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90號
TPDV,108,保險,9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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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盧月英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告 江慕理

薛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靜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靜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靜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慕理薛靜文為夫妻(下逕稱其名,合稱為江薛2人) ,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分別任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分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專案經理及保險業務員,原告自



98年間起,陸續向江薛2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保 單(下稱系爭真實保單),江薛2人見取得原告信任,竟向 原告謊稱另有澳幣型保單獲利更好、原告可將附表一保單解 約,以解約金另行購買澳幣型保單云云,原告乃信以為真, 陸續於附表一解約日所示時間,透過江薛2人將系爭真實保 單解約後,請江薛2人以解約金另購買澳幣型保單,江薛2人 於替原告辦理解約後,乃向原告訛稱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澳幣型保單(下稱系爭偽造保單),惟江薛2人並未購 買澳幣型保單,竟侵吞原告之解約金,致原告前後共受有新 臺幣(下同)5,429,569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6至12保單(下稱真6至12保單) 解約後,另投保附表二系爭偽造保單中編號1保單(下稱偽1 保單)部分:
  原告前將296萬元匯至薛靜文所指定、戶名為江慕理之帳戶 ,江薛2人乃替原告購買真6至12保單,投保始期如附表一所 示,嗣後原告因薛靜文謊稱可另購買澳幣型保單云云,而將 真6至12保單解約,江薛2人並謊稱已將解約金中之481,108 元用以購買偽1保單。惟該偽1保單實係薛靜文所偽造,江薛 2人並稱業已撕毀,故江薛2人應返還481,108元予原告。 2.關於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1至5保單(下稱真1至5保單)解 約,另投保附表二系爭偽造保單編號2至4(下稱偽2至4保單) 部分:
  薛靜文向原告訛稱可將真1至5保單解約後,以解約金4,177, 155元(計算式:附表一真1至5保單「解約金」欄889,158元+ 878,067元+803,310元+803,310元+803,310元=4,177,155元) 另購買其他保單,並出示三份薛靜文偽造之不實保單(即偽 造2至4保單)以取信原告,原告誤信為真,乃將真1至5保單 解約後之解約金支票交付江薛2人作為購買偽2至4保單之用 ,故江薛2人應返還4,177,155元予原告。 3.關於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8至9保單(下稱真8至9保單)解 約部分:
  江薛2人向原告謊稱可轉投資澳幣型保單云云,原告乃將真8 至9保單解約後,將解約金共817,961元(計算式:附表一真8 至9保單「解約金」欄401,132元+416,829元=817,961元)交 付江薛2人,惟江薛2人並未替原告購買澳幣型保單,故應返 還817,961元予原告。
4.關於附表一真實保單編號10至13保單(下稱真10至13保單)解 約後,解約金短少153,345元部分:
  原告於101至103年間陸續將真10至13保單解約,本可取得解 約金共1,694,645元(計算式:附表一真10至13保單「解約金



」407,859元+425,880元+425,880元+430,846元=1,690,465 元),惟江薛2人故意隱瞞真10至13保單之實際解約金額,就 此4張保單僅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原告取得解約金額」欄所 示共1,537,120元予原告,故江薛2人應返還差額153,345元 予原告(計算式:1,690,465元-1,537,120元=153,345元)。(二)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始發覺受騙後,即聯繫江薛2人,惟薛靜 文僅於107年1月4日償還20萬元,又江薛2人為上開詐騙行為 時均係國泰人壽之員工,國泰人壽就其職務上不法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江薛2人及國泰人壽連帶給付原告5,429 ,569元(計算式:481,108元+4,177,155元+817,961元+153,3 45元-200,000元=5,429,56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5,429,569元,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江薛2人則以:
(一)薛靜文雖承認曾以解約後另購買澳幣型保單之方式詐騙原告 ,惟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本件原告雖將296萬元匯至江 慕理之帳戶,惟該款項及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解約所得金額 ,全部係薛靜文在處理,江慕理並不知情,且原告前對江薛 2人提起刑事告訴,就江慕理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亦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97頁),故原告主張江慕理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江薛2人並就原告請求金額 辯稱如下:
1.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之真6至12保單部分:  薛靜文於99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匯款296萬元後,除替原告購 買附表一真6至12保單外,另購買附表一編號13保單(下稱真 13保單),合計保費為2,878,892元(計算式:附表1編號6至1 3「第一次保費」欄金額209,506元+209,506元+411,976元+4 11,976元+411,976元+411,976元+411,976元+400,000元=2,8 78,892元),故原告所匯金額扣除上開保費後,餘款為81,10 8元(計算式:2,960,000元-2,878,892元=81,108元),因原 告欲維持其低收入戶資格,故薛靜文已以多筆小額現金如數 返還原告。
2.真1至5保單部分:
  關於真1至5保單之解約金共4,177,155元,薛靜文確曾以偽2 至4保單以詐騙原告,並將其中3,057,000元挪為私人周轉之 用,其餘金額因原告欲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薛靜文亦以多筆 小額現金如數返還。
3.真8至9保單部分:




  關於真8至9保單,係原告親自領取解約金支票、取消禁背後 交予薛靜文存入薛靜文之國泰世華信安分行之帳戶,且薛靜 文於解約金支票兌現後,已依原告指示,按原告習慣以每次 不到10萬元之小額現金全數交付原告。
4.真10至13保單部分:
  真10至13保單之解約金共1,690,465元,係原告將解約金支 票取消禁止背書後交付予薛靜文存入薛靜文帳戶,薛靜文已 陸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板信商銀陳玉芬帳戶,共匯款1, 537,120元,至差額153,345元部分(計算式:1,690,465元-1 ,537,120元=153,345元),薛靜文另為原告購買「安順手術 醫療終身險」,「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守護保險定 期保險」等共四筆醫療險(下稱系爭四筆醫療保單),保費共 172,760元,故薛靜文尚為原告多支出19,415元。(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泰人壽則以:
  原告雖主張江薛2人以系爭真實保單之解約金購買系爭偽造 保單,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1 、3、5保單之解約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及 100年4月27日,均在附表二系爭偽造保單編號2、3保單之保 險始期99年12月29日之前,亦即真1、3、5保單解約前,偽2 、3保單即已生效,顯悖於常情,原告前已多次購買保險商 品,當知依正常投保流程,不可能於簽立要保書前即已投保 之情,原告對此明顯重大瑕疵豈可能毫無所悉。又原告就真 1至5、8至13保單解約均親自領取解約金支票,之後從未質 疑何以未收到國泰人壽核發之保險單,其主張自無足採。本 件原告親領解約金支票後全數交由江薛2人兌現,實屬原告 基於私人信賴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顯非國泰人壽得以事先 預見及防範,國泰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國泰人壽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8年起陸續透過江薛2人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 惟江薛2人以偽造保單等方式詐騙原告解約,致原告受有5,4 29,56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請求江薛2人及國泰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薛靜文雖承認曾以解約後另購買澳幣型保單之方式詐騙 原告乙節,惟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江薛2人、國泰人壽 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



否為5,429,569元?原告請求江薛2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二)國泰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429,569元?原告請求江薛2人連 帶給付,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請求薛靜文返還5,429,569元: (1)關於原告主張真6至12保單解約,另購買保偽1保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匯款296萬元至薛靜文指定之江慕理帳戶,以購買 真6至12保單,嗣因薛靜文詐稱可解約後另購買澳幣型保單 ,伊始解約,惟伊所匯款296萬元於繳交真6至12保單之第一 次保費共2,478,892元後,尚餘481,108元(下稱系爭餘款), 江薛2人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可知原告 確曾於99年11月8日匯款296萬元至江慕理國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第167頁、第233頁),則原 告主張曾匯款296萬元乙節,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江薛2人 應返還系爭餘額乙情,惟江薛2人辯稱系爭餘款已用於替原 告購買附表一13保單,並支付保費40萬元等語。觀之國泰人 壽就江薛2人偽造保單案製作之「專鴻億薛靜文江慕理涉 偽造保單流用保費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陸、調 查說明」之調查結果記載:「四、本案查核結果,說明如下 …(四)…99/11/29由薛員帳戶匯出支付序號8(按,即真13保單 ,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保單保費400,000元…」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21、479頁),堪認薛靜文確曾以其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支付真13保單之保費400,000元。 ②原告雖另稱其於98年間將其丈夫南山人壽理賠金112萬元支 票,與同年3月間其提領之國泰人壽理賠金81萬元共193萬元 ,一併交給江薛2人以支付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1、2保 單(下稱真1至2保單)之保費共1,807,000元(即真1、2保單「 第一次保費」欄金額903,500元+903,500元=1,807,000元)後 ,尚有餘額123,000(計算式:1,930,000元-1,807,000元=12 3,000元);另原告於98年8、9月分別交付江薛2人華山產物 保險理賠金共250萬元以支付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編號3至5 保單(下稱真3至5保單)保費共2,435,940元(即真3至5保單「 第一次保費」欄金額811,980元+811,980元+811,980元=2,43 5,940元),尚有餘額64,060元(計算式:2,500,000元-2,435 ,940元=64,060元);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24日提領216,815 元交予薛靜文,共給付薛靜文403,875元(計算式:123,000 元+64,060元+216,815元=403,875元),此即為支付真13保單 第一次保費之用等節,為江薛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



南山人壽理賠金支票112萬元係直接由南山人壽將該支票存 入薛靜文之帳戶,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函覆以:「…有關 該筆理賠金支票相關資料已逾本公司檔案管理及保留年限處 理準則第二章檔案保留年限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實無從得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 。原告稱雖曾交付華山產物保險理賠金250萬元予付江薛2人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稱於109年11月24日 提領216,815元交付予薛靜文,並提出原告存摺明細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二第419頁),惟觀該存摺影本僅顯示原告於9 9年11月24日曾提領現金216,815元,並未顯示該筆款項是否 如數交付薛靜文,亦難逕以該提款紀錄認定原告此主張為真 。況真13保單第一次保費金額為40萬元,倘原告所稱該筆保 費係薛靜文以真1、真2保單之保費餘款123,000元、真3至5 保單之保費餘款64,060元及原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則原告 斯時提款目的既係支付真13保單之40萬元保費,僅需提領21 2,940元即為已足(計算式:400,000元-123,000元-64,060元 =212,940元),何須提領216,815元而溢領3,815元此一畸零 金額?是原告執上開款項湊算而主張真13保單之40萬元係伊 交付薛靜文以支付等節,尚難採信。
 ③至江薛2人辯稱系爭餘款於支付真13保單之保費40萬元後,剩 餘之81,108元由薛靜文以多筆小額現金如數返還原告乙節,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支出憑證等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自難採信。
 ④綜上,就原告主張真6至12保單解約,另購買保偽1保單部分 ,原告得請求薛靜文返還81,108元(計算式:真6至12保單解 約金餘款481,108元-薛靜文為原告支付之真13保單之保費40 萬元=81,108元)。
(2)關於原告主張真1至5保單解約後,遭詐騙投保偽2至4保單之 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薛靜文詐騙而將真1至5保單解約後,另投保偽 2至4保單,江薛2人應返還所領取之解約金4,177,155元等情 ,並提出系爭查核報告中薛靜文於107年1月29日、2月12日 簽立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01至502頁)。徵之國泰人壽所提原告投保資料(下稱系爭投 保資料),可知本件保單解約金均係匯入薛靜文之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37、259頁),足見薛靜文確已收受真1至5保單解 約金。薛靜文對於其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所列金額3, 057,000元確為其挪作私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 ,並辯稱餘款1,120,155元(即解約金4,177,155元與3,057, 000元間差額)其自99年11月底至100年4月、5月間,以每次



8至10萬元現金,分12至15次返還原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 為原告繳付99年11月後其他保單之保費云云。惟江薛2人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薛 靜文返還真1至5保單解約金4,177,155元部分,應屬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真8至9保單解約部分:
  原告主張江薛2人詐騙伊解除真8至9保單以購買澳幣型保單 ,以此方式騙取解約金817,961元等情,經查,依系爭投保 資料所示,薛靜文確有領取保單解約金乙節,已如前述(見 本院卷一第137、259頁),且薛靜文於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自承:「(問:就原告主張被告薛靜文交付假保單 、曾向原告表示並購買澳幣型保單等節,有何意見?)確有 此事,我都承認,就原告所起訴部分,我只有對金額有意見 ,但原告所稱我曾出示假保單交付原告及表示要購買澳幣型 保單我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認薛靜 文已承認以購買澳幣型假保單之話術以騙取原告之解約金等 情。薛靜文雖辯稱真8至9保單之解約金已以每筆不到10萬元 之小額現金分次交付原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辯詞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薛靜文返還真8至9保單解約 金817,961元部分,亦屬有據。
(4)關於原告主張真10至13保單解約後,短少返還153,345元之 部分:
  原告主張真10至13保單解約後,江薛2人僅返還部分金額, 尚有附表三「差額」欄共計153,345元未返還等情,江薛2人 則辯稱該筆差額已另為原告繳交系爭四筆醫療險保費172,76 0元。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於109年12月17日以國壽字第 1090120844號函文提供「盧月英君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 由該表紀錄可知系爭四筆醫療保單之繳款人為江慕理,其備 註欄並載明:「由業務員蔡文崇收費,至本公司光復服務中 心報帳繳款」(見本院卷二第413、439頁),又依證人蔡文崇 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110年1月4日民事答辯十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二國泰人壽公司函所檢附之盧月英 保險費繳納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37、439頁)請問證人該一 覽表所示之保險費是否均是你向薛靜文所收取?〕這些保費應 該確實是薛靜文請我繳回公司的,因為盧月英原本是薛靜文 的客戶,所以薛靜文請我幫忙繳保費,因為薛靜文之前與我 共事,但有一陣子薛靜文離開國泰人壽,但他還是會幫盧月 英把要繳的保費交給我,由我繳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7 9頁)足見系爭四筆醫療保單保費確系由薛靜文交由證人蔡 文崇繳納至國泰人壽,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曾自行 支付系爭四筆醫療保單保費,則薛靜文辯稱附表三差額欄款



項153,345元係替原告支付系爭四筆醫療保單保費乙節,堪 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薛靜文返還差額款153,345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薛靜文返還5,076,224元(計算式:真6至1 2保單部份81,108元+真1至5保單部份4,177,155元+真8至9保 單部份817,961元=5,076,224元)。 2.被告江慕理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真6至12保單解約金296萬元確實匯入江慕理所有之 帳戶中,江慕理對於自己帳戶內如此高額款項自難推諉不知 ,又系爭查核報告結果皆有將江慕理列入,顯見江慕理亦有 涉案等情。惟查,依系爭查核報告「陸、調查說明:…四、 本案查核結果」記載:「…薛員坦承確有變造保單向保戶詐 取保費情事,江員是否涉案於查核過程均無法取得聯繫釐清 ;然薛員及江員為夫婦,依單位同仁及保戶陳述二者於招攬 及服務均同進同出,薛員稱江員未涉入本案說法無法採信, 研判應為江、薛二員夫妻共同涉案」(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可知系爭查核報告將江慕理列為共同涉案者,僅係基於其 與薛靜文間之夫妻關係,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江慕理亦共 同詐騙原告。又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另載明「…衡以被告江 慕理與同案被告薛靜文為夫妻,被告江慕理開車接送配偶從 事與保險客戶之業務上互動往來乃稀鬆平常,被告江慕理亦 同為保險從業人員,平時與告訴人(按,即原告)見面聊天自 亦屬常情,斷不能僅以被告江慕理駕車接送同案被告薛靜文 、平時會與告訴人攀談聊天,即謂被告江慕理必有參與本件 犯行。至告訴人指稱有保費款項流入被告江慕理帳戶內云云 ,此尚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薛靜文借用被告江慕理帳戶以茲 使用之可能,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江慕理與同案被告薛靜文兩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遽對被告江慕理為不利之 認定。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慕理有涉入本件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 衡之江慕理薛靜文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薛靜文借用江 慕理之帳戶供己使用,並存放或提領其從事保險業相關行為 之款項,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據此逕認江慕理有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江慕理亦曾為侵權行 為,其主張江慕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二)被告國泰人壽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就本件損害 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 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2.經查,薛靜文於95年6月20日至102年9月5日期間,為國泰人 壽之保險業務員,擔任業務主任(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屬 受國泰人壽之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雇人,參以薛靜文自承 於向原告招攬保險後,確有以假保單向原告騙取保費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堪認薛靜文係利用職務上招攬保險 業務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之收取保費事務 ,其行為觀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用他 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薛靜文所為之保險商 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其利用前開職務內容所給 予之機會而為,國泰人壽對所授權之該等職務內容因此所增 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其辯稱原 告受薛靜文詐騙係基於兩人間超越保險招攬之特殊信賴關係 所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薛靜文所為並非為國泰人壽執行職務 ,國泰人壽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薛靜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薛靜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薛靜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足資參照)。國泰 人壽雖辯稱:原告為維持其低收之資格,特別向國泰人壽提 出取消禁背之申請,將保單解約金支票兌現於薛靜文之帳戶 中,且原告非首次購買保險,對於要保人填寫要保文件等流 程,完全欠缺處理自己事務應有之注意,故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受薛靜文詐騙進 而解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真實保單,薛靜文另向原告表示將 為其轉投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偽造保單,原告遂以支票領取 解約金後取消禁止背書,兌現於薛靜文之帳戶中,而受有損 害等節,業經薛靜文就其詐騙行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而薛靜文曾提出如附表二系爭偽造保單乙節,亦 有該等保險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觀其外觀 上與真正之保險單極為相似,實難區別真偽,自難苛責非屬 國泰公司人員之原告應得悉該等保險單係偽造、並得以防免 薛靜文詐取保險費之結果發生。況依證人蔡文崇證稱:「〔 問:(請問證人是否見過保戶盧月英本人?…)我有見過他本人 ,第一次是去他家,他拿二本保單給我看,我就發現那二份 保單都是假的,因為與我查詢公司電腦的資料不符,後續, 因為他要找薛靜文出來見面卻找不到,我就幫忙協助…」、 「〔問:(你剛才說你第一次見到盧月英,發現他拿出的保單 是假保單,這是何時的事?)至少是三年前的事了,當時是我 看到那二份假保單後,我回報國泰人壽公司,公司才知道此 事。」、「〔問:(你在與盧月英通話當中,是否有請盧月英 不要再把保費交給薛靜文代繳?)從發現有假保單時,我就告 訴盧月英不要再請薛靜文代繳保費了。」(見本院卷三第78 、80頁),可知證人蔡文崇係藉由與國泰人壽內部電腦資料 之比對,始知薛靜文交付偽造保單予原告;原告則係與證人 蔡文崇碰面並向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偽造保單後,經由證人蔡 文崇告知,始得知其遭薛靜文詐騙,顯見薛靜文所製作之偽 造保單實難單憑其外觀辨別係屬偽造。至原告為維持其低收 入戶之資格,而利用薛靜文之帳戶兌現其保單解約金之支票 ,以利薛靜文為其繳納保費之行為,與薛靜文利用偽造保單 詐騙原告獲取解約金使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亦 難以原告與被告間係因私下有特殊信賴關係而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原告上開行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 情,國泰人壽以此為由辯稱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薛靜 文及國泰人壽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已於107年1月29日與被告薛 靜文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請求薛靜文返還其所 詐領原告之解約金,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已有請求薛靜文給付 之意,惟薛靜文迄今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薛靜文及國泰 人壽連帶給付應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薛靜文及國泰人壽連帶給付5,076,224元及均自1 07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系爭真實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契約效力 第一次 保費 投保始期 解約日 解約金 損害金額 1. 0000000000 有GO讚養老保險 解約 903,500 98/3/30 100/4/27 889,158 889,158 2. 0000000000 有GO讚養老保險 解約 903,500 98/3/30 99/11/23 878,067 878,067 3. 0000000000 金有GO讚養老保險 解約 811,980 98/9/3 100/1/3 803,310 803,310 4. 0000000000 金有GO讚養老保險 解約 811,980 98/9/3 99/11/23 803,310 803,310 5. 0000000000 金有GO讚養老保險 解約 811,980 98/9/3 100/1/3 803,310 803,310 6. 0000000000 添豐終身壽險 繳清 209,506 99/11/8   7. 0000000000 添豐終身壽險 繳清 209,506 99/11/8   8. 0000000000 金福氣(非回流件) 解約 411,976 99/11/8 100/11/25 401,132 401,132 9. 0000000000 金福氣(非回流件) 解約 411,976 99/11/8 101/10/15 416,829 416,829 10. 0000000000 金福氣(非回流件) 解約 411,976 99/11/8 101/3/30 407,859 74,522 11. 0000000000 金福氣(非回流件) 解約 411,976 99/11/8 102/8/8 425,880 20,000 12. 0000000000 金福氣(非回流件) 解約 411,976 99/11/8 102/8/8 425,880 13. 0000000000 新富貴保本甲型4 解約 400,000 99/11/29 103/5/29 430,846 58,823
附表二:系爭偽造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契約效力 保費 投保始期 解約日 解約金 損害金額 1. 澳幣型保險(已收回撕毀) 481,108 2. 0000000000 新富貴保本(甲型) 1,300,000 99/12/29 4,177,155 3. 0000000000 金采一百 1,757,000 99/12/29 4. 澳幣型保險(已收回)

附表三:真10至13保單解約金差額             



真實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實際解約金額 原告取得解約金額 差額 13 0000000000 430,846 372,023 58,823 10 0000000000 407,859 333,337 74,522 11 0000000000 425,880 831,760 20,000 12 0000000000 425,880 共計 1,690,465 1,537,120 15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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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