2000萬元,若被告其中1人已履行給 付,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上開 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工程承攬契約書」為名(見本院卷一第2 9、30頁),其前言概述明確記載:「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以下稱『業主』)臺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新建工程』),茲為工程之需要,將『新建工程』之空調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 下列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已清楚約定此契約 係原告為被告理成公司完成主工程中空調工程之合約,且綜 觀通篇契約文字亦均載為「承攬」而未見「買賣」之用語, 另縱涉及材料者之系爭契約第15條「供應材料」,所規定之 「本契約內所需各項材料、機具設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供 給者外,餘均由乙方準備。凡契約中註明由甲方供給之各項 材料、機具設備,均按契約規定之數量,並在指定地點倉庫 交付乙方,各項材料、機具設備交付乙方後,其所有權仍歸 屬於甲方,乙方應確保本工程施工期間,不得有第三人對材 料、機具設備主張任何權利,或以強制執行程序阻撓材料、 機具設備之使用,倘有前述干擾工程施作之情事發生,乙方 除應自行排除外,仍須依契約完成承攬工程項目,不得向甲 方提出任何補償或展延工期之請求。前揭各項材料、機具設 備其數量如有不足,除因變更設計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 由乙方負責補足,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補發;如有剩餘乙方應 負責完好交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歸還甲方。」(見本院卷一 第39、40頁),亦僅係說明材料、機具設備應由原告供給, 若由被告理成公司供應者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應排除妨害並 負責補足等情,而非對材料設備所有權如何移轉予被告理成 公司有所約定。復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 竣工結算辦法:…本工程由乙方責任施工,所有施工項目及 數量乙方業已確實核算完成…逐項依契約之單價及實際施作 完成之數量辦理計價結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可徵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告理成 公司始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 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 計價,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契約顯 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原告雖辯以主工程契約即係以設備材料



與工資分開計價,且材料所占比重遠高於勞務部分,並提出 主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及工程進度完成款請領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67至565頁),然此僅係作為估價及施工之參考 ,尚難遽認系爭契約即有將設備材料及施工予以區分之意。 再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8條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作品 質、規格等與規定不符者,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在議定期限 內儘速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若乙方在期限內仍無法改善 完竣,其所逾越日數仍以第四條規定論處,並得由甲方自行 雇工修繕完成,其所需工程費概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已揭明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負有 修復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理成公司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 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同,而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 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有異,益證系爭契約性質確屬承 攬無訛。綜上論斷,本件堪認原告係就系爭工程所購置材料 設備,於工地現場完成所有施工作業後,方屬完成,即原告 並非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而供給被告理成公司,且非重在 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其契約義務顯以完成工作 為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契約即非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至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3款請求回復原狀: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 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 ,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 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 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理成公 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所據 基礎事實無非係被告理成公司因陷於破產而無力支付契約價 金之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資力既非屬給付不



能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 之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此主張同法第259條第2、3款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 第259條第2、3款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再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 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 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解除權雖不 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 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 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主張業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被告理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因被告理成公司逾期不給付,其即以10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理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17)日送達被告理成公司,故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5頁)。然查,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8日向被告理成公司請領第19、20、21期工程款各442萬2865元、298萬4389元、218萬336元,共958萬7590元,嗣分別發生跳票或未予付款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有支票影本及載有退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得向被告理成公司行使給付第19至21期工程款共958萬7590元之請求權。而系爭契約既如前㈠所述屬承攬契約性質,則原告上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即為2年,至晚於107年10月28日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09年3月16日始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翌(17)日送達被告理成公司,顯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理成公司依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理成公司既因時效消滅而無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以此為原因之解除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理成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更不生依民法第259條第2、3款被告理成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理成 公司受有「相當於第19至21期工程款數額」、「已施作但未 計價款項」、「現場存放物料」共計6267萬8617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北捷工處依系爭契約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同受有上 開利益云云,既如前述業經本院審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理成公司、北捷工處文化局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北捷工處既未獲有不當 得利,被告文化局乃基於主工程契約、「臺北藝術中心興建 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而自被 告北捷工處轉得工作物等,亦無原告指稱被告文化局業因 附合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料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無足採。 ㈤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 則本件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未計價 款項、現場存放物料價值為何、被告北捷工處文化局



否善盡提出材料設備進場及現場施作查驗紀錄等文書義務、 以及被告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爭點,即無再事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經被告理成公司為時效抗辯,解除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其 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3款、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理成公司、北捷工處、文 化局各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1人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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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