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42號
TPDV,108,訴,5742,2021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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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蔡錦堂
劉雪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世賢林慈鴻林建仁林廷禮、林家
禾、林家右、許小玲、林晏民、林晏申、林庭羽林宗盛、林世
榮、林世銘、林美惠林佳縝、林恣恂、林素米林建介間108
年度訴字第574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4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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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