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黃于倢
蔡旻紋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乃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 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5號詐欺案件期間,告訴人 即被害人陳佩君、陳智維於109年9月3日具狀(下稱系爭起 訴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陳佩君、 陳智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經本院合議庭於同 日(即110年7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細觀系 爭起訴狀內容,原告當事人欄雖僅記載陳佩君、陳智維,惟 訴之聲明欄除記載陳佩君、陳智維之訴之聲明外,另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倢』新臺幣10萬99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紋』新臺幣3萬5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系爭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除有陳佩君、陳智 維之簽名外,另有「黃于倢」、「蔡旻紋」之簽名及蓋印, 而黃于倢、蔡旻紋確為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乙情,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探求具狀人之真意,應有將黃 于倢、蔡旻紋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意思,僅因不諳 訴狀格式,未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黃于倢、蔡旻紋之姓名, 致本院收狀分案及審理時,未就黃于倢、蔡旻紋所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併處理,惟黃于倢、蔡旻紋既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案件先於110年7月29日判決 在案,然徵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可依法裁判。 基上,本院認原告黃于倢、蔡旻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