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全賢
廖靜
廖銘陽
高鏽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悅華、溫
崇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
及備位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170萬
元+17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