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62號
TPDV,106,建,362,2021102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玲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 書、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遠雄林 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0,49



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7,550,496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依前揭說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其承攬「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桃園八德桃 太極新建工程」及「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之塔 式吊車,及承攬「桃園八德桃太極新建工程」及「遠雄林口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之施工電梯,向被告租用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兩造並於103年6月間分別簽訂連工帶料性質之 「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電梯工程合約書」,亦即 原告除出租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外,於租賃期間尚須負責塔 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爬升 及拆除工作。又兩造曾於103年4月6日及105年2月26日進行 協商,達成關於塔式吊車耗損性零件費用分擔之合意。詎原 告依約提供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予被告後,被告除有逾期使 用之情形外,亦藉詞拒絕按雙方契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 扣減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逾期租金、機具材料費、短收工 程款(租金)、保留款、回廠遺失零件費用,共計22,552,0 59元未付(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三所 示)。
 ㈡另自103年9月份起,被告就其所承攬「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 工程」及「台北汐止橫科段工程」陸續有使用塔式吊車之需 求,承攬「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及「遠雄新莊H88新 建工程」亦需使用施工電梯,故再度向原告要求承租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然因原告表明在台人力有限,在先前工程尚 未結束之情況下,無法再以連工帶料方式出租塔式吊車及施 工電梯,故兩造於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前開工程僅單純向原 告承租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亦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勞 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耗材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 然被告於租賃期間,仍多次以外包方式,要求原告提供運送 、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維修等服務,並協助被告進行 SGS認證及工檢,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及機 具材料費用,亦拒絕支付相關工程款、維修費用及工資,共 計24,998,437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
 ㈢上揭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0,496 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契約部分,被告雖 不爭執確有延長使用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情形,惟此乃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逾期 租金費用。又此部分契約既屬連工帶料性質,被告亦無再額 外支付機具材料費之理。且因原告所提供之塔式吊車或施工 電梯有諸多瑕疵,原告安裝過程亦有不當,屢致故障及工程 遲延,被告因此須另行僱工修補、代墊費用或遭業主罰款, 此等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得自應支付予原告之租 金或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事。縱認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本案所請求之費用,被告亦得前揭支出之代 墊費用、罰款等款項主張抵銷(以上被告就原告各該請求所 為之具體答辯內容、抵銷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單純租賃」性質之契約部分,被告從 未同意以純租方式進行,亦未接受原告所提之租金數額,而 被告嗣依自行報價之金額,即塔式吊車每月135,000元、施 工電梯每月45,000元、60,000元或80,000元支付予原告,原 告即依該等實際給付數額開立發票予被告,足徵此始為兩造 合意之金額,被告並無短付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不合理。又兩造既未成立單純租賃之契約合意,即應比 照先前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是被告毋庸再額外支付機 具材料費用;縱認兩造間成立純租賃契約,惟原告本應依出 租人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及通過認證之塔式吊車或施工 電梯,而原告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致支出維修或辦理工檢之 相關費用,或使被告因此遭業主或主管機關扣款、罰款,自 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機具材料費用、工程 款及維修等款項,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實屬無稽。如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費用,被告亦得以其為原告墊付之費用、罰款等款 項主張抵銷(以上被告就原告各該請求所為之具體答辯內容 、抵銷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32至33、52頁):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 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遠雄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等契約,且前開 契約均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工程合約,租期、租金分別如各該 契約所示(即附表一原證1-1 、2-1 、3-1,見本院卷㈠第13 至16、28至32、41至45頁)。
㈡「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契約逾期使用之時間 為104 年3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桃園八德桃大極新 建工程」塔式吊車契約逾期使用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1 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 月28日;「 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8 台施工電梯暨安全門逾期 使用時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1 至2 頁表格 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5至26頁)。
㈢被告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扣抵工程 款472,277元、「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 程扣抵工程款1,715,610 元、「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 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461,082 元、「遠雄林口合宜住宅 新建工程」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2,562,354 元,及「台 北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扣抵工程款542,140 元。 ㈣「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使用期間為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台北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式 吊車使用期間為A 塔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止 ,D 塔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E塔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
㈤本件所涉各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同意依淡 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8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結果 ,即共計9,022,059 元為準。
㈥被告逾期使用「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逾期 租金為1,445,500 元、逾期使用「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之逾期租金為2,820,999 元、逾期使用「遠雄林 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逾期租金為2,028,250 元 、逾期使用「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之逾期 租金為2,864,610 元。
㈦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尚未發還予原告之保留 款為785,533 元。
㈧被告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租賃期間如 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2 至3 頁表格㈠所載(見 本院卷㈤第26至27頁)、「台北汐止橫科段新建工程」塔式 吊車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表 格㈡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7頁)、「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 」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 6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 3 至4 頁表格㈢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台北新莊



H88 新建工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 民事陳報狀第4 頁表格㈣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8頁)。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附表三所列之各請求權基礎,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項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請求項目」欄位所列之金額 ,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項 目」、「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欄位所示之抵銷項目及金額, 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逾期租金1,445,500元部分:
 ⑴「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 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 月」,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 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淡水天藝新 建工程」裝設於工地A塔之塔式吊車,逾期使用之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逾期租金共計1,445,500 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逾期 使用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惟辯稱:本件工程被告提供2 台塔 式吊車裝設於工地之A塔及D塔,而D塔吊車因原告之不當施 工及未使用合於規定之材料,致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期間傾倒,須提前拆除,被告乃遭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要求應以延長A塔吊車使用期間作 為補償,是A塔吊車之逾期使用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不應支 付此部分租金費用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業務聯絡單、淡水天 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結構分析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51頁、卷㈣第142至148頁,結構分析 報告完整原本另置卷外),並經證人柯嵋鐘即製作前開D塔 之現場塔式吊車「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之 結構技師證述:D塔之現場塔式吊車傾倒之原因,應係側撐 長度偏長,斷面尺寸較小,側撐強度會影響塔吊結構,影響 程度和側撐長度有關,而該塔式吊車於現場之實際側撐樣式 、數量及斷面尺寸均與結構分析報告所要求者不同,原告應 該要按圖施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5至187頁)。然原



告始終否認其所提供裝設於D塔之塔式吊車有不符規格或瑕 疵情形,而觀諸「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 合約書第1條已有約定塔式吊車之數量及形式,迄D塔之塔式 吊車安裝至拆除期間,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因施工不當或結 構不合規格而產生爭議之情形。再細譯「淡水天藝工地塔吊 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 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對於吊車傾倒之原因 ,前者認係因側撐過於細長,後者則認因吊車受颱風影響反 覆震盪,18樓單側聯桿受力搖晃致插銷脫落,18樓單側聯桿 因而脫落失效,吊車隨即受風傾倒,其餘聯結桿隨吊車主架 彎折變形等語,尚非一致,復據原告爭執前揭報告均為被告 或業主所單方製作,是D塔之塔式吊車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 瑕疵,並因此導致傾倒,要非全然無疑。
 ⑶又查,D塔之塔式吊車之租期於104年8月11日屆至,原告於10 4年7月上旬即經達欣公司通知可進場拆除D塔之塔式吊車, 其後雖因雙方對拆除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協議另訂拆除日期, 此經原告提出105年12月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2頁) ,且未見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嗣D塔之塔式吊車 固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期間傾倒而須提前拆除,然該吊 車既早於104年7月間已經達欣公司通知可以拆除,被告又未 舉證說明A塔之塔式吊車有因此受影響而須延長使用之必要 ,即難將原告延長使用A塔之塔式吊車歸咎於D塔吊車之提前 拆除。況查,被告雖以上開業務聯絡單(見本院卷㈡第21頁 ),主張因D塔吊車安裝施作過程不當,A塔吊車得延長使用 期間以彌補相關損失云云,然其尚無法證明D塔之塔式吊車 係因瑕疵而致傾倒,已詳前述,且該文件亦僅係原告與達欣 公司間之往來文件,要無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無償延長 租用期間之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認被告 所辯其就A塔吊車之逾期使用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真。從而 ,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依「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 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1,445,500元,洵屬有據 。
 ⒉保留款785,533元部分:
  依「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 第4項約定,原告每期估驗請款時,被告得保留15%為保留款 ,並於原告拆除機具、清除完成且經驗收後如數退還。查, 原告主張其已將置於A塔及D塔之2台塔式吊車移出工地並清 除完成,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保留款各336,657元、448,876 元,共計785,5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將於



兩造釐清爭議後支付等語。是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保留款785,533元,為有理由。
 ⒊機具材料費2,812,803元部分:     ⑴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 租賃合約書為連工帶料性質,亦即原告除出租塔式吊車外, 於租賃期間尚須負責塔式吊車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 維修、爬升及拆除工作,但觀諸該契約並未明定兩造應負擔 費用之具體範圍。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塔式吊車,為壓 低租賃契約總價,被告遂主動提議分攤部分週邊設備費用及 同意採成本較低之自降拆方式,原告方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 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原廠全新塔式吊車出租予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總經張棠凱之手寫筆記及被告公司總經吳夢琪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㈣ 第36頁)。稽之前揭張棠凱103年4月6日筆記登載:「max 1 20 ton mobilecrane(塔式吊車) for dismantle(拆除) 」、「配重塊、H-beam(H型鋼)50%」及「照明燈100%」等 字句(見本院卷㈠第23頁),嗣吳夢琪於103年4月17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張棠凱,稱:「我已與小謝溝通,冷氣這必備的 設備,我會與你討論費用的問題,如之前配重塊的處理概念 。希望你盡快指示他們進行,以免操作手無法正常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並經證人張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針對每個國家開會的內容書寫筆記,這是我與吳夢 琪於103 年4 月6 日開會洽商之內容,我認為是兩造有共識 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4頁),佐參證人吳夢琪亦未否 認曾與張棠凱開會討論討論塔式吊車之週邊設備費用分擔及 拆除方式(見本院卷㈤第138頁),由上足見兩造應確有於10 3年4月簽訂「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 書期間商議上開費用分擔事項,堪信原告所稱本件連工帶料 之合作模式係以被告同意負擔部分設備費用為前提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
 ⑵又查,雙方嗣於105年2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兩造合作案件 之費用分擔問題等情,有工程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張棠凱(即上開備忘錄記載「TK」 之人)、張清宏鄭慶壽吳夢琪證稱其等均有參加該次會 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㈤第58、114至115、125、139頁), 並據證人即原告人員鄭慶壽證述:上開工程備忘錄是我開完 會回到原告公司做的,我當下有做筆記,這個會議記錄是我 整理過後的內容,事後經過張棠凱檢視,確實與當時討論內 容相符,我有提供備忘錄給吳夢琪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5頁 ),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就此工程備忘錄之紀錄內容



有何爭執或要求修正之情,因認兩造確有於105年2月26日討 論各案件之費用分擔及爭議處理之相關問題,並達成部分協 議(詳下述)。由此,參諸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 記載:「雙方先以H115林口合宜案各墊付款項,摘要如下: ⒈H型鋼及配件50%支付,會中帆高吳總(即吳夢琪)同意支 付。⒉變壓器雙方各攤提50%,TK(即張棠凱)同意帆高如支 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帆高派車 運回使用。⒊冷氣屬帆高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TK同 意帆高如支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 由帆高派車運回使用。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 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 塔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行4組,餘各塔吊實際爬升側撐使用 量超出4組,由帆高支付費用。⒌TK提出塔吊拆除用吊車費用 僅含120T,120T以上吊車費用差額,由帆高支付費用。……⒓ 雙方同意依H115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 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總經吳夢琪於會中確曾同 意負擔部分週邊設備(包含H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 側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等)之費用,且自雙方於連工帶料 合作模式下,尚持續討論週邊設備費用分擔等情觀之,益徵 原告所稱兩造就連工帶料工案所合意之報價,係以週邊設備 費用由兩造分擔為前提等語,應非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費用分擔協議云云。然查, 兩造於會中確曾同意負擔部分週邊設備之費用,並經記載於 前開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等情,已詳前述。證人吳夢琪 雖證稱: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之記載僅為原告片 面意見,其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0、141頁) ,惟觀諸該備忘錄就證人吳夢琪未於會中同意或要再確認之 事項均有明確記載(例如第⑶點第6、10項等),且事後亦未 見被告有何爭執工程備忘錄之舉,是證人吳夢琪上開證述核 與該備忘錄記載內容不符,已難據信,又其亦不否認針對張 棠凱於會中重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其基於想要順利完工之 原因,並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41頁), 故難僅以證人吳夢琪之證詞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證人鄭慶 壽固證述:其認為105年2月26日會議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6頁),然係因其於會後按流程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面仍有許多意見等語,亦經其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㈤第132頁),故此應屬被告事後有無按會議結論履 行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達成協議之效力,故亦難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雖以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⑴



、⑼、⑿點,辯稱兩造於該會議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惟雙方 於會中達成共識之事項,已明確登載於該工程備忘錄,業如 前述,而上開工程備忘錄第⑴、⑼、⑿點依序分別記載:「帆 高與益立合作工案,爾後會議內容或決議事項應以備忘錄方 式,雙方簽名執行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 ,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與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 會議中交吳總攜回,吳總表示於一周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 林口合宜住宅案)」、「TK與吳總雙方同意針對合作工案需 進一步協商事項,於3月份TK來台時,再擇日期開會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其中第⑴點係約定兩造「執 行」決議事項時應以雙方簽名為之,第⑼點係吳夢琪將相關 資料攜回並優先處理林口合宜住宅案,第⑿點則係針對該次 會議未達共識事項,將擇期再討論,均不足影響雙方既有已 達共識之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於連工帶料模式下即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支 付負擔週邊設備之費用,並以「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7、8、9、11項約定為據。惟觀 諸該等契約約定分別為:「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塔吊自 有關設備之所有安全設施」、「甲方需於結構固定樓層灌漿 7天前,通知乙方預埋螺絲,並於灌漿後通知乙方安裝結構 固定架」、「乙方需每個月定期保養塔式吊車一次」、「施 工期間若有機具故障,乙方需於通知後八小時內至工地修復 完成,如特殊原因須延長修復時間,乙方應事先向甲方報備 」,皆非費用分擔之約定,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所 據。至被告抗辯: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係針對林口合宜 住宅案為討論,與「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無涉云云, 然該工程備忘錄第⑶點第12項已明定:「雙方同意依H115( 即林口合宜住宅案)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 議付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 」(見本院卷㈠第24頁),準此,雙方就林口合宜住宅案所 協議之費用分擔結果亦適用於「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 案,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塔式吊車之週邊設備達成費用分 擔協議,核屬有理。又原告就所請求之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 1,543,500元、塔式吊車側撐工料費824,628元、耗損零件費 用444,675元(以上共計2,812,803元)等費用,業據其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㈢第9至41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本件之合理機具材 料費,該機構於108年12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置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新北市淡水天藝



新建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為2,271,339元(詳系爭鑑定報告 第27至29頁),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案 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2,271,339元,逾此範圍者,則無 理由。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1,445,500元、保留款785,533 元及機具材料費用為2,271,339元,合計4,502,372元部分為 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出:①塔式吊車檢查報告費用16,0 00元;②更換鋼索費用22,680元;③拆除傾倒D塔吊車費用29, 750元;④機油費用1,686元;⑤塔式吊車修繕鑽孔費12,810元 ;⑥罰款5,000元。而原告辯稱前開①、②、③費用業經被告自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105年12月8日函文為據 (見本院卷㈣第32頁),就此未見被告有何爭執,且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就已付金 額、未付金額及扣除項目等節,亦核與前揭函文內容大致相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就該3項費用再重複主張抵銷扣除 ,應屬有據。
 ⑶又按「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9條 約定:「工程期間,除因乙方(即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損失 ,甲方(即被告)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乙方的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失,應由 原告負擔費用,固不待言。惟查,本件D塔傾倒之塔式吊車 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節, 詳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是否應由原告支付,並 非全然無疑。又原告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④機油費用1,686元 ;⑤塔式吊車修繕鑽孔費12,810元;⑥罰款5,000元,亦否認 與修繕D塔之塔式吊車有關,且觀諸④、⑥費用除被告所表列 之明細外(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並無其他具體支出單據可 佐;而⑤之費用雖有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㈡第53頁正反面 ),然該報價單及發票之「客戶」、「買受人」欄位均登載 為達欣公司,亦難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支出該筆費用之事實。 從而,被告主張抵銷④、⑤、⑥所示費用,亦難憑採。 ⒌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02,372元(計算式:1,445,



500元+785,533元+2,271,339元=4,502,372元),被告則無 法主張抵銷。
㈡附表一編號2「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逾期租金2,820,999元部分:   ⑴「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 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 月」,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 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 工程」,提供2台塔式吊車分別裝設於工地之「市場區」及 「商業區」,而被告就市場區及商業區之塔式吊車均有逾期 使用情形,逾期期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 、104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 月28日,逾期租金為1,434,99 9、1,386,000元,共計2,820,999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其辯稱:因原告所裝之塔式吊車屢有故障情形,且爬 昇進度落後,又其就同工地施工電梯之安裝時間亦有延遲, 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乃要求必 須延長塔式吊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是上開逾期使用情形 乃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擔逾時期間之租金等語, 然均據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本工地所安裝之塔式吊車屢有故障情形,且 爬升進度亦有延誤等情,據其提出業主理成公司104年3月5 日會議紀錄、塔吊故障大事紀、維修經過、備忘錄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固可見該工地之 塔式吊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發生塔吊鋼索股 線斷裂、馬達線路燒毀之故障情形,惟原告陳稱該等故障係 因被告現場人員操作不當,並非其提供之塔式吊車具有瑕疵 所致。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就塔式吊車故障情形部分, 確有關於調換商業區操作手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4頁), 則原告所述已非毫無依據。又證人鄭慶壽雖證稱:塔吊有主 吊馬達壞掉、燒燬1次,主吊鋼繩沒有備品,換了不對的鋼 繩上去等故障情形,就主吊馬達壞掉、燒燬部分,我不知道 原因,欠缺備品部分是因為工廠沒有料,採購的料錯誤也裝 上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證人吳夢琪則證述:關 於桃園桃大極工地塔吊故障的原因,塔吊是全新品,但側撐 不足,所以吊不到1.3 噸,就吊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 42頁),2人所述顯有不同,復未見被告就塔式吊車之故障 原因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鑑定資料相佐,即難憑以上開證詞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指稱塔式吊車之爬升進度遲延



云云,然參諸其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所載,理成公司發函予 被告請其最晚應於104年4月26日前完成塔吊之爬昇,但被告 堅持排定同年4月27、28日進行(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乃被告與理成公司間就塔式吊車爬昇完成日期之書函,然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此情形與原告有何相關,故亦無足憑此認定 被告所述情節屬實。
 ⑶被告又主張:因上開塔式吊車之故障情形,且原告安裝本工 地之施工電梯亦有遲延,業主理成公司即要求必須延長塔式 吊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故被告就塔式吊車之逾期使用不 具可歸責事由,自無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云云,並舉業務聯 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查,被告所舉證據均無 足認定原告就塔式吊車之故障有可歸責原因,均詳前述,又 觀諸前開業務聯絡單內容,亦僅為被告片面出具予業主之文 件,尚無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吳夢琪雖證述:桃 大極工地所有機具拆除後,剩最後1台塔式吊車,因為工地 說要延用,後續我和工地協商,工地計算出的塔吊、施工電 梯損壞的天數要罰的款項,原本要罰被告100 多萬,所以被 告折部分租期讓工地繼續使用,抵扣約100 萬,最後被告只 罰了約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頁),然此究屬其與業 主間之協議,復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同意被告可無償延期 使用該等塔式吊車,即難認被告可無須給付租金。況且,兩 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施工電梯合約書 第9條均已約定:「工程期間,除因乙方(即原告)之疏失 所造成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已方的 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9、60頁),則縱認原告確有因塔 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故障或安裝遲延而造成被告受損,亦係 被告是否得以此契約約定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損害賠償數額 之問題,被告自不能逕予主張免予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全數 租金。
 ⑷據上,被告既確有逾期使用本工地塔式吊車之事實,又未舉 證說明其無可歸責事由,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甚明。準此,原 告依「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租金2,820,999元,核屬有理。 
 ⒉機具材料費1,317,583元部分:
  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就達成費用分擔之協議,被告同意於連 工帶料之合作模式下,就H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側 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負擔部分費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詳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部分之論述) ,且該協議亦適用於「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案(詳10



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第12項所載),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建案之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塔式吊車側撐工料費 、耗損零件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費用分別主張被 告應給付362,250元、518,952元、436,380元,共計1,317,5 83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2至69頁) ,嗣原告就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 機具材料費應為930,948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 ,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 ,因認原告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案可請求之機具 材料費用為930,94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⒊短收工程款(租金)472,277元部分:  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機具拆除運離工地驗收完成後10%」(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而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式吊車拆 除運離工地,被告本應如數支付全額保留款,但原告卻扣除 其中472,277元未予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得自原告 之保留款中扣抵或抵銷下列費用:⑴代墊「市場區」塔式吊 車之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製作危評計算書,及塔吊安 裝、爬升及點工費用,計234,273元;⑵代墊「商業區」塔式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