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軍
選任辯護人 劉正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王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邱述語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21687號、第216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增衛」、「大 哥」等成年人,均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鄰-氯苯基環 戊基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 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丙○○前因前往酒店消費而結識「 林增衛」,其因未有工作而缺錢花用,「林增衛」於民國110年 月1月間向丙○○表示如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可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丙○○為圖牟利,旋即應允 。甲○○因故與「大哥」結識,其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即將入監執行及家人有疾病須照顧而需錢孔急,「大哥」
於110年3月間向其表示因其會製造愷他命,如參與製造愷他 命,並教導在場製造之成員如何製造愷他命,即可獲取60萬 元之報酬,甲○○為圖牟利,遂予應允。乙○○因在外積欠債務 ,且因缺錢花用,經丙○○於110年4月初向其表示如參與製造 愷他命,將可獲取至少10萬元之報酬,乙○○為圖牟利,亦予 應允。嗣丙○○、甲○○、乙○○、「林增衛」、「大哥」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由「林 增衛」、「大哥」提供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資金,以及 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設備,丙○○則承租桃園市○ ○區○○○0000號作為倉庫(下稱桃園倉庫)、新竹縣○○市○○○0 段000巷0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下稱新竹工廠),「林 增衛」、「大哥」遂先將原料及設備送至桃園倉庫,丙○○再 先後於110年4月10、11、15、16日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乘載乙○○,將放置於桃園倉庫之原料及設 備運送至新竹工廠。丙○○、甲○○、乙○○遂於110年4月19日起 ,由甲○○負責教導製造流程,丙○○、乙○○負責添加原料、操 作設備,在新竹工廠內著手製造愷他命(製造方式為:將化 學原料鄰氯苯腈、二氯乙烷、三氯化鋁依序加進反應釜內, 另先將二氯乙烷混合環戊烯後再加入反應釜內,再依序將環 己烷、三氯化鋁、二氯乙烷加進反應釜內,用反應釜內之攪 拌棒攪拌3小時,待反應完成後,倒入裝有冰塊冰水之桶內 ,並在倒入過程中用木頭持續攪拌後,再加入水並持續攪拌 ,待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取下層液體靜置24小時,再倒入 反應釜內進行蒸餾3至4小時轉化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 基酮後,倒入溴素攪拌40分鐘,再將甲胺加進反應釜內用攪 拌棒攪拌72小時,即會浮出顆粒,再使用四氫呋喃將顆粒融化 為液體後,即用氣體氯化氫打入前揭液體並成咖啡色結晶狀 物後冷藏數小時,再裝入麵粉袋並使用脫水機及使用電風扇脫 水,後續再依序加水、胺水,待有沉澱物出現再裝入麵粉袋 並使用脫水機脫水而成為鹽酸羥亞胺,再加入乙醇後打入氣 體氯化氫,即產生透明結晶體,末用真空機將結晶體之水分 及雜質過濾,即製造產生愷他命),並約定製造完成之愷他 命成品運回指定處所交由「林增衛」處理後續銷售事宜。嗣其 等於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即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其等僅製造產生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 基環戊基酮而未遂。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林」之友人所託,將附表三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間將 前揭槍、彈藏放於桃園倉庫,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19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一第305至316頁、 第435至445頁、第461至468頁、卷二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 182頁、第225至226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丙○○扣案行 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110年4月26日新竹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行 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6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10年5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一第119至234頁、第33 9至353頁、卷二第49-1至56頁、第353至368頁,110年度偵 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9至243頁、第251至347 頁),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愷他命、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製造並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行 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製造愷他 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 竹工廠進行製造愷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丙○○、甲○○、乙○○與共犯「林增衛」、「大哥」 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甲○○、乙○○已著手為製造愷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製造出愷他命成分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甲○○共同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甲○○上開前案所犯亦 係製造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時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被告甲○○前經入監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 甲○○部分,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依法遞減之;就 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⒎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其因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且因本件愷他命尚未製造完成, 被告丙○○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毒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其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乙○○係因與被告丙○○之人際聯繫而涉案,對於本 案整體犯罪網路並無認識,所扮演者為具高度可替代性之助 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擬定或執行並無置喙餘地,對於毒 品銷贓管道亦無所知悉,本案雖然製毒原料數量甚鉅,然並 非被告乙○○所能決定或控制,其涉案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乙 ○○因早年荒唐,致積欠龐大帳務而經濟困窘,不僅因而與妻 子離異,更被迫與子女分離,其涉入本案乃一時鬼迷心竅, 被告乙○○此舉雖不無貪圖微利而忽略毒害之不當,然其與毒 品慣犯終究有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係另案有 期徒刑即將執行,其胞弟因中風無法自理,需錢孔急,為獲 取「大哥」允諾之報酬,始應允參與本案,是其犯罪動機可 憫,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本院審酌本案扣案即被告3人製造產生之愷他命先驅原料即 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達5,251.4公克, 其餘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料數量亦鉅,若未查獲而順利製造 並流出市面,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犯行難認較販賣毒 品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團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丙○○係負 責承租桃園倉庫及新竹工廠、招募被告乙○○參與製造愷他命 ,並實際在新竹工廠添加原料、操作設備;被告乙○○負責協 助搬運化學原料及器材,並在新竹工廠添加原料、操作設備 ;被告甲○○負責教導製造流程,被告3人所為均為本案製造
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再參酌被告丙○○係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被告乙○○係高中肄業、從事倉儲人員;被告甲 ○○則係國中畢業、擔任瓦斯搬運工等情,業經被告3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3人顯有正當工作可以謀 生,智識程度正常,且其等既已有前開減刑事由,並無何特 殊情況可認對其依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後,仍有情輕法重及顯 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要與刑法第5 9條規定未合,均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丙 ○○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丙○○之犯罪行為 既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所為自應依查獲時業已修 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而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查本案附表三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於105年 間,受友人「胖子林」之託代為保管乙節,業據被告丙○○陳 述明確,被告丙○○係受「胖子林」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 槍、彈,非屬單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是核被告丙○○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丙○○之持有上開槍 、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
⒊被告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 藏附表三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 ⒋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非法同時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屬單純犯同一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同時寄藏 子彈170顆,亦屬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均明 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與「林增衛」 、「大哥」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 ,且其等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先驅原 料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 料數量甚鉅,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重大 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並分別考量:
⒈被告丙○○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寄藏附表三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 其未持以犯罪而造成傷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⒉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瓦斯搬運工、扶養1名中風的弟弟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罹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 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7至258頁), 惟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涉犯行 非輕,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 守法觀念,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必要令其實際接 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況被告乙○○所處之刑已逾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容有誤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即 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為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生,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容器應併予沒收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子彈,除採樣試射 部分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 沒收外,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 子彈9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 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淡黃色液體1件 淨重630公克,驗餘淨重628.9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56.70公克。 現場編號55(見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 2 褐色液體1件 淨重77160公克,驗餘淨重77158.8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543.20公克。 現場編號48(見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 3 黑褐色液體1件 淨重57160公克,驗餘淨重57158.9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858.00公克。 現場編號49(見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 4 黑褐色黏稠狀液體1件 淨重5290公克,驗餘淨重5288.1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793.50公克。 現場編號50(見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環戊烯1桶、苯甲酸乙酯1桶、二氯乙烷1桶、鹽酸2桶、甲胺9桶、白蠟油4桶、環己烷3桶、氨水2桶、2-氯苯甲醯氯1桶、乙醇5桶、三氯化鋁5桶、THF四氫呋喃2桶、溴水5桶、林綠1桶、丙酮2桶、活性碳2罐、鄰氯苯腈3桶、環戊酮2桶、溴1桶、二甲胺2瓶、環戊醇1瓶、溴化鈉1袋、鎂錠7包、鎂粉2罐、硫酸3桶、碳酸鈉2桶、硼氫化鈉1桶、氫氣2瓶、甲基異吡咯酮1瓶、雙氧水1瓶、氯化鎂12瓶、氧化鋁1瓶、沸石粒1瓶、沸石粉1瓶、石油苯1瓶、石油醚2瓶、氨水3瓶、醋酸丁酯1瓶、鈉5瓶、溴水2瓶 2 雙層玻璃反應設備4組、分液漏斗1組、脫水機1臺、磅秤2臺、製毒器具(皿)1批、紅外線溫度計1支、循環水空泵1臺、加熱設備2個、真空泵(SHB-95型)2臺、低溫循環冷卻系統1臺、離心機(TDL-5A)1臺、離心機(TD5D)1臺、反應釜1臺、冰箱1座、磅秤1臺、酸鹼測試儀1臺、護目鏡1個、化學用手套1個、加熱鉗堝1個、白色分流管3個、量杯13個、塑膠皿1個、刮杓2支、水管5條、攪拌棒1個、藥匙3支、磁石攪拌器2支、溼度計1個、外觀貼紙1包、夾鍊袋1包、吹風機1臺、分液漏斗2個、防潮箱1個、製毒筆記本5本、製毒筆記紙張16張 3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查獲槍彈名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UZI PISTO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以手動方式將適用子彈裝填於槍管彈室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32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11顆,21顆未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 13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46顆,92顆未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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