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徐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徐琮傑」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原告主張因共 犯蔡宴溱、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受 有損害部分,被告徐琮傑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 亦未認定被告徐琮傑與蔡宴溱、呂達豐、莊美蘭等3人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徐琮傑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對 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徐琮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