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6號
TPDM,110,訴,49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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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筌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筌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筌傑吳峰興(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吳峰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張億平聯絡(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18號判決確定),經吳峰興楊筌傑確認販售價格後,於翌 (17)日中午12時48分,與張億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由吳 峰興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光馬三 溫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予張億平張億平則 依吳峰興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在光馬三溫暖內,將6 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蔣德鄰,再由蔣德鄰於同日晚間某時, 至梁元昌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0「Sam髮型 工作室」,將該6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梁元昌,由梁元昌吳峰興之指示,將該6萬元轉交予楊筌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筌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訴496卷】第115、150至155 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吳峰興梁元昌2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張億平蔣德鄰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億平,也沒有收到6萬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與吳峰興共同販賣毒品,也沒有收到6萬元價金,吳峰興販毒之事實與被告無關,蓋㈠張億平在偵查中稱不知道吳峰興之毒品來源為何,梁元昌亦稱被告與吳峰興間已關係不好了一陣子,吳峰興應係為獲取減刑優惠才作證指出上游是被告,且㈡吳峰興於106年10月19日仍在住院中,應無可能至光馬三溫暖交付毒品予張億平,而㈢被告以為梁元昌轉交之6萬元係先前其等合資購買毒品金額2、30萬元之一部,不知道其中6萬元與本案交易有關,又㈣吳峰興雖稱因在看守所內受被告脅迫始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但被告傳遞給吳峰興之紙條與本案無涉,亦無脅迫用語云云。經查:㈠、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 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同案被告吳峰興知悉任職光馬三溫暖櫃檯之張億平急需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給張復嘉,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和張億平聯絡,嗣 於翌(17)日中午12時48分許,與張億平談妥以6萬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吳峰興復於不 詳時間,在光馬三溫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張億平張億平則依吳峰興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光馬三 溫暖內,將6萬元交付不知情之蔣德麟,再由蔣德麟於同日 晚間某時至梁元昌所經營之「Sam髮型工作室」,將6萬元交 付不知情之梁元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496卷第115至 116頁),此揭購買毒品及轉交價金之過程,核與證人吳峰 興及梁元昌於偵查和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億平蔣德鄰及張 復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27197號卷【下稱 偵27197卷】二第67至7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9358號卷【 下稱偵9358卷】第59至62、65至68、91至98、108至161頁) ,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與吳峰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 張億平,並收受6萬元價金:
 ⒈證人張億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用LINE跟吳峰興聯 絡購買毒品,106年10月16日是張復嘉要向我買3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手上沒有,我才用LINE跟吳峰興說要買3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吳峰興一開始表示上游報價7萬元,但張 復嘉覺得有點貴,我又請吳峰興再去問,上游回說6萬元也 可以,我和吳峰興才達成用6萬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吳峰興在光馬三溫暖內先將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張復嘉並將4萬7,000元轉帳給 我,我後於同日傍晚才在光馬三溫暖內將6萬元交給蔣德麟 ,再請蔣德麟交給梁元昌等語(偵9358卷第45至52、59至62 頁);對此,證人吳峰興於偵查中證稱:張億平與被告是上 下游關係,因張億平的客人張復嘉當時需要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但張億平沒有,遂向我索取,而我身上也沒有,所以 張億平請我聯絡被告,我於是向被告調到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說這些毒品是張億平要的,6萬元價金之後會 另外請人給他,之後我到被告在西門町昆明街的日租套房拿 到毒品,我請梁元昌把6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偵9358卷 第93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 以LINE和張億平對話,張億平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被告在我身邊,是被告跟我說7萬元,所以我向張億平報 價7萬元,張億平說這比他們預期的高,我於是再詢問被告 ,待被告同意後我才回覆張億平6萬元,價格都是被告決定 的,之後我先到西門町昆明街被告的日租套房拿到毒品,再 到光馬三溫暖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億平,我向被告 拿毒品時,張億平的錢還沒湊齊,而我的腳受傷不方便,所 以才要張億平將錢交給梁元昌,並跟被告說之後再找梁元昌 收錢等語(偵9358卷第108至136頁),渠等所述就吳峰興張復嘉張億平所託向被告詢價,經被告許可後達成以6萬 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價金則由張億平請同在 光馬三溫暖內之蔣德鄰梁元昌轉交被告等節,互核皆相符 ,且有吳峰興張億平間關於向被告議價並達成合意之LINE 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儲字第1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億平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106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張復嘉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9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峰興腳傷之病歷摘 要各1份可憑(偵9358卷第53至58頁,偵27197卷二第53至65 頁,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第343至387頁),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唯恐因本案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趁隙傳遞紙條予 吳峰興,要求吳峰興協助串證,將毒品來源推給張億平及被 告之表弟熊皓維乙情,有臺北看守所107年1月22日北所戒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獎懲報告表與傳 遞之紙條影本各1份可證(偵9358卷第74至81頁),益徵被 告確有與吳峰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欲使吳 峰興為有利於其且與其辯解相符之證述,其犯行應屬明確。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吳峰興、被告都認識,他們是我的客人和去光馬三溫暖認識的朋友,蔣德麟於106 年10月19日晚間將6萬元拿給我,因為吳峰興當時受傷住院,不方便自己把錢拿給被告,才請我將6萬元交給被告,我用LINE和被告聯絡,說吳峰興要給他6萬元,被告就到我的店裡把6萬元拿走,我知道吳峰興與被告間有在買賣毒品,所以我也沒多問這筆6萬元是什麼錢,至於這筆6萬元的毒品後來有無交貨,我並不清楚,而除了這筆6萬元外,吳峰興要向被告買毒品,有放了10幾萬元在我這裡,這些錢後來也給被告拿走了,但後來吳峰興有跟被告要毒品,被告沒有給吳峰興毒品,這10幾萬元和前面那筆6萬元是不同次給被告等語(偵9358卷第136至162頁),核與證人吳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先只有跟梁元昌張億平會拿6萬元來,請梁元昌先收下再轉交給被告,後來才跟梁元昌說這筆錢全部都是張億平要給被告的貨款,我另外和幾個朋友也有集資要向被告買毒品,這些錢也放在梁元昌那裡,被告後來把錢拿走了卻沒有給我毒品,不過這些錢和這筆6萬元是不同時間,6萬元是張億平買的,其他則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偵9358卷第108至13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梁元昌與被告並無嫌隙,亦未因本案犯行遭起訴,又其上揭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則本案購毒價金6萬元與另筆10於萬元款項既係於不同時間分次交予被告,足見被告對梁元昌轉交被告之6萬元係本案購毒價金,而與其他合資購買毒品之款項無涉乙情知之甚詳,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⒉復觀諸證人吳峰興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30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未曾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然證人吳峰興於107年2月14日偵訊及嗣後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萬華分局拘留室時,就威脅要我要將事情推給張億平熊皓維,我很害怕,所以警詢及偵查時沒說實話,後來我和被告都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時,被告又於107年1月16日早上傳紙條給我,也要我把事情都推給張億平熊皓維,因為被告想要脫罪,我收到紙條後很難過,看守所內的室友也鼓勵我把事情說出來,所以我在107 年1月16日以後說的話才實在等語(偵9358卷第94至95、117、121至122、128至131頁);證人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吳峰興和被告都想脫罪,所以才在警詢及偵訊時配合他們,當時在警察局內,我、被告、吳峰興吳俊賢共4人被關在一起,被告要我們不要亂說話,如果真的推不掉,就都推給被告的表弟熊皓維,當時吳峰興沒有說什麼,就只有聽被告在說話等語(偵9358卷第150至154頁),該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與上引臺北看守所函文及附件內容一致(偵9358卷第74至81頁),審以被告於107年間雖經查獲多次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中僅本案販賣毒品與張億平之部分與吳峰興為共同正犯,且吳峰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範圍僅限本案,其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30日之陳述與日後證述不同之處亦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與張億平之共同正犯乙事,而與被告其他犯行無涉,足認被告要求吳峰興配合為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係本案無訛;又證人吳峰興已就如何受被告威脅乙節證述明確,可見其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3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係因畏懼被告,乃配合供述而未供出被告本案犯行,辯護人此揭所辯,礙難採憑。 ⒊再吳峰興於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係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證人吳峰興梁元昌證稱吳峰興因住院,故無法自行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吳峰興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光馬三溫暖內先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億平張億平嗣後給付款項6萬元之事實,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及歷審判決認定屬實,且證人吳峰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已不記得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億平的確切時間,但地點就是光馬三溫暖等語(偵9358卷第92、115頁),則吳峰興雖證稱不記得交付毒品與張億平之確切時間,然就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毒品之地點、對象等節均已證述明確特定,故仍無礙於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換言之,縱吳峰興並非於106年10月19日自醫院外出交付毒品與張億平,亦無解於被告有參與形成販毒合意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⒋至辯護人固稱被告與吳峰興間已關係不好了一陣子、吳峰興係為換取減刑優惠才誣指被告涉案云云,然證人梁元昌所述被告與吳峰興間有爭執之事係渠等另外合資購買毒品,吳峰興將出資之10萬價金寄放在梁元昌處,而被告始終未將毒品給吳峰興乙事(偵9358卷第140至143頁),而與本案無涉,此揭辯解無非忽略前引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無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然刑度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本案犯行,與吳峰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極 易成癮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 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其行為實已構成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 難;且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尚難憑其犯後態度於量刑上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其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前,曾因賭博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考量其本案販毒次數為1次、數量為35公克、收 取6萬元對價之規模,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 刑前在工地做模板,家中為低收入戶等語(訴496卷第156至 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因與吳峰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億平 而收受之6萬元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該次販毒所得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09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確定在案,爰 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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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