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9號
原 告 孟淑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鄭寶元
鄭秀銀
鄭秀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有
被 告 鄭秀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寶元、鄭秀芬、鄭秀香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秀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33元,即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寶元、鄭秀芬、鄭秀香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秀銀連帶負擔十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211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768,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6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應予准許。二、被告鄭寶元、鄭秀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100年12月5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起,系爭房屋即遭訴 外人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因而對鄭水從 、鄭秀銀等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
㈡承上所述,因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等自100年12月5日起即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見解,原告應得向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 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算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因系爭房屋緊鄰大馬路,附近有文山一分局、私立貴族學校 再興小學等設施,離國立政治大學、世新大學等亦僅10分鐘 車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相當完善,準此,原告認應以系 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鄭水從及 被告鄭秀銀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㈣另鄭水從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是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鄭水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秀芬、鄭秀香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鄭水從出資購買,雖登記於原告之前夫即被告
鄭寶元名下,然實際係由鄭水從居住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地價稅及市內電話等費用。應足認鄭水從與被告鄭寶元 已有約定無償讓鄭水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被告鄭寶 元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
㈡於100年12月5日,鄭寶元雖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與原告離 婚,然鄭水從主觀認知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是以,鄭水從應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又原告於提起遷 讓房屋之訴訟時,雖有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已 於訴訟中撤回前開不當得利之主張,是鄭水從應毋庸將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再為返還。
㈢又被告鄭秀芬及鄭秀香等為鄭水從之繼承人,是若本院認鄭 水從對原告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然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自得拒絕就超過繼承鄭水從遺產 範圍之債務之清償。
㈣另鄭水從已於106年8月29日去世,又被告鄭秀芬及鄭秀香等 ,未曾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鄭秀芬及鄭秀香等請求鄭水從去世之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寶元、鄭秀銀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系爭房屋,自10 0年12月5日為原告所有,被訴外人鄭水從、鄭秀銀無權占用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21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原告勝訴判決確定。 ㈡鄭水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故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㈢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若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 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等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68,603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一事,已於105年間於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31 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命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等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鄭水從於收受前開判決後聲 明上訴,惟鄭水從於上訴審審理期間死亡,遂由被告等聲明 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8年4月19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 。前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原告陳報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 1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影 本及確定證明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因鄭水從及被告 鄭秀銀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被告等承受訴訟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 條文,被告等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爭 執,合先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鄭水從、 鄭秀銀等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已於上述,是 依據前開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連帶給付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水從已於106年8 月29日死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鄭水從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鄭水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負清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雖 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即被告等就鄭水從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惟原告前開請求,應僅得於被告等繼承鄭水從之遺產 範圍內為之,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㈡若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 少?
⒈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 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座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鄰近木柵公園及國立政治大學,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便 利,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 百分之8,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自應從原告 起訴之日回算5年,即自103年7月2日起算,方為公允。 ⒊次查鄭水從係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是於此期日前,系爭房 屋應係由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所共同占有使用,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等連帶給付自103年7月2日起 至106年8月29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應為802,941元。又被告 等為鄭水從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等就鄭水從所應給付之部分,於繼承鄭水從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堪予認定。 ⒋再查,因鄭水從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是自106年8月30日 起,系爭房屋即改由被告鄭秀銀所單獨占有使用,從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鄭秀銀給付106年8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08年7月1日止,被告鄭秀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金額為494,624 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因鄭水從及被告鄭秀銀於103年7月2日起至106年 8月29日止,確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鄭寶元、鄭秀芬、鄭秀香等,於繼承鄭水從遺產 之限度內,與被告鄭秀銀連帶給付802,941元;另因被告鄭 秀銀尚有於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原告應得再行請求被告鄭秀銀給付494, 624元。惟原告訴之聲明既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68,6 03元,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聲明以外之數
額部分為裁判。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寶元、鄭秀芬、鄭秀香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從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秀銀連帶給付原告768,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項次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 建物之總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 建物部分價值 時間 年息 合計 1 27,760元(103年,本院卷第41頁) 95.24平方公尺 223,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5月10日(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5/12年+10/365年,約為0.444年) 8% 101,863元 2 27,760元(104年,本院卷第45頁) 95.24平方公尺 221,1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1年(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8% 229,197元 3 34,960元(105年,見本院卷第49頁) 95.24平方公尺 218,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1年(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8% 283,839元 4 34,960元(106年,見本院卷第179頁) 95.24平方公尺 215,7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8月29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即7/12年+29/365年,約為0.663年) 8% 188,042元 合計為802,941元,應由被告鄭寶元、鄭秀芬、鄭秀香等,於繼承鄭水從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鄭秀銀連帶負擔。
附表二、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項次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 建物之總面積 建物部分價值 時間 年息 合計 1 34,960元(106年,見本院卷第179頁) 95.24平方公尺 215,7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4月2日(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即4/12年+2/365年,約為0.339年) 8% 96,148元 2 32,640元(107年,本院卷第183頁) 95.24平方公尺 212,9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1年(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8% 265,723元 3 32,640元(108年,本院卷第187頁) 95.24平方公尺 210,2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 5月30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即6/12年,約為0.5年) 8% 132,753元 合計為494,624元,應由被告鄭秀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