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沈貞筠
黃鈺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李蕙玲
黃耀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沈貞筠係被繼承人黃建端的母親,原告黃鈺芝係黃建 端的姐姐,被告李蕙玲係黃建端之配偶,被告黃耀慶係黃建 端之兒子。民國91、92年間,原告黃沈貞筠74歲,當時兩名 兒子黃建端及黃建庚因擔心原告黃沈貞筠一人獨居臺中,遂 商量共同在臺北購屋讓母親居住,惟因當時黃建端及黃建庚 正值創業階段,有大量資金需求,恐無力以現金支付頭期款 ,三人協商後,同意就購屋頭期款部分由原告黃沈貞筠存款 先行借貸予黃建端及黃建庚,嗣黃建端及黃建庚手頭寬裕或 處分不動產後,再行返還,房屋貸款部分,則由黃建端及黃 建庚共同負擔。故92年7月4日原告黃沈貞筠覓得臺北市○○○ 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後,以自己名義 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開立支票3紙共新臺幣( 下同)4,170,000元用以支付該屋之頭期款,就此部分借款黃 建端負擔2分之1,計2,085,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93年9 月間,黃建端因中國事業需求,欲購買中國上海市○○路0000 弄0號502室房屋,然因其尚有個人借貸債務尚未清償,遂向 原告黃沈貞筠協商借款,原告黃沈貞筠分別於93年9月14日 、93年10月8日分別匯款1,260,000元及美金5,000元(當時匯
率加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約170,250元)予黃建端(附表一編號2 、3),用以支付上海房屋頭期款,黃建端並承諾手頭寬裕後 再行返還。原告黃沈貞筠又於101年2月8日、102年1月11日 、103年1月15日分別自元大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轉帳方式,分別借予黃建端220,000元、220,0 00元、250,000元(附表一編號4至6)。是黃建端對原告黃沈 貞筠負有債務共計4,205,250元(計算式:2,085,000+1,260,0 00+170,250+220,000+220,000+250,000=4,205,250元)。詎 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突因心肌衰竭過世,被告二人為黃 建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對於黃建端上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 第478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沈貞筠4,2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建端又於97年6月間,向原告黃鈺芝借款人民幣250,000元 及599,204元(見附表二編號1、2),用以支付上開上海房屋 之頭期款,並承諾待手頭寬裕再行返還。黃建端於97年12月 1日復向原告黃鈺芝借款3,200,000元,用以繳付上開民生東 路房屋之貸款(見附表二編號3)。原告黃鈺芝於103年8月28 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方式,借予黃建端250,000元(見附表二編號4)。 又黃建端於98年4月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償還原告黃鈺芝4,000 ,000元。是黃建端對原告黃鈺芝總計負有債務人民幣250,00 0元及49,204元(計算式:599,204+3,200,000+250,000-4,000 ,000=49,204元)。上開債務至黃建端過世時,均未受清償, 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又因黃建端自90年10月間即與被告李蕙玲分居,並簽立分居 協議書,黃建端生前曾多次告知原告黃鈺芝,如果有一天他 先離開,委託原告黃鈺芝照顧母親即原告黃沈貞筠,並告知 原告黃鈺芝留有一份遺囑,寫明黃建端過世後要將現金及股 票贈與原告黃鈺芝。觀上開黃建端於101年8月22日撰寫「財 產分配書」,係由黃建端親自書寫全文,並記載年月日及親 自簽名,內容中並提及「繼承」、「贈與」等用語,由全文 觀之,可認為係安排死後遺產,且遺囑之認定並無須載明「 遺囑」二字為必要,上開財產分配書既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堪認為有效成立之遺囑。又該「財產分配書」記 載:「本人境内外銀行、投資型股票、基金,名下部分付清 本人遺産税金後,均贈與妹妹黃元芝」等語,足認黃建端係
有意將其名下境內外銀行、投資型股票、基金及所有法官無 法裁定之財產,以死亡為停止條件,遺贈予原告黃鈺芝。又 上開遺贈之股票均已變賣出售,故請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核定有關銀行存 款及投資股票金額計算之,合計共15,789,523元。是原告黃 鈺芝依上開財產分配書受有遺贈15,789,523元。然「財產分 配書」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含國内外均贈予兒子黃耀慶」 、「本人投資之海内外公司股份由兒子黃耀慶繼承之」,足 認黃建端係分配其名下不動產及投資海內外公司股份,以指 定應繼分之方式予被告黃耀慶,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金額計算共14,164,408元。黃建端上開「財產分配書」 ,係將財產指定分配給原告黃鈺芝及被告黃耀慶,且因黃建 端與被告李蕙玲已分居十餘年,可知黃建端應係有意排除被 告李蕙玲之繼承權利。按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黃建端遺產總額為30,126,389元,債務5,501,927元, 被告李蕙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0,838,962元。又 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二人之特 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經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3,446,37 5元。是黃建端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及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後,尚餘6,892,750元(計算式:3 0,126,389-5,501,927-10,838,962-3,446,375×2=6,892,750 )。黃建端以「財產分配書」指定被告黃耀慶應繼分,扣除 特留分後,尚不足10,718,033元(計算式:14,164,408-3,446 ,375=10,718,033元),原告黃鈺芝受遺贈之金額為15,789,5 23元。上開被告黃耀慶指定應繼分不足部分及原告黃鈺芝受 遺贈額部分,應依比例受分配之。黃建端遺產餘額為6,892, 750元,業如前述,以黃鈺芝受遺贈額15,789,523元及黃耀 慶之指定應繼分餘額10,718,033元為比例分配,黃鈺芝受遺 贈金額經扣減後可得4,105,744元(計算式:6,892,750×15,7 89,523/〈15,789,523+10,718,033〉=4,105,744)。被告黃耀 慶受指定應繼分經扣減後為6,233,381元(計算式:6,892,750 ×10,718,033/〈15,789,523+10,718,033〉+特留分3,446,375= 6,233,381元)。綜上,黃建端死亡後,遺有對原告黃鈺芝之 債務人民幣250,000元及49,204元,並有上開遺贈4,105,744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民法第1199條、 第94、95條規定請求交付遺贈,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 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交付死因贈與, 爰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芝4,15 4,948元(49,204+4,105,744=4,154,948元)及人民幣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沈貞筠新臺幣4,205,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芝新臺幣4,154,948元 暨人民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否認原告黃沈貞筠及原告黃鈺芝與黃建端有借貸關係,原告 二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黃沈貞筠及原告黃鈺芝於黃建端生 前,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二人之舉證僅能證明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與黃建端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黃沈貞筠主張,黃建端因無力購買民生東路房屋及上海 房屋,而向其借款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1169號判決中認定,原告黃沈貞筠為其家族成員包括黃 建端、原告黃鈺芝及訴外人林佳宣等人存摺帳戶之實際掌管 者,原告黃沈貞筠避重就輕,無視既有之事實及確定判決。 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6金流部分,核與已確定之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7、9所列款項 相同,該判決中已交代上開款項並非原告黃沈貞筠貸予黃建 端之款項。況黃建端自93年9月8日至103年1月16日陸續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匯款予原告黃沈貞筠之事實,縱 令有原告黃沈貞筠主張之上開借款,黃建端業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黃鈺芝固主張有附表二所示之借貸事實,然被告二人均 否認之,原告黃鈺芝應負舉證責任。又附表二編號3,320萬 元部分,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 認定,係原告黃沈貞筠於97年12月1日分別自訴外人黃建庚 及原告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分別電匯180萬元、320萬元 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故該筆款項並非原告黃鈺芝所貸予黃建端之款項。況黃建端 生前除有原告黃鈺芝所稱返還400萬元外,尚有附表三編號5 、7至9所示匯款予原告黃鈺芝之事實,姑不論原告黃鈺芝未 就借款關係為舉證,單就金流觀之,黃建端匯給原告黃鈺芝 金額顯大於原告黃鈺芝主張之借貸金額,是原告黃鈺芝主張 黃建端尚須償還上開借款,自非可採。
㈣被告二人否認財產分配書之真正性。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非依 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 參照)。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54282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認定財產分配書上「黃建端」屬名與 黃建端之簽名相符,並無法證明財產分配書全文係由黃建端 親自書寫,就此部分原告黃鈺芝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 黃鈺芝就系爭財產分配書說詞多有矛盾,依原告黃鈺芝所述 ,黃建端生前即多次告知有留下遺囑,然黃建端於103年11 月28日死亡後,原告黃沈貞筠於104年1月26日委託馬在勤律 師發函予被告二人(見重家訴卷一第163頁),表示要返還自 黃建端銀行帳戶中轉出之340萬元,倘如原告黃鈺芝所述黃 建端即多次表達留有遺囑,豈有於黃建端死後未找尋遺囑, 並表達要交付遺產之意。又原告黃鈺芝於110年2月4日庭訊 時表示,上開財產分配書係104年6月找到的,黃建端生前有 告知留有遺囑,但被告黃耀慶有來找沒有找到云云,然於另 案刑事訴訟中,原告黃鈺芝卻主張係於104年8月間在黃建端 遺物中找到,前後矛盾,況被告二人直至另案刑事偵查中原 告二人提出,才知有財產分配書存在,實非原告黃鈺芝所述 被告黃耀慶有去找沒找到。再者,縱認財產分配書係黃建端 親自書寫,依其內容實為空泛,究竟是那些境外銀行?投資 型股票是否分為境內、境外,均難以特定財產內容。又系爭 財產分配書第四點記載「已合本人分居十年以上(如分居協 議)」等文字,然被告李蕙玲與黃建端並無簽立分居協議, 財產分配書所指分居協議究竟為何亦有未明。財產分配書既 有上開諸多瑕疵,顯不合法律規定,被告二人否認財產分配 書具有遺囑效力。原告黃鈺芝另主張倘財產分配書不符合自 書遺囑法定要件,亦得依民法第112條成立以死亡為原因之 贈與契約云云,然死因贈與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贈與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黃鈺芝自承:黃建端生前多次告知 原告黃鈺芝有一天先離開,母親委由原告黃鈺芝照顧,並告 知留有遺囑,當時原告黃鈺芝認為黃建端想太多,要黃建端 別放在心上等語,堪認原告黃鈺芝與黃建端並無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合致。遺贈與死因贈與性質不同,原告黃鈺芝未能舉 證說明其與黃建端間就財產分配書所載內容有何意思表示合 致,無效之遺贈自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是原告黃鈺芝主張 依照遺贈或死因贈與交付4,105,744元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連帶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
㈡被告二人為黃建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㈢黃建端留有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㈣被告李蕙玲另案對訴外人黃建庚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黃建庚應給付2,720,8 67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黃建庚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自 第18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兩造對客觀上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金流不爭執(見重 家訴卷二第194至195頁)
四、本件原告黃沈貞筠主張與黃建端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請 求黃建端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205,250元;原告 黃鈺芝主張與黃建端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請求黃建端之繼承 人即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人民幣250,000元及49,204元,並主 張依遺贈或死因贈與契約擇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05, 744元,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黃沈貞 筠與黃建端有無成立4,205,25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㈡原告黃 鈺芝與黃建端有無成立人民幣250,000元及49,204元之金錢 借貸關係?㈢原告黃鈺芝主張依財產分配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4,105,744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黃沈貞筠、原告黃鈺芝分別主張其與黃 建端間有上開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黃沈貞筠與黃建端間,有無成立上開4,205,250元之借貸 關係:
⒈原告黃沈貞筠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固提出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轉帳明細、情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 至55、71至75頁)。然查:
⑴原告黃沈貞筠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做為購買系爭民 生東路房地之頭期款等情,固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轉 帳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1至51頁)。然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黃沈貞筠確實有支付上開房地之頭期款,尚無 從認定係黃建端向原告黃沈貞筠之借款事實。況依原告黃沈
貞筠所述,購屋當時因黃建端與黃建庚創業需要資金,故商 量由其先借貸予黃建端、黃建庚上開款項,作為購屋之頭期 款,惟依常情,倘黃建端與黃建庚當時已有資金困難,豈有 再向原告黃沈貞筠借款購屋後,再回贈與原告黃沈貞筠之理 。
⑵又原告黃沈貞筠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予黃建端之事 實,固有上開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元大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47至51、5 5、71至7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黃沈貞筠有上開匯 款事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⑶原告黃沈貞筠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係借予黃建端購買上海 房地頭期款所用,然原告黃沈貞筠提出之情況說明書(見同 上卷第53頁),僅能證明黃建端有購買上海房地,尚無從認 定上開款項即係供購屋所用。況縱認係供黃建端上海購屋所 用,就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究竟係贈與或係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尚有未明,非能僅憑上開金流,遽認原告黃沈貞筠 與黃建端間有上開借貸關係。
⑷又依證人廖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是黃建 端及黃建庚兩兄弟買的,頭期款是原告黃沈貞筠出的,因為 當時黃建端創業初期,原告黃沈貞筠剛好股票有賺錢,伊有 跟黃建端說這個錢是媽媽借給你們的,黃建端說賺得多會給 媽媽多一點,後來黃建端上海臺灣兩邊跑,剛創業錢不多, 伊問原告黃沈貞筠要不要贊助一下,也有跟黃建端說,若原 告黃沈貞筠贊助你,你要還錢,黃建端也說房子賣了好價錢 ,會多還給原告黃沈貞筠等語(見重家訴卷二第8至10頁)。 是依證人廖惠卿上開所述,係其主動向黃建端表示,原告黃 沈貞筠所支付頭期款係借給黃建端,復主動向原告黃沈貞筠 表示要不要贊助黃建端在上海買房等語,證人廖惠卿並無見 聞原告黃沈貞筠與黃建端有何約定借款之情事。況依證人廖 惠卿所述,黃建端有表示如果有多賺錢,會多給原告黃沈貞 筠,均與一般借貸關係,雙方會表明特定借款金額等情亦不 相符,尚難據以推論黃建端與原告黃沈貞筠間有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又依證人謝敏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原 告黃沈貞筠要買房子的時候,是伊陪同原告黃沈貞筠看屋的 ,民生東路房地及上海房地都是原告黃沈貞筠所購買等語( 見重家訴卷二第12、14頁),是依證人謝敏怡上開證述,民 生東路房地及上海房地均係由原告黃沈貞筠所購入,此部分 與原告黃沈貞筠主張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黃沈貞筠之
認定。
⑸又查黃建端生前有與黃建庚約定,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貸款 由黃建庚負責上半年,黃建端負責下半年,因黃建庚當時人 在美國,故常由原告黃沈貞筠代為繳納貸款,附表一編號4 至6之匯款,係原告黃沈貞筠代訴外人黃建庚繳納上開民生 東路房地貸款而匯入黃建端帳戶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判決確定在案(見重家訴卷一第267至285頁)。原告對此並無 提出其他說明,是原告黃沈貞筠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係原告 黃沈貞筠借款予黃建端自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黃沈貞筠之舉證,僅能證明有附表一所示之金流 或金錢給付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與黃建端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尚難認定原告黃沈貞筠有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黃建端 。故其主張依金錢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4,205,25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黃鈺芝與黃建端間有無成立上開人民幣250,000元及49,2 04元之借貸關係:
⒈原告黃鈺芝固主張有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予黃建端之事實,並 提出市內轉帳單、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黃鈺芝存 摺影本、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7至63、69、77頁)。然查: ⑴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黃鈺芝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予黃建端 之事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⑵又原告黃鈺芝固提出黃建端有於98年4月9日還款4,000,000元 之轉帳存摺影本(見北司調卷第65頁),然上開金額與原告黃 鈺芝所主張之歷次借款金額均不相符,原告黃鈺芝復未說明 與黃建端間之金錢借貸合意內容,譬如借貸金額、還款時間 、期限等等,尚難認原告黃鈺芝與黃建端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
⑶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筆320萬元係原告黃沈貞筠自原告黃 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帳戶電匯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 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確定 判決在案。原告黃鈺芝復於本案主張該筆係黃建端對其之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又證人謝敏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建端向原告黃鈺芝借款 附表二編號1至3金錢,係原告黃鈺芝74年嫁去日本,沒有工 作,96年時夫家賣了一塊地,原告黃鈺芝有分到一筆錢,伊
到黃建端家,聽黃建端都說上海房子利息很重,伊跟黃建端 說原告黃鈺芝分得一大筆錢,黃建端就打電話給原告黃鈺芝 借錢,原告黃鈺芝也很爽快答應,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103 年間9月、11月,黃建庚的兒子女兒在美國要結婚,黃建端 要帶原告黃沈貞筠去美國參加婚禮,跟原告黃鈺芝電話中聊 到出國支出,原告黃鈺芝就說要先借給黃建端,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黃建端說要在上海買工廠,原告黃鈺芝跟黃建端 說先借他之後再還等語(見重家訴卷二第15至16頁)。然查, 原告黃鈺芝係於69年7月17日結婚,於93年5月10日離婚,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家訴卷二第65頁),原告黃鈺芝要 無於離婚後之96年間,再自夫家收受金錢之可能。況就附表 二編號3該筆320萬元,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黃建端向 原告黃鈺芝之借款,足見證人謝敏怡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其信憑性已有可疑。又證人謝敏怡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附 表三所示其他筆黃建端與原告黃鈺芝之金流時,均答稱不知 情(見重家訴卷二第17至18頁),依證人謝敏怡所述,其對原 告家中狀況知之甚詳,並對原告所主張各筆距今時代久遠之 匯款原因,均能鉅細靡遺講述,何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之其他匯款金流均稱不知情,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綜上,原告黃鈺芝之舉證,僅能證明有上開金錢給付之事時 ,均無從證明與黃建端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尚難認定原告黃 鈺芝有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黃建端。故其主張依金錢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人民幣250,00 0元及49,204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黃鈺芝主張依財產分配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05,7 44元有無理由: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 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 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 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 ,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 不生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書具自書遺囑之效力,然被告否認 財產分配書之真正性。經查,遺囑固不以載明「遺囑」二字 為必要,然是否為遺囑,需客觀上符合法定遺囑要件,實質 上立書人確實有書立遺囑之意思。系爭財產分配書以形式觀 之,上開黃建端之署名與黃建端本人字跡相符,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5428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重家訴卷一第137至140頁),然此僅能證明財 產分配書上黃建端署名為黃建端所親自書寫,尚不足以認定 黃建端有自書全部遺囑,其是否符合上開自書遺囑遺囑人需 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已有疑義。況依財產分配書第四點記 載「..應視同其生母李蕙玲已放棄其法定分配,因已和本人 分居十年以上(如分居協議)」等語,然黃建端與被告李蕙玲 間並無簽訂任何分居協議,黃建端當無不知之理,是上開財 產分配書內容是否確為黃建端所寫,非全然無疑。縱認上開 財產分配書係黃建端所親自書寫,其內容僅記載:「一、本 人境内外銀行、投資型股票、基金,名下部分付清本人遺産 税金後,均贈與妹妹黃元芝。二、本人名下不動產含國内外 均贈予兒子黃耀慶,但在黃耀慶滿四十歲前對此不動產部分 的買賣均需法定執行人黃元芝監督同意下行之。三、本人投 資之海内外公司股份由兒子黃耀慶繼承之,亦如第二項,四 十歲前任何處分股份需法定執行人黃元芝同意。四、以上黃 耀慶所獲贈與繼承部分,應視同其生母李蕙玲已放棄其法定 分配,因已和本人分居十年以上(如分居協議),如訴之法律 ,法定執行人黃元芝得保有所有法官無法裁定之財產。黃建 端0000-0-00」。何謂第一點所稱之「本人境內外銀行、投 資型股票、基金」,其與第三點所稱之「本人投資之海內外 公司股份」有何不同?其所指「境內外銀行、投資型股票、 基金」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均有未明。足認上開財產分配 書之內容過於空泛且抽象,此與一般人訂立遺囑時,為避免 自己死後繼承人生有財產糾紛,多會就特定財產為具體分配 顯有不同。況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訂立時間為101年8月22日, 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猝逝,兩者相距2年餘,則該財產分 配書所稱之財產狀況,與繼承發生開始時之財產狀況是否有 所變動亦有未明。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就形式上尚難認定 係黃建端親自書寫財產分配書全文;實質上,因財產分配書 內容過於空泛,無從認定究竟係指何部分財產,難認已就特 定具體財產為分配之意思,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黃建 端係以立遺囑之意思書寫該財產分配書,自難認定財產分配 書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財產分配 書既非屬遺囑,原告黃鈺芝主張依遺囑所為之遺贈自不生效 力,是原告黃鈺芝主張依遺贈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遺贈4, 105,744元,為無理由。
⒊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 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 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死因贈與與遺贈之區別,係在死因 贈與為贈與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此與遺贈為 單方行為有所不同。
⒋查原告黃鈺芝自承:系爭財產分配書係於104年6月,在家中整 理東西時,於黃建端衣櫃中找到等語(見重家訴卷二第101頁 )。是依原告黃鈺芝所述,黃建端於書立財產分配書時,原 告黃鈺芝並不知情,直至104年6月始發現上開財產分配書, 其自無與黃建端生前有上開財產分配書內容贈與意思表示合 致之可能。又贈與契約成立固不以書面為要式,然贈與契約 之成立,仍需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依原告黃鈺芝所述:黃建端生 前多次提及如果他先離開,要將現金、股票贈與伊,請伊繼 續照顧母親,伊當時認為黃建端想太多,並未放在心上等語 (見重家訴卷二第138頁)。是縱認黃建端生前曾口頭向原告 黃鈺芝提及欲將存款現金、股票贈與原告黃鈺芝,然原告黃 鈺芝並未允受,自難認原告黃鈺芝與黃建端就贈與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
⒌綜上,系爭財產分配書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黃 鈺芝與黃建端間亦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原告黃鈺芝主張 依遺囑或死因贈與擇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05,744 元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沈貞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 段、第478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沈貞筠4,2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鈺芝依民法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借款、民法第1199條、第94、95條規定請求交付 遺贈,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 1項請求被告二人交付死因贈與,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芝4,154,948元及人民幣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以及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原告黃沈貞筠主張貸予黃建端之借款(重家訴卷一第241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方式及證據 1 92年7月間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085,000元 原證1、2、3 2 93年9月14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1,260,000元 臨櫃匯款,原證3、4 3 93年10月8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美金5,000元(匯率換算加計手續費為170,250元) 臨櫃匯款,原證5 4 101年2月8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20,000元 轉帳,原證10 5 102年1月11日 (原告誤繕為2月11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20,000元 轉帳,原證10 6 103年1月15日 黃沈貞筠 黃建端 250,000元 轉帳,原證10 小計 4,205,250元
附表二:原告黃鈺芝主張貸予黃建端之借款(重家訴卷一第242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方式及證據 1 97年6月10日 黃鈺芝 黃建端 人民幣250,000元 臨櫃匯款,原證6 2 97年6月20日 黃鈺芝 黃建端 599,204元 臨櫃匯款,原證7 3 97年12月1日 黃鈺芝 黃建端 3,200,000元 臨櫃匯款,原證8、9 4 98年4月9日 黃建端 黃鈺芝 -4,000,000元(還款) 轉帳,原證8 5 103年8月28日 黃鈺芝 黃建端 250,000元 轉帳,原證11 小計 49,204元與人民幣25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黃建端匯款予原告黃沈貞筠及黃鈺芝之款項(重家訴卷二第202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證據 1 93年9月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700,000元 被證9 2 94年4月1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300,000元 被證10 3 94年8月22日 黃建端 (無法判定受款人) 650,000元 被證11 4 96年12月31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美金5,000元 被證2 5 97年2月27日 黃建端 黃鈺芝 3,800,000元 被證13 6 97年5月28日 黃建端 黃沈貞筠 1,100,000元 被證12 7 98年4月9日 黃建端 黃鈺芝 4,000,000元 原證8 8 101年12月11日 黃建端 林佳宣(黃鈺芝之女) 日幣600,000元 被證4 9 103年1月16日 黃建端 黃鈺芝 日幣400,000元 被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