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1號
TPDV,109,勞訴,11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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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DOUGLAS MATTHEW WAPNER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徐文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 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Legiti macy:This contract is in according with the laws an d regulations currently adopted in the R.O.C.」(中 譯:準據法: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卷1第58、6 2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均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 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33元, 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 ,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 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 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11-13頁),嗣於109年9月 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 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 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 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 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 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 ,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 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1第439-441頁),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 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 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 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 之爭執,且金額及日期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驗豐富之外籍美語教師,早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 長達4年間於被告學校任職,任職期間不論學生教師對原告 評價均十分優異,原告於106年7月因職業規劃離開被告學校 時,安妮校長(即證人Anne Ramalho)亦出具推薦信予原告 表示:「Doug Wapner(即原告)從2013年8月起,在我的督 導下擔任全職的高中英語導師。在此期間,他表現出敬業和 奉獻精神,我很高興為他提供這一封推薦信。道格(Doug) 對待自己的職業極為認真,並且是一位出色而有效率的老師 。他能夠確保他的學生對課業的認真參與度,並且對於教導 高階的英語文法規則及改作文得心應手。他與所有同事都合 作關係良好,並與學生建立了優良的關係。總體而言,道格 的熱情,能力和溫暖的個性不但有助於激發和鼓勵他教室裡 的每位年輕人,同時也幫助他們達到更高於平均水平的英語 技能。我會很樂意繼續聘用Doug,因為他始終如一地達到高 質量的成果並實現了所有對他的期望。我相信道格的性格, 職業道德和熱情讓他無論在任何國際教學職位都是一位具備 堅強實力的候選人,對於道格我懇切的提出我最強而有力的 推薦。」,故原告任職於被告長達4年之久,且經副校長強 力肯定被告優良品格、優秀教學能力並給予最高評價在案。 ㈡嗣後,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到副校長之問候訊息,兩人簡 單寒暄後,副校長即詢問原告:「有沒有想過之後回台灣呢 ?要是你能回康橋就太棒了!」、「當然非常歡迎你回來, 我們若能有像你擁有這麼優秀條件的老師回來康橋,我們都 會感到欣喜若狂!我們的薪資現在較先前提高很多,而且假 期也將會變得比以前多。只要你開口,工作就是你的了,明 年或後年都可。我真的會非常非常高興!」,被告副校長積 極強力主動招攬原告回到被告任職,原告始於108年5月10日 再度回任擔任被告之英文專任老師並簽署勞動契約。 ㈢於108年8月1日副校長安排課表,原告原搭配教師Derick,因 某位Dana老師人緣不佳,其他老師不願意與其搭配,乃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與Dana老師搭配?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將加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願意減少原告排課量,原告乃 表示需要時間考慮,並無法當場決定;嗣原告於108年8月6



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親愛的安(即 副校長),經過幾天的考慮,如果還可行的話我願意接受妳 上周提及的條件。我想你可能已經快完成安排課表了,但我 認為讓你知道我願意接受你的提議沒有壞處,甚至有可能有 幫助。謝謝。道格(即原告)」,表示如果時間上還可以的 話,願意接受副校長於108年8月1日之提議,而副校長旋即 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47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 嗨,道格,我不確定我是否仍可以進行更改,但明天一定會 看一下並向您更新進度。最好的祝福,安。」,表示時間上 不見得來得及,但可以查看後再為確認。
㈣隔天即108年8月7日,原告於學校走廊遇見副校長,副校長當 場告知原告課表已終於完成更改,原告便詢問副校長是否即 如其所承諾應調漲薪資7,000元並是否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勞 動契約中?原告稱:「你提供offer、我接受offer」,然而 副校長卻當場反悔、臉色鐵青,並要原告進入副校長辦公室 談,原告與副校長共同進入副校長辦公室後,副校長乃打開 其筆記型電腦展示課程安排內容,並向原告抱怨課程都已經 排好、不想再重新安排課程,原告表示你有同意可以加薪7, 000元及減少其他課程,副校長卻反悔表示:「我有很多老 師、我沒辦法」,乃開始歇斯底里,竟將筆記型電腦用手揮 開以致筆記型電腦飛到牆角墜落,讓原告受有極大驚嚇,原 告僅得默默離開現場。
㈤詎料於108年8月7日下午2點50分,原告竟然收到副校長寄來 之電子郵件,稱:「親愛的道格,我想正式向你確認我接受 你的辭職。事情以這種方式結束,我感到很難過,但是祝你 在未來的工作中一切順利。最好的祝福,安」,並複本予被 告學校負責人即校長乙○○。
㈥原告立即於108年8月7日下午4點44分回信表示其未曾表示過 辭職之意;「親愛的安和徐校長,我從未從這個職位上辭職 ,而且也沒有我簽名的辭職信證明這一點。如果我是被解僱 了,那麼中間有很多細節有待處理,包括我的有關時效性的 簽證及居留證等問題以及我的其他簽證費及網路培訓課程機 票費等請款項目。再次聲明我從來沒有辭職。對於此事我也 感到難過。真誠的,道格」
㈦然而,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10分回覆之電子郵件, 稱:「親愛的道格,您口頭表示希望辭職,我已接受。由於 我們的合約中雙方都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因此你無需提供簽 字的辭呈。最好的祝福,安」,仍然堅持原告已經口頭表示 請辭等語,實則事實上根本無副校長所稱之情況! ㈧原告再度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30分回覆副校長:「親愛的



安,這不是辭職該有的正常流程,而且我從未說過我要辭職 。如果我是被解僱,那還有財務義務等問題需解決,及需達 成重要的雙方同意書面協議。祝福,道格」,第2度明確表 示自己未曾表示過要辭職。
㈨副校長再於108年8月7日下午6點9發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親愛的道格,謝謝您的回應。我相信您的回憶與我的有 所不同,但我知道那是一個壓力很大的情況。我們的人力資 源部將與你聯繫關於後續離職步驟及薪水相關訊息。明天與 校長和我本人開會是必須的,希望您能參加。我會請秘書為 我們安排時間。最好的祝福,安」,表示將安排時間與原告 及校長乙○○共同開會,但仍堅持被告已經辭職。 ㈩於108年8月8日一早,原告赫然發現其已無法登入被告學校員 工電子郵件信箱,並遭人解除原告身為員工之一切權利,原 告旋即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點2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校 長乙○○,稱:「尊敬的徐校長,在我收到最新來自安(即副 校長)的一封電子郵件中,她表示,會請秘書Yashin將就昨 天發生的事件安排一次會議。她說我應該很快會收到通知來 信,但是我今天發現我在康橋的電子郵件帳戶已遭人刪除, 另外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學校的通知開會一事。我今日未返校 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在同事面前丟臉之風險,我預測安將會請 保全禁止我出入校園,就像過去我曾經見識過安如此對待他 名教師一樣。我認為讓您知道我所理解的整件事情真實經過 很重要,而且若是您知道後一定會同意我是此事件中的受害 者。無論該如何解決,這中間有很多細節待處理,包含我的 簽證和居留證等請款以及我工作的薪資賠償等。我希望我們 明天可以開會討論一切。真誠的,道格。」,然而徐校長並 未回覆原告,反而仍由副校長於108年8月8日下午1點12分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親愛的道格,感謝您的回饋。我 們今天已經與我們的人力資源團隊會面,我們將通過郵件通 知您今後的所有步驟及請款資訊。 我們的人力資源需要時 間來評估一些請款項目,而這並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這包 括機票費用請款。我會盡力處理。根據他們的說法,不需要 召開會議,人力資源部將盡快發送通知給你。我建議您可以 通過電子郵件將您的疑慮發送給校長,雙語版本較好。保重 ,道格。令我感到難過是這樣對我們倆都不適合,但祝你一 切順利。安。」,故副校長先是向原告表示會安排與徐校長 之會議,但短短不到24小時內,卻又改稱不需要召開會議, 顯然要惡意解雇原告,堅持原告已被離職,且原告亦曾親眼 目睹其他老師遭解雇時,若再進入學校即遭到學校保全強行 架走等難堪羞辱畫面,原告乃不敢再踏入被告校園。



原告出生於美國老師世家,原告父母均為美國國高中老師, 原告從小即以「老師」作為終身志業,而原告早於102年8月 至106年7月長達4年時間於被告學校任職,專業能力表現優 異、學生關係融洽,連副校長均讚不絕口,且原告自我要求 標準甚高,於前段任職於被告學校4年內,除了參加原告母 親喪禮外,原告係「全勤」表現,各方面均非常優異,嗣後 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教書,本次係於副校長強力邀請下,原告 始再度專程回到臺灣至被告學校擔任老師,原告放棄原有於 大陸教書機會,再度回到臺灣任職,且係為原告任職長達4 年之久的學校,原告絕不可能向被告提出離職,遑論當時課 程表尚未確定公告,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提出離職之動機;本 件係因副校長為安排人緣不好之老師Dana課程,因其他人不 願與其共同搭配上課,而詢問原告意思並表示得以加薪方式 獎勵,原告考量數天後表示同意、但不強求,然而副校長或 許因連日安排課程甚感煩躁,且安排好課程後又眼見原告詢 問加薪事宜,乃當場施行暴力、將自己電腦摔到一旁,甚至 因此遷怒原告,佯稱原告已「主動辭職」等事、更迅速將原 告信箱封鎖、且解除原告一切勞工之權利,顯已重大侵害原 告權利。
於108年8月11日下午9點1分,副校長安妮卻知悉原告寫予校 長信之內容而開始編纂謊言反擊,並改口稱試用期得任意解 雇:「您還公開指控副校長多次說謊,最近還指控他不道德 ,並違反了台灣的各種法律。你的試用期已經結束,正如我 們在8月8日星期四通知你的那樣,我們已決定終止你的工作 。我們將確保將欠您的錢支付到您的帳戶中,並在完成後通 知你。」,副校長安妮自此坦承其實一開始就是「我們決定 終止你的工作」,而與試用期無關,更與根本不存在之「原 告自請離職」無關,副校長安妮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
被告學校人資人員鲍勃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點4分寫信予原 告:「2.需要你和學校雙方都簽署終止書後,你就可以帶你 的居留證卡去移民署辦理6個月內延長換一新的居留證(以 正在尋找新的就業機會名義)。」,又第4度改稱是由原告 及被告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已經是被告繼「原告自請 離職」、「試用期終止」及「被告單方終止」後出現之第4 版本說法,且108年10月21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時,被告卻又回頭主張「勞方於108年8月7日口頭請辭」之 說法,被告主張一變再變。
調解會議後,被告卻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綜上所述,本 校特以專函通知,依本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重申



本校自8月8日起即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縱認本校先前通 知未發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本校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點33分,委請另名 教師史蒂芬寄發電子郵件,將該存證信函做為附檔發送予原 告,故被告又改稱為「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依據前述電子郵件往來記錄、電子郵件登入截圖、調解筆錄 及存證信函等客觀證據,得證實原告根本未曾向證人安妮表 示辭職之意,被告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證人安妮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全權管理所有教師、課程及人 資事宜,故原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遭安妮個人以電子郵件 「被辭職」後,於原告一再抗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辭職信、進行任何離職申請及流程情況下,竟於隔天一早即 108年8月8日上午,原告即已遭被告學校進行全面解除原告 所有員工權限,得清楚證實安妮得單方掌控學校之權力,係 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其即為本件當事人,安妮為迫使原告 離職,甚至親自打電話至大連學校並且私下錄音以作為被告 訴訟上證據,顯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其所為陳述即為當事 人陳述,自不可採。
且因原告既然於108年8月6日晚上發電子郵件予安妮表示:「 不管結果如何,無論我最後是教哪些課程,我都感到非常開 心。為了獲得更大的靈活性,我甚至也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 課程」、且原告所任教多為高階英文:「(原告於0000-000 0年任職被告學校,原告所教學的課程,為何種程度英文? )主要是比較高階英文,大部分是高中部大約是10-12年級 之間,英文程度比較好的英文」,故原告原本即屬教學高階 英文,願意教導任何一種課程,甚至願意「放棄」較高階之 「11年級EL」課程均可,表達原告比較喜歡教導高階英文之 意願,故安妮宣稱其為降低原告壓力而將課程改為「2個10 年級LL課程」,原告又對此感到生氣進而辭職等語,因此, 副校長安妮宣稱原告拒絕其安排之課表、原告自請離職部分 則與客觀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權限等客觀往來證據完全不符 。
況原告原本即已嫻熟高階英文之教課,本無須從高階英文降 為低階英文,實則安妮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從搭配「Derick 老師」改為搭配「Dana老師」,並願意以加薪7,000元作為 條件,故原告始於108年8月3日寫信予安妮:「我真心誠意 的願意與學校的任何老師合作共識,包括與有一位名字被您 在對話中提起的老師(即Dana)。她是一位資深老師,我可 以從他身上學到很多東西。我最初對你星期四早上的提議有



些遲疑是因為本來被您告知可與Derick合作我很開心,因此 沒有想改變的想法。…但我主要目的是要表達感謝」,副校 長安妮並於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坦承:「(告知原告 剛開始是與DERICK老師合作?)對,第一天我確實有跟原告 說,十年級第五級簡易課程是和DERICK老師合作。(詢問原 告轉換成與DANA合作?)有…。(這二位老師合作,是同一 天詢問?)我想是同一天,都是8/1。」,再審酌原告早已 一再強調教導何種課程均可之意願,是原告與安妮所討論之 重點並非課程種類,而係變更合作老師並調整薪資,故安妮 就提議方案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其次,證人蒂娜長年於被告學校任職並擔任副校長安妮之下 屬,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有直接利益關係,且蒂娜亦指出: 「後來我先生對原告說請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回應說ok ,有離開辦公室」、「(過程中,就是你先生來了之後,好 像有要碰到他說、他肩膀或是身體哪個部位?)沒有。」「 (原告有沒有說你不能碰我?)原告沒說你不能碰我!」、 「我只聽到我先生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有離開,我先生也 跟著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無表示拒絕離開?)沒有 !」,得清楚證實縱於蒂娜多所迴護主管安妮之情況下,蒂 娜仍不得不坦承原告於事發後仍為溫和禮貌之態度,並溫和 的離去之事實,尚與安妮所宣稱態度激動之情況不符。 遑論依據常理若果真校內發生衝突後,學校方面理應完整保 留相關監視影像紀錄,以利釐清真相,然而被告卻斷然表示 並未保留監視影像,僅有證人可證明當日情況云云,但所傳 喚之證人卻又係實際負責被告事務及主導本件不當解雇原告 之副校長安妮及長年擔任副校長安妮下屬之證人蒂娜,其等 證詞更無任何可信度。
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證人安妮即副校長出言侮辱,也未 曾表示「THIS IS BULL SHIT」或「I'M DONE.」等語,更未 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身為資深教師,且出生於教師 世家、家教良好,絕對不可能對於身為副校長之上司證人安 妮有如此之言論,遑論只是調課問題,原告早於信函中載明 要不要調課均可以接受,又如何可能於證人安妮表示不能另 外給予所承諾之津貼後即為如此言論?反而證人安妮因排課 壓力,因調課後卻無法達成對於原告之承諾,事後反悔而「 見笑轉生氣」將氣發在原告身上,始有將電腦甩到地上等粗 暴行為,原告才剛就任於被告學校,並無任何辭職動機。 縱認原告當日曾表示「I'M DONE. 」等語(原告否認之), 此亦係表示對於證人安妮出爾反爾及歇斯底里之舉動表示難 以理解,無法與證人安妮繼續溝通之意,更與離職無關,證



安妮為掩飾自己粗暴行為,反而謊稱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 等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既無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不可能要求證人安妮提供推薦信,遑論原告已得到過證人 安妮提供之推薦信,又何需再就同一學校同一人為相同之推 薦信?故證人安妮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見為臨訟編 纂之不實陳述。
再者,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附加職責:每 年可能會請老師另外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活動,例如 國際文憑課程的個人項目、DP擴展論文或AP Capstone研究 論文,每年最多三名學生」、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未經同意缺課、未履行職責或缺席學校指派的活動、會 議、研討會或培訓課程,將導致獎金被取消」,故原告除教 學工作外,尚須另外負責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等行政 工作,並應另外參加活動、會議、研討會及培訓課程等行政 事務,並非僅有教學工作,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甚而原告 亦均受有被告所保勞保、健保在案,故兩造間縱有試用期之 約定,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之規定,被 告副校長安妮雖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因 試用期結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卻未表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 何條、何款之規定而為終止,且原告亦無任何被告所指控之 人身攻擊情形,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其 終止顯不合法而無效,則被告所為終止即為不合法;縱無勞 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原告否認之),亦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第9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終止亦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曾經為口頭辭職(原告否認之),則依據國際教 師第1-3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則該辭職 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解雇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亦無正當理由、更未曾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況且亦未曾經被告學校開會審議,即因安妮一人裁量, 隔天即將原告所有員工權限剝奪、刪除原告於被告學校電子 郵件及帳號權限、更拒絕不讓原告參與開會審議亦屬違法且 違反最後手段性而無效。
縱認原告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原告否認之),被告學校仍應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原名 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 」)第8條規定方能終止予原告間之契約,故不屬於教師法 所定專任教師之教師,仍應適用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 方得予以終止聘約,如學校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即恣意終止 契約者,即已背離程序正義而不合法,本件實體上原告並無 任何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之情況,程序上被 告學校亦未依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被告又以不知名之電話內容,宣稱原告於大連學校表現不佳 ,並宣稱Nathan Burton(下稱納森.伯頓)為原告於大連學 校之主管,而非大連學校校長Christopher(Chris) Boyle( 下稱克里斯.博依爾),惟大連學校校長克里斯.博依爾」 於108年5月19日親自撰寫之推薦信已明確表示:「道格於20 17年秋天加入了大連美國國際學校擔任教學人員,我擔任他 的直屬主管」等語,且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曾收到大連學校 之創辦人兼CEO梁麗莎之電子郵件,表示:「道格,我非常 抱歉耽擱了時間回覆您,因我正在旅行中。由於我不是您的 直接主管,所以我想我的推薦信可能會不夠詳細。我通常不 為老師寫推薦信基於這個原因。你有問過克里斯了嗎?」, 均可一再證實原告於大連學校任教期間之直接主管即為「克 里斯.博依爾」而非「納森.伯頓」。因此,被告提出與「某 位秘書」之通話內容,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僅為安妮與任意不知名第三人所為聯絡,且並未與「克里 斯.博依爾」或「納森.伯頓」為聯繫,且並不知悉其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接聽對象?職權範圍?查證範圍?又如何可能 任何一個不知名之「秘書」即可知悉大連學校所有已離職員 工之職務?顯違反常情,毫無可採。
況且,原告係早於108年5月19日即已取得直屬主管「克里斯. 博依爾」大力讚賞之推薦信,並非為本件訴訟所為準備;反 之,原告早於108年12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為 準備本件訴訟,始於109年2月24日意圖與非原告直屬主管之 「納森.伯頓」聯繫,並由其於訴訟後為本件訴訟目的下填 寫,且被告迄今不敢揭露安妮與「納森.伯頓」溝通之電話 錄音,究竟隱藏之目的為何?遑論「納森.伯頓」「並非」 原告直屬主管,更得清楚證實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無可信度 ,故本件仍以原告所提供由大連學校之校長克里斯.博依 爾」於108年5月19日所親自出具之客觀推薦信較為可信。 是故,安妮先提供優渥薪酬以要求原告調整合作老師,卻於 原告承諾後,反悔不予加薪,並於原告追問下乃藉故大發脾 氣並摔筆電於地上等暴力行為,再藉詞宣稱原告態度不佳而 將原告「被離職」,嗣後經原告向校長反映後,才又改稱為 「試用期滿」及「霸凌同事」等謊言,於起訴後又第2度改 稱為「罵胡說、騙人」等語,說詞一變再變,顯與事實不符



;實則,原告大老遠從中國大連學校離職回到臺灣任職,並 表明同意任教任何課程之工作熱忱,更願意與Dana老師合作 ,顯無可能僅因課程調配即「自請離職」!原告更無被告所 宣稱之「霸凌同事」、「罵安妮」等行為,被告解雇既違反 教師法、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更違反康橋學校教師手冊及系 爭勞動契約,其解雇顯不合法,則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108年8月份工資90 ,433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前給付原告114,430元,以及②原告到職3個月後給付獎 金1,000元、機票補貼25,350元及培訓津貼13,847元,③兩造 約定原告到職每3個月後給付獎金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 500元獎金,於系爭勞動契約完成後給付合約完成獎金40,00 0元,為此請求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元、於109年3 月10日給付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1,000元及於109 年8月10日給付41,000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17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至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08年8月份薪資25,779元等語,惟查 ,原告於108年8月後確實只收到23,997元之薪資轉帳款項, 且依據被證5號資料,其中1,625元應為健保扣款額之退還而 非屬薪資給付,故被告實際上就108年8月份薪資僅給付薪資 總表上所載實發薪資22,372元而已,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於109年3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 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至民國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17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⑹第2項至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任職被告,因原告 另有生涯規劃至他處任職,原告遂主動提出離職,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106年7月31日消滅。原告離職後,於106年8月至10 7年6月期間,任職中國的大連美國國際學校(Dalian Ameri can International School),被告副校長Anne聽聞原告在 中國任教期間有不適應及不滿情形,遂於107年2月間詢問原 告是否有考量回台灣至被告處任教,然原告僅向Anne表示謝 謝,即無後續音訊。
 ㈡嗣後於107年8月15日原告寄發郵件予副校長Anne表示,其已 回到台北、未來預計留在台北,有在找其他工作機會,希望 可以回到被告處任教、除了12年級外,其願意教所有年級及 程度之課程,惟因該學期已無職缺需求而經副校長Anne回信 告知原告並無教職機會可提供。再經過半年左右,108年4月 26日原告又寄發郵件詢問副校長有無工作機會,經副校長回 覆目前沒有,如有會立即聯絡原告。嗣後,因被告有職缺釋 出,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年,試用期則為3個月。 ㈢孰料原告報到後,副校長為其安排課表,竟數度遭原告拒絕 教課,因被告已多次調整課表,其他老師課表也都確定了, 副校長告知原告無法再為其調整課表,108年8月7日,原告 竟對副校長大罵稱:「a liar」(騙子)、「a cheat」( 騙子)、「bullshit」(鬼扯)等等,其後原告更進一步表 示「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d to fin d someone else to do it. I'm done.」(好,那我不教了 ,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副校長詢問原告「If t 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If that was the ca se I would accept yo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 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接受你的辭職)、原告稱「Fine」( 好的)。是以,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兩造間 僱傭關係因原告辭職而告消滅。
 ㈣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指出:「私 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 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 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本件原告雖為私立學校編制 外之工作者,但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依上揭勞委會函釋意旨 ,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此兩造雖前成立僱傭關係,但應適 用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




 ㈤且依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表格最後一欄就附加職責之描述為 :「Additional Duties:Teachers may called on tosupe rvise, mentor and assess program specific activities , such as the MYPpersonal project...」,並無隻字片語 提到須負責行政工作,事實上本條是指輔導課程學生,配合 學校MYP架構課程,仍為單純教學工作。況上述MYP persona l project,全稱為Middle Years Programme Personal Pr oject,中文為中學課程個人專題報告,被告網站中清楚說 明老師於MYP personal project所負責之任務與功能為,老 師最多指導三位學生,負責提供建議關於學生如何改善他們 的項目,每一個學生有三次的面談,老師並須評分學生之報 告(更細節的內容為,老師為每個學生提供面談加上評分時 間約需2-3個小時左右,指導3個學生的話,老師總共需花約 6-9個小時時間;完成後學校會舉辦成果發表,設攤展示學 生的學習成果及報告),可見該部分工作仍與教學息息相關 ,絕非原告所稱係行政工作。
 ㈥原告再主張其有適用教師法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七「高 級中學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教師均指「編制內」教師,即應以具有經檢定 合格後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之教師、兼任、代課、代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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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