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號
TPDM,110,訴,5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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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威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
10、28928、29247、29687、30800、30801、32301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湯建威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參與由吳信 聰(自稱「邱洪德」、LINE帳號「Zach」、綽號「a」)、 周宗賢(自稱「陳傑富」、綽號「富哥」)及羅涔洆(LINE 帳號「伊娃美女」)之人(上開3人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珊珊」(LINE帳號及綽 號「娜娜」)、「陳珊珊(Hebe)瑋潔」、「陳琪甄(詠晴 )」、「劉采玲」、「王佳」、「李俊人」、「陳玥綺」、 「陳妡」、「李苡甄」等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自 稱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及巨豐 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隆公司)之「邱洪德」 、「陳珊珊」、「陳琪甄(詠晴)」、「劉采玲」、「陳傑 富」、「王佳」、「李俊人」、「陳玥綺」、「陳妡」,打 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萬寶公司、巨 豐隆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 未上市之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業經 命令解散並於107年12月28日廢止登記)、長泓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見智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 公司)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或上開 未上市公司之大股東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上開各該公司 之股票,嗣後各該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該公司股票數量未達萬寶公司、巨豐隆 公司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以高價將各該公司股票出 售予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長泓公司、見智公司、惠 合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或購買已無交易價 值之瀚昱公司股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經 羅涔洆、周宗賢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交由湯建威冒充為萬寶公 司、巨豐隆公司職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15「取款時、地、 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時間、處所,向各該被害人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載之金錢交付湯 建威,湯建威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LINE帳號「伊娃美 女」之人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LINE帳號「伊娃 美女」之人。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娜娜」之成員自稱華信投顧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股務經理「李苡甄」,打電話聯絡簡漢彬, 佯稱華信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 ,使見智公司之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華信公司並將於消息 未公開前收購見智公司之股票,嗣後該公司股票即將大漲, 而簡漢彬所有見智公司股票未達華信公司收購門檻,如達收 購門檻即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90元之高價將股票出售 予華信公司云云,致簡漢彬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見智公 司股票價值之價格(每股96元)購買見智公司股票,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行使之偽造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經吳信聰交由湯建威於附表一編號16「 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所示時間、處所向簡漢彬行 使之,致簡漢彬陷於錯誤而將48萬元交付湯建威,湯建威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48萬元後,即依吳信聰之指示將贓款轉運至 指定處所交付吳信聰
三、又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娜娜」之成員自稱巨豐隆公司職員 「陳瑋潔」,打電話聯絡徐慧敏、鄧瑞均,佯稱巨豐隆公司 與長泓公司專案合作併購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力旺公司),使長泓公司之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巨豐 隆公司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長泓公司之股票,嗣後長泓 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徐慧敏、鄧瑞均所有之長泓公司股票數



量未達巨豐隆公司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以高價將長 泓公司股票出售予巨豐隆公司云云,致徐慧敏、鄧瑞均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長泓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每股98元) 購買該公司股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經羅涔洆 交由湯建威冒充為巨豐隆公司職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 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所示時間、處所向徐慧敏、 鄧瑞均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取 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金錢交付湯建威,湯建 威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涔洆所指 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之羅涔洆。  四、案經張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李華炳告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湯建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19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7至3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40、189至190、3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筱娟於警詢時(見偵23210警卷第15至1 7、19至20頁)及偵查中(見偵23210卷一第81至86頁、卷二 第351至353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如垣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5頁、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華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 、361至371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 岳俐妤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貞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 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泰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 第65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釗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 10卷一第171至177頁、卷二第65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 翠琴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 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素珠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頁)、證 人即被害人許俸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171至17 7頁)、證人即被害人沈東海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 第259至265頁,偵29687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秀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 1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榮(見 偵23210卷一第361至371、卷二第123至126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敬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59至26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59至 265,卷二第31至33、351至353頁)、證人即萬寶公司負責人 朱成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147至151頁)、證 人即巨豐隆公司負責人陳介猷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 二第147至151頁)、證人即長泓公司負責人陳明德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惠合公司負 責人施志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見智公司負責人陸迺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 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漢彬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4卷第5至8、17至20、127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慧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3卷第15至19、35至38、 137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鄧瑞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 3卷第15至19、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股權認購協議 書、保密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書、收款簽收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文書(見偵23210 卷一第431至465頁,偵23210警卷第161至162、261至275頁 ,偵28928卷第21至35、39至57、61至64、67至73、79至83 、79至84、85至87頁,偵29247卷第49至75、183至201、151 至157、161至173、179至182、213、257頁,偵29687卷第21 至35、39至45、69至91、117至120頁,偵30800卷第13至21 、27至33、41至51、57至67、89至105頁,偵30801卷第17至 21頁,偵32301卷第35至47頁,偵154卷第71頁,偵2433卷第 43至49、65至75頁)、偽造之「劉釆玲」、「潘柏均」、「 陳玥绮」名片(見偵23210卷一第429頁,偵28928卷第19頁 ,偵30800卷第133頁)、瀚昱公司、長泓公司、太普公司、 見智公司、惠合公司股票(見偵23210警卷第159、163至260 頁,偵28928卷第37至38、59至60、75至78、89至90頁,偵2 9247卷第21至48、203至212、159至160、175至178、215至2 56頁,偵29687卷第13至20、37至38、93至116頁,偵30800 卷第23至25、35至37、39至40、53至56、107至132頁,偵30 801卷第23至24頁,偵32301卷第23至34頁,偵154卷第27至4 6、51至70、75至84頁,偵2433卷第51至56、73至74頁)、瀚 昱公司、長泓公司、太普公司、見智公司、惠合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23210卷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5至17、25至3 6、37至40、71至74、91至95頁)、被害人李華炳、吳翠琴簡漢彬徐慧敏、鄧瑞均所提LINE通訊内容照片(見偵2321 0卷一第385至425頁,偵23210警卷第85至131頁,偵29247卷 第83至121頁,偵154卷第139至158頁,偵2433卷第57至63、 75至11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内LINE通訊内容照片(見 偵23210警卷第49至6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共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23210卷之通訊紀錄卷第7 至171頁,偵28928卷第135頁,偵29687卷第14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10警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萬寶公司 、巨豐隆公司、華信公司之職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騙 取被害人之金錢、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既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 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又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為被告所認知之 人,計有職司打詐騙電話、自稱「李苡甄」之同集團不詳 成員(附表一編號16,見偵2433卷第115頁)、自稱「陳 珊珊」、「陳瑋潔」之同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7至 18,見偵2433卷第114至115),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行使之偽造文書」欄之私文書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見偵 32301卷第16頁),負責交付私文書予被告之吳信聰(附 表一編號16部分,見偵154卷第132頁)、羅涔洆(附表一 編號3至15、17至18部分,見偵32301卷第16頁)、周宗賢 及同集團自稱「陳珊珊」、「林尚慧」之不詳成員(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見偵32301卷第16頁),指示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贓款並指示被告繳回 之羅涔洆(LINE帳號「伊娃美女」,見偵2433卷第31頁)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6之贓款並指示被告 繳回之吳信聰(見偵154卷第130至13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成員俱達3人以上 ,且被告所認知之情況亦如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 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 (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 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 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轉交集團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在製造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所為,均亦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 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LINE帳號 「Zach」之吳信聰、LINE帳號「伊娃美女」之羅涔洆等人 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文 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 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雖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 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再被告收取被害人謝如垣、吳翠琴張筱娟陳慶光遭詐 騙所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13、15) ,雖有分多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被告既基於取 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收取同一被害人所 交付款項之部分,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六)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 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又本案 被告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 以詐術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是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 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所犯18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



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 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又與其所涉之 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間,已調解成立並實際 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 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被害人之人數、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末衡酌被告自陳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服務業打工之經歷、與母親同 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 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為本案



犯行之期間約4月,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為4萬元,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6頁),所獲非 鉅;而被告此前曾在服務業打工,有過正當合法之工作, 業如前述,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再參酌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 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末衡以 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 ,尚難認非使渠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 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 ,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 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 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見偵23210 警卷第37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持有 之物,供被告預備向被害人行使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通訊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號卷第29 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 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或其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穿著及 使用之物(見偵23210警卷第23頁),然價值低微,且非 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將款項交 付集團成員後,總計獲得4萬元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6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 認為4萬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29萬0,3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



第327頁),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犯罪 所得4萬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實際所取得之4萬元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 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亦施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並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2至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由 該不詳之共犯冒充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向該等被 害人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至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取 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金錢及交付該欄所示 之股票。嗣被告與「林嘉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 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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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