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23號
TPDV,108,重訴,823,202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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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楊海珠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政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祁兆萍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祁士鉅

被 告 許月

陳進源
陳姝妤
陳柏翰
呂昭賢



潘秀連



翟毅生

龔美英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潘虹宅

被 告 黃嘉泰

黃仁賢
黃許愛嬌
黃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被告祁兆萍、許月娥、
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
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
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及二六‧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祁兆萍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祁兆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祁兆萍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及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及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及五八八之一及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及四六‧一二及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黃嘉泰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嘉泰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兆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翟毅生龔美英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嘉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祁兆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祁兆萍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黃嘉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八八之 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 、之二號地,合稱本件土地)上建物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或占有 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 建物拆除或自地上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 十八日按勘驗測量及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修改訴之聲明 ,關於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 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 嬌、黃木欽部分經變更為:「㈠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七號 房屋)遷出。㈡祁兆萍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 計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祁 兆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及自準備㈡狀送達祁兆萍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 千零六十七元。㈣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 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 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 、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九之二號房屋)遷出。㈤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四七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呂昭賢、潘 秀連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送 達呂昭賢潘秀連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 一百四十四元。㈦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 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 ‧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九之四號房屋)遷出。㈧黃 嘉泰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七一‧0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黃嘉泰應給付 原告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黃嘉泰之 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㈧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見卷㈠第 五一八至五二0頁書狀;其中黃仁賢原經撤回,經黃仁賢表 示不同意,而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列載前述聲明第㈦ 項,見卷㈠第五三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按測量結果特定請求之範圍,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祁兆萍當庭表示同意(見卷 ㈠第五三二頁筆錄),潘秀連黃仁賢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三、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 、黃木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本件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 方公尺)之七號房屋遷出。
  2祁兆萍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六六‧三一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祁兆萍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準備㈡狀 送達祁兆萍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 月一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 六十七元。
  4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 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 平方公尺)之九之二號房屋遷出。
  5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合計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 自準備㈡狀送達呂昭賢潘秀連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7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 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遷出。




  8黃嘉泰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七一‧ 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9黃嘉泰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 送達黃嘉泰之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 一日起至返還第8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 五十一元。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 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祥 林、楊朝貴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八分之一。  2被告祁兆萍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 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 公尺之七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 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則 以與祁兆萍共同居住使用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 ,且前述五人現均仍設籍居住在七號房屋;按本件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祁兆萍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 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零六十七元。
  3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五八八號地 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 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在其中之一 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 八‧三四平方公尺之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 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翟毅生龔美英則以 設籍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建物方式無權占 有本件土地;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呂 昭賢、潘秀連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七千 八百五十三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 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 一百四十四元。
  4被告黃嘉泰無法律上權源,竟在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 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 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 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黃仁賢黃許



愛嬌、黃木欽則以居住使用九之四號建物方式無權占有本 件土地;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黃嘉泰 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 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 ,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
  5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自坐落本 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七號房屋遷出,請求祁兆 萍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請求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自坐落本件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 編號F所示之九之二號房屋遷出,請求呂昭賢潘秀連將 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 求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自坐落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九之四號房屋遷出,請求黃嘉泰將 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按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計算,請求祁兆萍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零六十七元,請求呂昭賢、潘 秀連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 三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 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一百 四十四元,請求黃嘉泰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 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祁兆萍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祁兆萍不否認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面 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為祁兆萍所有 ,而由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設 籍居住使用,但以並非無權占有,曾依序繳納地租予楊網 冬、楊樹土、楊陸夫,後並繳納地價稅,就本件土地應有 地上權,如欲拆除應給付拆遷補償,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則以本件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之九之二號房屋 ,係訴外人蕭起雲向地主楊陸夫承租本件土地後興建,後 由龔美英繼受取得,龔美英再轉讓予呂昭賢及訴外人潘榮 勳、權利範圍各半,潘榮勳之部分後又贈與轉讓潘秀連, 現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 號房屋既為向地主承租土地後興建,呂昭賢潘秀連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繼受前手與地主間基地租賃契 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地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 收回土地,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應非無權占有 本件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仁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黃仁賢不否認長年居住在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表編號D所示 之九之四號房屋,以九之四號房屋為經地主同意所興建, 曾繳納地租予楊陸夫,後因楊陸夫未能證明係地主而未續 繳納,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
(四)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 嬌、黃木欽部分   
   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 黃木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祥林、楊朝貴共有, 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祁兆萍在其中五八 八號地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 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 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 以與祁兆萍共同設籍居住使用七號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在其中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 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 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在其中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之九之二 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被 告翟毅生龔美英以設籍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 號建物方式占有本件土地,被告黃嘉泰在五八八號地、之一



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 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 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 黃木欽則以居住使用九之四號建物方式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十 五至四一、一二五至一四九頁)。
  關於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設籍居 住在七號房屋,翟毅生龔美英共同設籍居住在北側無門牌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建物,黃嘉泰黃許愛嬌、黃 木欽設籍居住在九之四號房屋,黃仁賢亦居住在九之四號房 屋等節,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覆函暨戶籍 資料可稽(見卷㈠第七七至八十、八三、八四、八六、八七 頁);關於七號房屋為祁兆萍所有,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為呂昭賢潘秀連所有,九之四號房 屋為黃嘉泰所有部分,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覆函暨用水資 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覆函暨用電資料 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覆函可參(見卷㈠第九一至 九八、一0五、一0六頁)。
  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至遲自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 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十六年四 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 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暨持分比例均不變,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 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 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 號地;嗣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配偶楊柔、斯時尚存活之 子楊朝貴、女楊海珠繼承,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 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 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考(見卷㈠第三二三至三六七頁、卷㈡第十一至三八頁)。  關於祁兆萍所有、與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 居住使用之七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



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所 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呂昭賢潘秀連所有、 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九之二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 及之二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 ;黃嘉泰所有、與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共同居住使用 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 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㈠第三九三 至四三三、四五九至四六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所不爭執,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 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 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 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 ,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



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2本件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至遲自 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六十七年二 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 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 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 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 之二號地,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持分由楊 柔、楊朝貴楊海珠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持分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不唯於三十五年 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楊柔死亡 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 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本件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推定原告適法有此 所有權,被告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始得推翻 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祁兆 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始終未能 陳明舉證並塗銷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本於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地位,就本件土地 行使返還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 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自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 十日因楊柔死亡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且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而 祁兆萍所有、與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居 住使用之七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 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 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 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呂昭賢、潘 秀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九之二號房屋, 占有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 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 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所有、與黃仁賢黃許愛嬌、黃 木欽共同居住使用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之 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 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 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載,是原告業已舉證其就本 件土地得行使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回復之請求,及祁兆萍、許月 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占有本件 土地,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 地之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 ,就渠等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2惟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 黃木欽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渠等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 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固提出收據、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佐(見卷㈠第四四一至四四九頁),然其中房屋 稅籍證明書三紙僅能佐證稅捐機關認定何人為九之二號房 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之課徵房屋稅,與九 之二號房屋是否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無涉,蓋房屋稅條 例第三條明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問該等房屋 或建築物是否合法興建或有權占用土地,此觀同條例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並未將未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築(俗稱 違章建築)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築列為免徵房屋稅之 建物即明;至收據部分,形式真正已經原告否認,況該等 收據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蕭起雲於 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曾就九之二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繳



付租金予訴外人楊陸夫,而本件土地(原臺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自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 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 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 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 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 即為現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楊網冬於三十 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由配偶楊柔、斯時尚存活之子楊朝貴、女楊海珠 繼承,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 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 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前業載明,亦即收據上所載 出租人「楊陸夫」並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呂昭賢、潘秀 連、翟毅生龔美英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楊陸夫曾受本件 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或委任與蕭起雲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祁 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以所有或利用七 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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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