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DOUGLAS MATTHEW WAPNER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徐文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 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Legiti macy:This contract is in according with the laws an d regulations currently adopted in the R.O.C.」(中 譯:準據法: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卷1第58、6 2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均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 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33元, 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 ,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 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 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11-13頁),嗣於109年9月 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 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 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 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 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 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 ,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 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1第439-441頁),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 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 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 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 之爭執,且金額及日期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驗豐富之外籍美語教師,早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 長達4年間於被告學校任職,任職期間不論學生教師對原告 評價均十分優異,原告於106年7月因職業規劃離開被告學校 時,安妮副校長(即證人Anne Ramalho)亦出具推薦信予原告 表示:「Doug Wapner(即原告)從2013年8月起,在我的督 導下擔任全職的高中英語導師。在此期間,他表現出敬業和 奉獻精神,我很高興為他提供這一封推薦信。道格(Doug) 對待自己的職業極為認真,並且是一位出色而有效率的老師 。他能夠確保他的學生對課業的認真參與度,並且對於教導 高階的英語文法規則及改作文得心應手。他與所有同事都合 作關係良好,並與學生建立了優良的關係。總體而言,道格 的熱情,能力和溫暖的個性不但有助於激發和鼓勵他教室裡 的每位年輕人,同時也幫助他們達到更高於平均水平的英語 技能。我會很樂意繼續聘用Doug,因為他始終如一地達到高 質量的成果並實現了所有對他的期望。我相信道格的性格, 職業道德和熱情讓他無論在任何國際教學職位都是一位具備 堅強實力的候選人,對於道格我懇切的提出我最強而有力的 推薦。」,故原告任職於被告長達4年之久,且經副校長強 力肯定被告優良品格、優秀教學能力並給予最高評價在案。 ㈡嗣後,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到副校長之問候訊息,兩人簡 單寒暄後,副校長即詢問原告:「有沒有想過之後回台灣呢 ?要是你能回康橋就太棒了!」、「當然非常歡迎你回來, 我們若能有像你擁有這麼優秀條件的老師回來康橋,我們都 會感到欣喜若狂!我們的薪資現在較先前提高很多,而且假 期也將會變得比以前多。只要你開口,工作就是你的了,明 年或後年都可。我真的會非常非常高興!」,被告副校長積 極強力主動招攬原告回到被告任職,原告始於108年5月10日 再度回任擔任被告之英文專任老師並簽署勞動契約。 ㈢於108年8月1日副校長安排課表,原告原搭配教師Derick,因 某位Dana老師人緣不佳,其他老師不願意與其搭配,乃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與Dana老師搭配?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將加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願意減少原告排課量,原告乃 表示需要時間考慮,並無法當場決定;嗣原告於108年8月6
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親愛的安(即 副校長),經過幾天的考慮,如果還可行的話我願意接受妳 上周提及的條件。我想你可能已經快完成安排課表了,但我 認為讓你知道我願意接受你的提議沒有壞處,甚至有可能有 幫助。謝謝。道格(即原告)」,表示如果時間上還可以的 話,願意接受副校長於108年8月1日之提議,而副校長旋即 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47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 嗨,道格,我不確定我是否仍可以進行更改,但明天一定會 看一下並向您更新進度。最好的祝福,安。」,表示時間上 不見得來得及,但可以查看後再為確認。
㈣隔天即108年8月7日,原告於學校走廊遇見副校長,副校長當 場告知原告課表已終於完成更改,原告便詢問副校長是否即 如其所承諾應調漲薪資7,000元並是否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勞 動契約中?原告稱:「你提供offer、我接受offer」,然而 副校長卻當場反悔、臉色鐵青,並要原告進入副校長辦公室 談,原告與副校長共同進入副校長辦公室後,副校長乃打開 其筆記型電腦展示課程安排內容,並向原告抱怨課程都已經 排好、不想再重新安排課程,原告表示你有同意可以加薪7, 000元及減少其他課程,副校長卻反悔表示:「我有很多老 師、我沒辦法」,乃開始歇斯底里,竟將筆記型電腦用手揮 開以致筆記型電腦飛到牆角墜落,讓原告受有極大驚嚇,原 告僅得默默離開現場。
㈤詎料於108年8月7日下午2點50分,原告竟然收到副校長寄來 之電子郵件,稱:「親愛的道格,我想正式向你確認我接受 你的辭職。事情以這種方式結束,我感到很難過,但是祝你 在未來的工作中一切順利。最好的祝福,安」,並複本予被 告學校負責人即校長乙○○。
㈥原告立即於108年8月7日下午4點44分回信表示其未曾表示過 辭職之意;「親愛的安和徐校長,我從未從這個職位上辭職 ,而且也沒有我簽名的辭職信證明這一點。如果我是被解僱 了,那麼中間有很多細節有待處理,包括我的有關時效性的 簽證及居留證等問題以及我的其他簽證費及網路培訓課程機 票費等請款項目。再次聲明我從來沒有辭職。對於此事我也 感到難過。真誠的,道格」
㈦然而,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10分回覆之電子郵件, 稱:「親愛的道格,您口頭表示希望辭職,我已接受。由於 我們的合約中雙方都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因此你無需提供簽 字的辭呈。最好的祝福,安」,仍然堅持原告已經口頭表示 請辭等語,實則事實上根本無副校長所稱之情況! ㈧原告再度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30分回覆副校長:「親愛的
安,這不是辭職該有的正常流程,而且我從未說過我要辭職 。如果我是被解僱,那還有財務義務等問題需解決,及需達 成重要的雙方同意書面協議。祝福,道格」,第2度明確表 示自己未曾表示過要辭職。
㈨副校長再於108年8月7日下午6點9發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親愛的道格,謝謝您的回應。我相信您的回憶與我的有 所不同,但我知道那是一個壓力很大的情況。我們的人力資 源部將與你聯繫關於後續離職步驟及薪水相關訊息。明天與 校長和我本人開會是必須的,希望您能參加。我會請秘書為 我們安排時間。最好的祝福,安」,表示將安排時間與原告 及校長乙○○共同開會,但仍堅持被告已經辭職。 ㈩於108年8月8日一早,原告赫然發現其已無法登入被告學校員 工電子郵件信箱,並遭人解除原告身為員工之一切權利,原 告旋即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點2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校 長乙○○,稱:「尊敬的徐校長,在我收到最新來自安(即副 校長)的一封電子郵件中,她表示,會請秘書Yashin將就昨 天發生的事件安排一次會議。她說我應該很快會收到通知來 信,但是我今天發現我在康橋的電子郵件帳戶已遭人刪除, 另外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學校的通知開會一事。我今日未返校 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在同事面前丟臉之風險,我預測安將會請 保全禁止我出入校園,就像過去我曾經見識過安如此對待他 名教師一樣。我認為讓您知道我所理解的整件事情真實經過 很重要,而且若是您知道後一定會同意我是此事件中的受害 者。無論該如何解決,這中間有很多細節待處理,包含我的 簽證和居留證等請款以及我工作的薪資賠償等。我希望我們 明天可以開會討論一切。真誠的,道格。」,然而徐校長並 未回覆原告,反而仍由副校長於108年8月8日下午1點12分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親愛的道格,感謝您的回饋。我 們今天已經與我們的人力資源團隊會面,我們將通過郵件通 知您今後的所有步驟及請款資訊。 我們的人力資源需要時 間來評估一些請款項目,而這並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這包 括機票費用請款。我會盡力處理。根據他們的說法,不需要 召開會議,人力資源部將盡快發送通知給你。我建議您可以 通過電子郵件將您的疑慮發送給校長,雙語版本較好。保重 ,道格。令我感到難過是這樣對我們倆都不適合,但祝你一 切順利。安。」,故副校長先是向原告表示會安排與徐校長 之會議,但短短不到24小時內,卻又改稱不需要召開會議, 顯然要惡意解雇原告,堅持原告已被離職,且原告亦曾親眼 目睹其他老師遭解雇時,若再進入學校即遭到學校保全強行 架走等難堪羞辱畫面,原告乃不敢再踏入被告校園。
原告出生於美國老師世家,原告父母均為美國國高中老師, 原告從小即以「老師」作為終身志業,而原告早於102年8月 至106年7月長達4年時間於被告學校任職,專業能力表現優 異、學生關係融洽,連副校長均讚不絕口,且原告自我要求 標準甚高,於前段任職於被告學校4年內,除了參加原告母 親喪禮外,原告係「全勤」表現,各方面均非常優異,嗣後 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教書,本次係於副校長強力邀請下,原告 始再度專程回到臺灣至被告學校擔任老師,原告放棄原有於 大陸教書機會,再度回到臺灣任職,且係為原告任職長達4 年之久的學校,原告絕不可能向被告提出離職,遑論當時課 程表尚未確定公告,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提出離職之動機;本 件係因副校長為安排人緣不好之老師Dana課程,因其他人不 願與其共同搭配上課,而詢問原告意思並表示得以加薪方式 獎勵,原告考量數天後表示同意、但不強求,然而副校長或 許因連日安排課程甚感煩躁,且安排好課程後又眼見原告詢 問加薪事宜,乃當場施行暴力、將自己電腦摔到一旁,甚至 因此遷怒原告,佯稱原告已「主動辭職」等事、更迅速將原 告信箱封鎖、且解除原告一切勞工之權利,顯已重大侵害原 告權利。
於108年8月11日下午9點1分,副校長安妮卻知悉原告寫予校 長信之內容而開始編纂謊言反擊,並改口稱試用期得任意解 雇:「您還公開指控副校長多次說謊,最近還指控他不道德 ,並違反了台灣的各種法律。你的試用期已經結束,正如我 們在8月8日星期四通知你的那樣,我們已決定終止你的工作 。我們將確保將欠您的錢支付到您的帳戶中,並在完成後通 知你。」,副校長安妮自此坦承其實一開始就是「我們決定 終止你的工作」,而與試用期無關,更與根本不存在之「原 告自請離職」無關,副校長安妮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
被告學校人資人員鲍勃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點4分寫信予原 告:「2.需要你和學校雙方都簽署終止書後,你就可以帶你 的居留證卡去移民署辦理6個月內延長換一新的居留證(以 正在尋找新的就業機會名義)。」,又第4度改稱是由原告 及被告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已經是被告繼「原告自請 離職」、「試用期終止」及「被告單方終止」後出現之第4 版本說法,且108年10月21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時,被告卻又回頭主張「勞方於108年8月7日口頭請辭」之 說法,被告主張一變再變。
調解會議後,被告卻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綜上所述,本 校特以專函通知,依本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重申
本校自8月8日起即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縱認本校先前通 知未發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本校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點33分,委請另名 教師史蒂芬寄發電子郵件,將該存證信函做為附檔發送予原 告,故被告又改稱為「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依據前述電子郵件往來記錄、電子郵件登入截圖、調解筆錄 及存證信函等客觀證據,得證實原告根本未曾向證人安妮表 示辭職之意,被告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證人安妮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全權管理所有教師、課程及人 資事宜,故原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遭安妮個人以電子郵件 「被辭職」後,於原告一再抗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辭職信、進行任何離職申請及流程情況下,竟於隔天一早即 108年8月8日上午,原告即已遭被告學校進行全面解除原告 所有員工權限,得清楚證實安妮得單方掌控學校之權力,係 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其即為本件當事人,安妮為迫使原告 離職,甚至親自打電話至大連學校並且私下錄音以作為被告 訴訟上證據,顯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其所為陳述即為當事 人陳述,自不可採。
且因原告既然於108年8月6日晚上發電子郵件予安妮表示:「 不管結果如何,無論我最後是教哪些課程,我都感到非常開 心。為了獲得更大的靈活性,我甚至也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 課程」、且原告所任教多為高階英文:「(原告於0000-000 0年任職被告學校,原告所教學的課程,為何種程度英文? )主要是比較高階英文,大部分是高中部大約是10-12年級 之間,英文程度比較好的英文」,故原告原本即屬教學高階 英文,願意教導任何一種課程,甚至願意「放棄」較高階之 「11年級EL」課程均可,表達原告比較喜歡教導高階英文之 意願,故安妮宣稱其為降低原告壓力而將課程改為「2個10 年級LL課程」,原告又對此感到生氣進而辭職等語,因此, 副校長安妮宣稱原告拒絕其安排之課表、原告自請離職部分 則與客觀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權限等客觀往來證據完全不符 。
況原告原本即已嫻熟高階英文之教課,本無須從高階英文降 為低階英文,實則安妮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從搭配「Derick 老師」改為搭配「Dana老師」,並願意以加薪7,000元作為 條件,故原告始於108年8月3日寫信予安妮:「我真心誠意 的願意與學校的任何老師合作共識,包括與有一位名字被您 在對話中提起的老師(即Dana)。她是一位資深老師,我可 以從他身上學到很多東西。我最初對你星期四早上的提議有
些遲疑是因為本來被您告知可與Derick合作我很開心,因此 沒有想改變的想法。…但我主要目的是要表達感謝」,副校 長安妮並於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坦承:「(告知原告 剛開始是與DERICK老師合作?)對,第一天我確實有跟原告 說,十年級第五級簡易課程是和DERICK老師合作。(詢問原 告轉換成與DANA合作?)有…。(這二位老師合作,是同一 天詢問?)我想是同一天,都是8/1。」,再審酌原告早已 一再強調教導何種課程均可之意願,是原告與安妮所討論之 重點並非課程種類,而係變更合作老師並調整薪資,故安妮 就提議方案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其次,證人蒂娜長年於被告學校任職並擔任副校長安妮之下 屬,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有直接利益關係,且蒂娜亦指出: 「後來我先生對原告說請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回應說ok ,有離開辦公室」、「(過程中,就是你先生來了之後,好 像有要碰到他說、他肩膀或是身體哪個部位?)沒有。」「 (原告有沒有說你不能碰我?)原告沒說你不能碰我!」、 「我只聽到我先生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有離開,我先生也 跟著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無表示拒絕離開?)沒有 !」,得清楚證實縱於蒂娜多所迴護主管安妮之情況下,蒂 娜仍不得不坦承原告於事發後仍為溫和禮貌之態度,並溫和 的離去之事實,尚與安妮所宣稱態度激動之情況不符。 遑論依據常理若果真校內發生衝突後,學校方面理應完整保 留相關監視影像紀錄,以利釐清真相,然而被告卻斷然表示 並未保留監視影像,僅有證人可證明當日情況云云,但所傳 喚之證人卻又係實際負責被告事務及主導本件不當解雇原告 之副校長安妮及長年擔任副校長安妮下屬之證人蒂娜,其等 證詞更無任何可信度。
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證人安妮即副校長出言侮辱,也未 曾表示「THIS IS BULL SHIT」或「I'M DONE.」等語,更未 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身為資深教師,且出生於教師 世家、家教良好,絕對不可能對於身為副校長之上司證人安 妮有如此之言論,遑論只是調課問題,原告早於信函中載明 要不要調課均可以接受,又如何可能於證人安妮表示不能另 外給予所承諾之津貼後即為如此言論?反而證人安妮因排課 壓力,因調課後卻無法達成對於原告之承諾,事後反悔而「 見笑轉生氣」將氣發在原告身上,始有將電腦甩到地上等粗 暴行為,原告才剛就任於被告學校,並無任何辭職動機。 縱認原告當日曾表示「I'M DONE. 」等語(原告否認之), 此亦係表示對於證人安妮出爾反爾及歇斯底里之舉動表示難 以理解,無法與證人安妮繼續溝通之意,更與離職無關,證
人安妮為掩飾自己粗暴行為,反而謊稱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 等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既無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不可能要求證人安妮提供推薦信,遑論原告已得到過證人 安妮提供之推薦信,又何需再就同一學校同一人為相同之推 薦信?故證人安妮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見為臨訟編 纂之不實陳述。
再者,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附加職責:每 年可能會請老師另外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活動,例如 國際文憑課程的個人項目、DP擴展論文或AP Capstone研究 論文,每年最多三名學生」、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未經同意缺課、未履行職責或缺席學校指派的活動、會 議、研討會或培訓課程,將導致獎金被取消」,故原告除教 學工作外,尚須另外負責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等行政 工作,並應另外參加活動、會議、研討會及培訓課程等行政 事務,並非僅有教學工作,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甚而原告 亦均受有被告所保勞保、健保在案,故兩造間縱有試用期之 約定,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之規定,被 告副校長安妮雖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因 試用期結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卻未表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 何條、何款之規定而為終止,且原告亦無任何被告所指控之 人身攻擊情形,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其 終止顯不合法而無效,則被告所為終止即為不合法;縱無勞 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原告否認之),亦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第9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終止亦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曾經為口頭辭職(原告否認之),則依據國際教 師第1-3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則該辭職 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解雇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亦無正當理由、更未曾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況且亦未曾經被告學校開會審議,即因安妮一人裁量, 隔天即將原告所有員工權限剝奪、刪除原告於被告學校電子 郵件及帳號權限、更拒絕不讓原告參與開會審議亦屬違法且 違反最後手段性而無效。
縱認原告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原告否認之),被告學校仍應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原名 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 」)第8條規定方能終止予原告間之契約,故不屬於教師法 所定專任教師之教師,仍應適用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 方得予以終止聘約,如學校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即恣意終止 契約者,即已背離程序正義而不合法,本件實體上原告並無 任何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之情況,程序上被 告學校亦未依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被告又以不知名之電話內容,宣稱原告於大連學校表現不佳 ,並宣稱Nathan Burton(下稱納森.伯頓)為原告於大連學 校之主管,而非大連學校校長Christopher(Chris) Boyle( 下稱克里斯.博依爾),惟大連學校校長「克里斯.博依爾」 於108年5月19日親自撰寫之推薦信已明確表示:「道格於20 17年秋天加入了大連美國國際學校擔任教學人員,我擔任他 的直屬主管」等語,且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曾收到大連學校 之創辦人兼CEO梁麗莎之電子郵件,表示:「道格,我非常 抱歉耽擱了時間回覆您,因我正在旅行中。由於我不是您的 直接主管,所以我想我的推薦信可能會不夠詳細。我通常不 為老師寫推薦信基於這個原因。你有問過克里斯了嗎?」, 均可一再證實原告於大連學校任教期間之直接主管即為「克 里斯.博依爾」而非「納森.伯頓」。因此,被告提出與「某 位秘書」之通話內容,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僅為安妮與任意不知名第三人所為聯絡,且並未與「克里 斯.博依爾」或「納森.伯頓」為聯繫,且並不知悉其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接聽對象?職權範圍?查證範圍?又如何可能 任何一個不知名之「秘書」即可知悉大連學校所有已離職員 工之職務?顯違反常情,毫無可採。
況且,原告係早於108年5月19日即已取得直屬主管「克里斯. 博依爾」大力讚賞之推薦信,並非為本件訴訟所為準備;反 之,原告早於108年12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為 準備本件訴訟,始於109年2月24日意圖與非原告直屬主管之 「納森.伯頓」聯繫,並由其於訴訟後為本件訴訟目的下填 寫,且被告迄今不敢揭露安妮與「納森.伯頓」溝通之電話 錄音,究竟隱藏之目的為何?遑論「納森.伯頓」「並非」 原告直屬主管,更得清楚證實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無可信度 ,故本件仍以原告所提供由大連學校之校長「克里斯.博依 爾」於108年5月19日所親自出具之客觀推薦信較為可信。 是故,安妮先提供優渥薪酬以要求原告調整合作老師,卻於 原告承諾後,反悔不予加薪,並於原告追問下乃藉故大發脾 氣並摔筆電於地上等暴力行為,再藉詞宣稱原告態度不佳而 將原告「被離職」,嗣後經原告向校長反映後,才又改稱為 「試用期滿」及「霸凌同事」等謊言,於起訴後又第2度改 稱為「罵胡說、騙人」等語,說詞一變再變,顯與事實不符
;實則,原告大老遠從中國大連學校離職回到臺灣任職,並 表明同意任教任何課程之工作熱忱,更願意與Dana老師合作 ,顯無可能僅因課程調配即「自請離職」!原告更無被告所 宣稱之「霸凌同事」、「罵安妮」等行為,被告解雇既違反 教師法、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更違反康橋學校教師手冊及系 爭勞動契約,其解雇顯不合法,則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108年8月份工資90 ,433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前給付原告114,430元,以及②原告到職3個月後給付獎 金1,000元、機票補貼25,350元及培訓津貼13,847元,③兩造 約定原告到職每3個月後給付獎金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 500元獎金,於系爭勞動契約完成後給付合約完成獎金40,00 0元,為此請求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元、於109年3 月10日給付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1,000元及於109 年8月10日給付41,000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17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至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08年8月份薪資25,779元等語,惟查 ,原告於108年8月後確實只收到23,997元之薪資轉帳款項, 且依據被證5號資料,其中1,625元應為健保扣款額之退還而 非屬薪資給付,故被告實際上就108年8月份薪資僅給付薪資 總表上所載實發薪資22,372元而已,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於109年3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 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至民國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17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⑹第2項至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任職被告,因原告 另有生涯規劃至他處任職,原告遂主動提出離職,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106年7月31日消滅。原告離職後,於106年8月至10 7年6月期間,任職中國的大連美國國際學校(Dalian Ameri can International School),被告副校長Anne聽聞原告在 中國任教期間有不適應及不滿情形,遂於107年2月間詢問原 告是否有考量回台灣至被告處任教,然原告僅向Anne表示謝 謝,即無後續音訊。
㈡嗣後於107年8月15日原告寄發郵件予副校長Anne表示,其已 回到台北、未來預計留在台北,有在找其他工作機會,希望 可以回到被告處任教、除了12年級外,其願意教所有年級及 程度之課程,惟因該學期已無職缺需求而經副校長Anne回信 告知原告並無教職機會可提供。再經過半年左右,108年4月 26日原告又寄發郵件詢問副校長有無工作機會,經副校長回 覆目前沒有,如有會立即聯絡原告。嗣後,因被告有職缺釋 出,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年,試用期則為3個月。 ㈢孰料原告報到後,副校長為其安排課表,竟數度遭原告拒絕 教課,因被告已多次調整課表,其他老師課表也都確定了, 副校長告知原告無法再為其調整課表,108年8月7日,原告 竟對副校長大罵稱:「a liar」(騙子)、「a cheat」( 騙子)、「bullshit」(鬼扯)等等,其後原告更進一步表 示「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d to fin d someone else to do it. I'm done.」(好,那我不教了 ,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副校長詢問原告「If t 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If that was the ca se I would accept yo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 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接受你的辭職)、原告稱「Fine」( 好的)。是以,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兩造間 僱傭關係因原告辭職而告消滅。
㈣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指出:「私 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 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 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本件原告雖為私立學校編制 外之工作者,但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依上揭勞委會函釋意旨 ,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此兩造雖前成立僱傭關係,但應適 用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
㈤且依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表格最後一欄就附加職責之描述為 :「Additional Duties:Teachers may called on tosupe rvise, mentor and assess program specific activities , such as the MYPpersonal project...」,並無隻字片語 提到須負責行政工作,事實上本條是指輔導課程學生,配合 學校MYP架構課程,仍為單純教學工作。況上述MYP persona l project,全稱為Middle Years Programme Personal Pr oject,中文為中學課程個人專題報告,被告網站中清楚說 明老師於MYP personal project所負責之任務與功能為,老 師最多指導三位學生,負責提供建議關於學生如何改善他們 的項目,每一個學生有三次的面談,老師並須評分學生之報 告(更細節的內容為,老師為每個學生提供面談加上評分時 間約需2-3個小時左右,指導3個學生的話,老師總共需花約 6-9個小時時間;完成後學校會舉辦成果發表,設攤展示學 生的學習成果及報告),可見該部分工作仍與教學息息相關 ,絕非原告所稱係行政工作。
㈥原告再主張其有適用教師法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七「高 級中學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教師均指「編制內」教師,即應以具有經檢定 合格後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之教師、兼任、代課、代理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