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翁榮華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何富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一頁所示方式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 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 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減縮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民國110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頁所示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自108年4月間開始,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門口外 上方牆面、主臥室緊鄰浴室處上方牆面、次臥室緊臨浴室上 方牆面,均發生油漆及水泥剝落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原 告委請專業土木技師前來察看,研判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部分造成漏水原因,為予以釐清,商請被告進行修繕或由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被告拒絕且置之不理 。且本件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6月2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基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第 2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復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爰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明確,且不知其請求 權基礎為何。又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因報告內容未說明測 試當天,共使用幾台測試儀器,又如何確保鑑定當天使用測 試儀器之準確度,且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檢測合格及正 常運作,亦未向被告出具儀器校正之結果,另測試人員是否 具有儀器操作之專業能力。又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糞管)甚至電線的塑膠套管上 都佈滿了水滴及水珠,看起來似乎漏水非常嚴重,但這些水 若是來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則為何沒有任何紅色或 是綠色的測試水出現在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任何的管線上? 由此可見,照片上出現的水,並非來自系爭4樓房屋的浴室 及廁所,自無所謂防水層老化破損現象。鑑定單位並未找到 漏水原因之直接證據,而係分析主要原因列出11項,再以排 除法排除其中8項,但未排除「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 即認原因為「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 ,可見其對漏水原因之判斷,純屬臆測。姑不論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不可採,縱依其鑑定意見,因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
並非被告所施做,老化破損亦非被告所能防止,故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3、4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容許進入系 爭4樓房屋修繕並賠償修復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4萬9,480元應否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一節,業經 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協進會指派鑑 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B.浴廁防水層 老化破損(依據複勘檢測有8處檢測數值超過20%以上前後數 值變化超過+2%,浸水後現況有潮溼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 增加,因無有色素紅色、綠色之滴水故為細微水份滲漏,且 4樓浴室、廁所兩側臥室、主臥室牆面底部有油漆剝落、壁 癌現象為長期滲漏所造成),D.排水管老化破損(依據初勘、 複勘排水管貫管混凝土樓板部位有縫隙,周邊亦有水滴), 故研判4樓房屋浴室、廁所內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排水管周 邊有縫隙,致使4樓浴室、廁所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 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 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 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有該協進會檢送之系爭 鑑定報告可佐(外放於本院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且 該鑑定結果係具有防漏、防水等技術之鑑定人,至現場會勘 後,以現場狀況資料輔以科學儀器,依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 ,應可採信。被告雖指摘本案鑑定單位測試儀器準確度、測
試人員操作儀器之專業能力、鑑定單位未找到漏水之直接證 據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就防水 、漏水檢測本即屬專業領域,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合理性或 實效性,當應尊重鑑定人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且被告 前揭所辯僅空言泛稱鑑定意見不可採,未舉出何等證據以實 其說,當無足取。
⒊基上,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 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屬其 專有部分,則依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具有過 失,並因此導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 及排水管非被告所施做,老化破損亦非被告所能防止,故被 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即便此等設施非被告施做,其仍應 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能據而推認其對系爭 4樓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自無從解免其責,而 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態及系 爭3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需工程費用依序為157,500元、91,9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2頁) ,合計249,480元(計算式:157,500+91,980=249,480),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何須拆除牆面磁磚,故非必 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浴廁防水層本即包含 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層,並因此建議浴廁地坪及牆面一併 施作修繕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堪認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經濟且有必要。是被告抗辯前揭費用 非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容 許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該屋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確係因被告 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 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或僱用之修繕 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所 示內容進行修復工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前揭 條文非請求權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經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3樓房屋現況有關鋼筋生銹之漏水 現象部分,為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此為建商興建之瑕疵所 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故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難謂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 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送達 證書見店司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容忍原告或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 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考量原告 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