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洪乙斌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110年度
偵字第7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均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紘濬、洪乙斌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林明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紘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洪乙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明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北海」、「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
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蔡紘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後,通知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並於車手提領完畢後負責前往收取上開詐欺 款項,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等工作,且蔡 紘濬另招募洪乙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洪乙斌於受蔡紘濬 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於接獲蔡紘濬通知後,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交付予蔡紘濬之工作,旋洪乙 斌另招募林明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明俊於受洪乙斌招募 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工作。旋上開詐欺集 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五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暱稱「北海」之人通知蔡紘濬前 往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知蔡紘濬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旋蔡紘濬即通知洪乙斌、林明俊前往板橋火 車站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蔡紘濬、洪乙斌及林明俊於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 北海」、「小陳」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知蔡紘濬後,由蔡紘濬轉知洪乙斌 、林明俊持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12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 10、12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蔡紘濬, 旋蔡紘濬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循線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於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至附表一編號11、13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受詐騙款項,雖於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遭警方查獲 前即已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中,然因其等遭警方
查獲而未遭提領,致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至附表一編號14、1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受詐騙款項,則係於蔡紘濬、洪乙斌、林明 俊遭警方查獲後始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致其 等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怡秀、李旻祐、徐玟堯、陳鈴、周淑美、陳淑卿、徐 列棟、王陳秀金、劉美燕、黃孟珠、劉桂香、江吏春、曾增 源、喻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吳玉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洪 乙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525頁、第583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520至525頁、第578至58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經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以下簡稱偵3281卷,卷三 第186至188頁、第197至201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3 頁、第261至263頁、第287至291頁、第331至333頁;偵3281 卷五第43至46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34頁、第147至149 頁;偵3281卷七第137至138頁;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 以下簡稱偵7152卷,第83至86頁、第119至125頁、第147至1 53頁、第177至17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以下簡 稱少連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另核與證人李岱霖、林○ 容、游本領、顏彣卉、古佳玉、黃雅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3281卷三第303至309頁;偵3281卷六第383至384頁 、第455至457頁;偵3281卷七第59至62頁、第151至153頁; 少連偵卷一第269至272頁、第275至278頁、第283至286頁) ,且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相符(見偵3281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34頁、第 35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471 至473頁、第475至477頁、第479至481頁;偵3281卷四第407 至417頁、第431至443頁;偵3281卷五第269至284頁;偵328 1卷六第273至280頁、第291至298頁;偵3281卷七第189至19 8頁、第207至215頁、第223至229頁;110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以下簡稱偵10479卷,第9至12頁、第35至38頁;110 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以下簡稱偵13890卷,第11至15頁、 第33至36頁;偵7152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 頁;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以下簡稱偵7581卷,第17至2 0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81卷一第57頁、第 59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9頁、第111
至119頁;少連偵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281卷一第105頁、第107頁;少連偵卷 一第77頁、第128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 見偵3281卷一第109頁;少連偵卷一第129頁)、被告3人行 動電話所傳訊息截圖(見偵3281卷一第197 至355頁;偵328 1卷三第7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97至208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 號、110年2月5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 281卷二第123至127頁;偵3281卷三第13至1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 號、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 偵3281卷二第133至137頁;偵3281卷三第23至2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10 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41 至149頁;偵3281卷三第37至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2762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71至176頁;偵 3281卷三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81卷 三第9至10頁、第53至69頁、第71至75頁;偵7152卷第63至8 0頁、第223至279頁、第285頁、第287頁、289頁、第309頁 、第397至409頁、第219頁、第315頁;偵7581卷第63至65頁 、第91頁、第95頁、第173至185頁;偵13890卷第67至77頁 、第101至106頁;偵3281卷五第7至11頁、第13頁;偵3281 卷六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87頁、第369頁、第1 91頁;偵3281卷七第9至43頁,偵7152卷第219 頁、第315頁 )、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LINE對話截圖、臉書截圖、手機截圖、統一 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寄貨條碼及收據照片、存摺影本及交易 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81卷一第357頁、 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至 374頁、第381頁、第383頁;偵3281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 61至167頁、第177-1至177-5頁;偵3281卷三第43至45頁、 第47至50頁、第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 58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257至258頁、第264至267頁 、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93至295頁、第297頁、第177至183頁、第185 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3至207頁、第
209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第225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至240頁、第 244頁、第246至255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13頁、第31 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 329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 第345至346頁;偵3281卷六第153至159頁、第177頁、第179 頁、第181頁、第463至479頁、第9至13頁、第105至109頁、 第113至115頁、第435至445頁;偵3281卷七第75至127 頁、 第149頁、第257頁、第181頁;少連偵卷一第397至411頁、 第413至437頁、第317至331頁、第333至359頁、第361至377 頁、第379至395頁、第439頁、第441至467頁、第469至486 頁;少連偵卷二第47至49頁、第207至227頁、第229頁、第2 33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107頁、 第109頁、第207至227頁;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以下 簡稱偵13746卷,第25至77頁;偵7152卷第87至89頁、第91 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 、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 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 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 、第179頁、第181至185頁、第186至197頁;偵13890卷第12 5至155頁、第157至187頁、第189至219頁、第221至24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偵3281卷六第89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見偵3281卷六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9頁)、被害 人李旻祐提出之統一超商及萊爾富超商顧客聯(見偵7152卷 第161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少連偵卷二第115頁)、李岱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7581卷第57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天母分行110年2月2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110 年3 月25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14457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三第29至36頁 ;偵3281卷四第383至393頁、第455至467頁、第471至475頁 、第481至488頁,偵3281卷六第19至35頁、第39至48頁、第 51至70頁、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0年3月 30日彰萬字第110004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見偵3281卷四第491至495頁;偵3281卷六第81頁、第 121頁、第205頁;偵7152卷第333頁;偵7581卷第109頁)、 臺北老松郵局、華江橋郵局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281卷 七第241頁、第243頁)為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
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 ,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 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 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 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 吸收關係。本案被告蔡紘濬、洪乙斌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2人皆係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 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再共犯加重 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 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 先予敘明。
㈡、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該等帳 戶於被害人黃孟珠、江吏春匯款後,雖尚未遭被告3人提領 詐欺款項,然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上開被害人等 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 故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 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起訴意 旨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認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另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3人已將上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 下,此觀警方於被告3人遭查獲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 分許,於被告3人處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明,是被告3人 僅因未能即時領款而未能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 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亦有誤會。又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 ,因被告3人與其餘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關係(詳後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 被告3人遭查獲前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雖上開被害人等尚未及匯款, 被告3人即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致被告3 人無從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出款項,然因被告3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是縱被告3人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然
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已達於著手階 段,自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亦有誤會。至就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行,其中一部分雖係 於被告3人遭警方查獲後,被害人劉美燕始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被害人劉美燕於110年1月12日11時 36分許所匯之款項),然其中另一部分(即被害人劉美燕於 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6秒所匯之款項)已遭被告3人提領 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即已達於既遂階段,自應論依既遂犯 處斷。
㈢、是核:
⒈被告蔡紘濬、洪乙斌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就②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就③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 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末就④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被告林明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就②附表一編 號2至10及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就③附表一編號11、13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末就④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至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受詐騙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分別係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事實上
一罪之接續犯,而就同一被害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及 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紘濬、洪乙斌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至被告林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 10、12所犯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 號11、13所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3人具有共犯關係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3人於被害人等尚 未匯款前即遭警方查獲,致詐欺集團未能領得該等被害人所 匯之受詐騙款項,故此部分被告3人之犯行應屬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自應成立未遂犯;另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3人尚未及領取 該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屬未遂犯。本院審 酌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犯行,雖上開被害人均已 匯款,然被告3人均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致 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未造成對被害人財產 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然較既遂犯為低,故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持告訴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 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 併評價。
⒊被告林明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旋於109年3月2 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洪乙斌則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旋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蔡紘濬則於100至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偽造 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9號、102年度 易字第850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共3罪)、2年、11月(共2罪)、8月、4月、6月、5月,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刑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旋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 9年1月11日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頁、第211至213頁、第230至241),其等雖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 院審酌被告3人先前之案件均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 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為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款項,足見被告3人對法律秩序欠缺尊重,亦罔 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故被告3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蔡紘濬已與附表一編號 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洪乙斌則已與附表一編號 2、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另 佐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參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 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3人雖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為固 值得非議,惟被告3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被告 蔡紘濬、洪乙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有正當工作,是其非無 一技之長,而被告林明俊則係因精神疾病而沒有穩定工作, 是被告3人均難謂懶惰成習而犯罪;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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