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傅光文
傅貞珍
傅尹坤
原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羅婉貽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對被告羅婉貽、臺北市私立美樺居家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追加被告黃明聖,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黃明聖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三、查本件被告羅婉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於110年10月15日就黃 明聖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補充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此部分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